重磅!国务院清理税收返还!税收洼地将成历史!盐湖股份补税 6.6 亿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已经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2024-07-10盐湖股份:2024年半年度业绩预告
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24 年半年度业绩预告
报告期内,公司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税务事项通知书,补缴资源税等各项税款及滞纳金合计 6.66 亿元,公司已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缴纳完毕。经公司初步测算,该事项对报告期内利润总额的影响金额约为-4.92亿元。
2024-07-10科达制造: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半年度业绩预告
本期公司业绩变动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随着碳酸锂市场的价格波动,以及公司参股公司青海盐湖蓝科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锂业”)碳酸锂产能的释放,蓝科锂业的经营对公司业绩产生较大影响。2023 年其对公司净利润的影响占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 60%以上。报告期内,蓝科锂业实现碳酸锂产量约 1.89 万吨,销量约 2 万吨,产销量同比均实现超过 30%的增长,但碳酸锂市场终端价格从 2023年上半年超过20万元/吨的均价,至本报告期内市场价格在10万元/吨左右波动,同比存在较大下滑。
此外,根据蓝科锂业控股股东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股份”)下发的通知,因盐湖股份自身需针对开发天然卤水资源进行资源税补缴,其需蓝科锂业将 2021 年至 2023 年向其支付的盐田及采卤系统维护费增值税税率由 6%调整为 13%;同时,其以 2023 年成锂卤水定价方式,回溯调整对蓝科锂业 2021 年至 2022 年的成锂卤水销售价格,并将调整后的 5.81 亿元(含税)采购卤水的费用差额入账至 2024 年上半年。综合考虑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加、卤水费用增加等共同影响,将导致蓝科锂业于报告期内减少利润总额 4.01 亿元。
目前,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未经蓝科锂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不排除盐湖股份对蓝科锂业相关费用进行强制确认并进行款项划转。公司高度关注上述事宜,已协同律师第一时间对实施议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基础进行梳理,公司认为蓝科锂业并非资源税纳税主体,且前期合同已履行完毕,回溯补缴 2021 至 2022年卤水费用缺乏法律基础。此外,在蓝科锂业就上述调整未正常完成内部审议程序的情况下,盐湖股份即对蓝科锂业开具补缴采购卤水费用的发票,且蓝科锂业就此进行账务确认,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及蓝科锂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公司仍在积极联系盐湖股份就此事宜进行磋商,寻求合法合规的处理方式,但各方尚未达成一致。若上述费用最终予以确认,公司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手段及措施积极维护公司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情况,预计参股公司蓝科锂业实现的业绩较上年同期大幅减少超 80%,导致其对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影响与上年同比减少超 7 亿元。
除此之外,公司陶瓷机械业务受海外订单拉动,业绩同比有所提升;海外建材业务因非洲地区部分国家汇率波动及市场竞争等影响,业绩有所波动。为积极应对市场变化,公司自 2023 年起便持续加大陶瓷机械海外及配件耗材市场布局、陶瓷机械通用化领域的开拓,并推进海外建材业务的项目建设及市场运营工作,助力公司业务的可持续发展。
2024-07-08蕾奥规划:关于补缴税款的公告
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近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深税稽通[2024]50 号)的要求,对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税收自查情况
经自查,公司需补缴 2021 年至2023 年期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各项税费 1,492.09 万元,需缴纳滞纳金共计 253.52 万元,合计需缴纳 1,745.61 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83 号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已经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强
2024年6月6日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条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审查结论。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