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能源:《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表
深圳能源《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表
序号 | 章节条款 | 原表述 | 修订后表述 |
1 | 第三条 |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以及所属上市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公司及所属企业的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的总体方案; |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以及所属上市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确定拟实施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的企业名单,审议批准公司及所属企业的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的总体方案;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2 | 第三条 | (十五)审议批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投资: 1.投资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50%以上的主业项目; 2.主业范围以外的项目; 3.在境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已授权由董事会行使职权的除外; 4.公司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上的: (1)直接投资项目; (2)所属公司为投资主体且所属公司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上的投资项目; | 新增1点,作为第5点:5.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且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
3 | 第三条 |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 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笔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 1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的10%;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4 | 第六条 |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 |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 |
序号 | 章节条款 | 原表述 | 修订后表述 |
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时; | ||
5 | 第八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6 | 第十一条第四款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7 | 第十二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8 | 第十三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9 | 第十六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涉及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
10 | 第十七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期限;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期限; |
序号 | 章节条款 | 原表述 | 修订后表述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
11 | 第十九条 |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的规定。 |
12 | 第二十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13 | 第二十二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二)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对该次股东大会提案的明 |
序号 | 章节条款 | 原表述 | 修订后表述 |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确投票意见指示;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14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没有明确投票指示的,是否授权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思决定。 |
15 | 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16 | 第三十七条 | 新增第四款: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17 | 第三十七条 | 原第四款: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调整为第五款: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18 | 第四十一条 |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9 | 第四十二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 |
序号 | 章节条款 | 原表述 | 修订后表述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投资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 50%以上的主业项目; (六)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 20%以上的贷款事项; (七)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 15%以上的资产抵押事项; (八)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以及所属上市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公司及所属企业的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的总体方案;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20 | 第四十三条 | 除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以外的股东大会职权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与原第四十二条结合调整: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五)投资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50%以上的主业项目; (六)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20%以上的贷款事项; (七)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15%以上的资产抵押事项; (八)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以及所属上市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公司及所属企业的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 |
序号 | 章节条款 | 原表述 | 修订后表述 |
的总体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21 | 第五十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22 | 第五十八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23 | 第六十五条 | 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指定报刊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 |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24 | 第六十六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25 | 第六十八条 | 本《议事规则》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致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应及时进行修订,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本《议事规则》如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修订致本《议事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执行,并应及时进行修订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