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 当事人: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住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孟江波,性别男,1981年4月出生,时任斯太尔董事、总裁、代理董事会秘书,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斯太尔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2020年年报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斯太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孟江波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斯太尔未能在2020年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法律规定报送并公告2020年年报。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斯太尔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孟江波作为时任斯太尔的总裁、代理董事会秘书,全面负责斯太尔的经营管理及信息披露工作,为本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孟江波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年报发布前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公司现场办公区域被查封、公司原业务人员流失、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未达成一致意见等因素影响,新管理层及其本人难以在有限时间内进行有效的处理;其二,其作为董事、代理董事会秘书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因客观原因未能披露年报,应当承担责任,但认为处罚过重。 我局认为,本案已综合考虑斯太尔未依法报送并公告2020年年报的原因、2021年7月补充披露了2020年年度报告的情节,以及孟江波的履职尽责情况,最终处罚决定已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二、对孟江波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及湖北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2022年7月6日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