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电股份: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规定
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规定
(2024年7月29日,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等相关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缩略语及定义
(一)缩略语
1.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3.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二)定义
本规定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1.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2.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的要求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充分保护股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六条 公司不得对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财务资助,原则上不得对参股企业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按照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相关要求履行审批流程。
第七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八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后12个月内不得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适用本规定。未经公司同意,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且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当表决人数不足三人时,应直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董事会在审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前,董事应当积极了解被资助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第十四条 董事会在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董事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董事会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
助事项的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必要性、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审查意见。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被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六条 被资助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财务资助:
(一)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二)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三)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
(五)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提供财务资助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七)与其他企业出现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八)董事会认为不能为其提供财务资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约定期限届满后,拟继续向同一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视同为新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重新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三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管理流程
第十八条 向公司申请财务资助的单位应以其单位名义向公司提交财务资助申请报告及其有权决策机关关于申请财务资助的决策文件,上述申请报告应由申请单位财务负责人和总经理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单位应当保证相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有效性。
第十九条 财务资助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请本次财务资助的原因,并在对申请单位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说明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和风险;
(二)主要财务指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申请单位资产总额、净资产、负债总额、资产负债率、应收账款等;
(三)对本次申请财务资助的介绍:包括借款期限、偿还期限及利率等;
(四)对本次申请财务资助用途的说明;
(五)本次财务资助的偿还计划及偿还保证措施;
(六)上一会计年度发生类似业务的金额;
(七)本次财务资助的其他股东的义务,包括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按出资比例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如适用)。
第二十条 公司计划与财务部收到申请财务资助单位提交的财务资助申请报告及其关于申请财务资助的决策文件后,应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做好财务资助对象的资产状况、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评估工作,专题会议审核通过后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资本运营部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进行披露,协同计划与财务部办理对外财务资助手续,做好对被资助企业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已经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出现重大变化,达到披露标准和披露要求的,要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计划与财务部在财务资助事项对外披露后,负责办理财务资助手续和被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审计部负责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检查监督,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法律部负责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控制,同时如出现财务资助逾期的,必要时法律部应当积极采取诉讼等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要把相关情况
及时书面通知公司,并列明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一)接受财务资助的申请单位预计债务到期后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接受财务资助的申请单位出现财务困境、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 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履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当包括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者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或者参股子公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保荐机构意见,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 风险等所发表的独立意见(如适用);
(七)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八)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违反以上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定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