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信息披露工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本行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监管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或本行主动披露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上述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限、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本行董事和董事会;
(二)本行监事和监事会;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行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管理部门;
(五)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作为上市公司的持续责任。本
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在本行的内幕信息依法披露之前,任何知情人
不得公开或泄露该信息,也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八条 在本行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信息披露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会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及自愿性信息披
露。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本行遵循自愿性信息披露原则,最大限度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行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暂缓披露。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按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本行及投资者利益的,可以豁免披露。暂缓、豁免披露信息具体实施细则由本行另行制订。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内容和格式按照监管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拟在下半年提出再融资申请,根据相关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
(三)监管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的情形。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本行董事长、行长、财务负责人应对本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本行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
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本行半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季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保本行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因故无法形成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决议的,本行应当公告说明
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本行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本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由监事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监管规则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本行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能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八条 本行可以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期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并保
证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定期报告披露的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
第十九条 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本行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行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进行预告。
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情况差异较大的,本行应当及时刊登业绩预告更正公告。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因业绩
传闻导致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本行同时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等规定,通过定期报告披露资本管理、并表管理、风险管理、股权管理、薪酬管理等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临时报告是指本行按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董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决议;
(三)召开股东大会或变更股东大会事项的通知、股东大会决议;
(四)独立董事的声明、意见及报告;
(五)应当披露的交易;
(六)关联交易达到应披露的标准时;
(七)收购或出售资产达到应披露的标准时;
(八)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九)董事会审议通过的需单独披露的事项;
(十)依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应予披露或澄清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关联交易是指本行或控股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发生的包括授信类和非授信类的任何交易。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和程序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和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上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七)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本行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监管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上述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行的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和其他风险状况发生变动,对本行的经营或盈利能力造成重大影响的,本行应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推出的创新业务品种情况。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创新,在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进行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行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八条 本行应当在以下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及
时披露相关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并
报告时。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条所述有关时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股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应对本
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本行应当关注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时,本行应当及
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以答复、说明等形式回应。
本行主要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及时披露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
第三节 其他披露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本行应遵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监管法规执行,并应取得相关监管机构的同意。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是信息
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和组织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信息披露管理职能。
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以及控股子公司均负有信息披露配
合义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所在单位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并要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信息。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
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接受本行监事会监督。监事会
可以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予以披露。
第三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编制、审核程序:
(一)聘请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二)董事会办公室组织初审,并提出披露申请;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四)董事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与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办公室在会计期间结束后,组织各相关部门以及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准备相应的资料;
(二)各相关部门以及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相应资料,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及时提
交董事会办公室;
(三)董事会办公室在收集汇总各相关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提供资料的基础上,确认、整理及编写定期报告,并提交董事会秘书审阅后形成审议稿;
(四)董事会办公室负责送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五)董事会审议批准;
(六)监事会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形成监事会决议;
(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八)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报送监管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发布。
第四十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程序:
(一)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相关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本行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实时监控职责范围内各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生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当出现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时,应及时咨询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的意见;
(二)本行对外发布新闻或回应新闻媒体信息前,有关书面材料应提交办公室(党委办公室)进行审核,并从信息
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办公室的意见;
(三)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报告或通报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由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草拟披露文稿,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应详细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要求;
(四)临时报告所涉及事项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董事会秘书负责签发披露;其他临时报告应呈报董事长签发,必要时可召开临时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一条 本行对外披露信息应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董事会办公室提出发布信息的申请;
(三)董事会秘书进行内容和合规性审查;
(四)董事长签发核准后,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开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
(五)将披露文稿和相关审批文件存档备查。
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部门、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本行的重大信息。本行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注册地证监局。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中相关主体的职责第四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本行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制度;
(二)本行董事会负责审定本行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授权董事会秘书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工作的实施细则;
(三)授权董事会秘书具体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四)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五)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六)监管机构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本行监事会及监事在信息披露中的监管规定职责:
(一)本行监事会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二)监事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三)监事和监事会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监管机构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并提交相关辅助材料;
(二)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已披露的事件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三)监管机构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并作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联络人;
(二)负责与本行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三)组织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
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知悉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时,或者本行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 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披露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八)监管机构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本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
门。
董事会办公室在董事会秘书领导下,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和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媒体等进行沟通联络,负责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制作、报送和披露工作。
本行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档案管理工作由本行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办公室具体负
责,股东大会文件、董事会文件、监事会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第四十七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指定的信息报告联络人,应及时、主动报送本办法所要求的各类信息,确保本部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
(一)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控股子公司对照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如有触发信息披露的相关情况发生,其主要负责人、信息报告联络人应在事发当日报告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同时提交需披露事项涉及的合同、协议等相关材料;
(二)总行各部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
(三)本行财务及会计管理部门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四)本行内部审计机构应对本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五)本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应当保证报告信息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承担保密责任及其他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行持股5%以上股东承担的监管规定职责:
(一)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本行股份情况发生变化;
2.所持本行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3.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4.监管机构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三)本行的股东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四)本行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送本行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当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本行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本行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时知悉本行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条 本行非公开发行证券时,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本行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二条 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相关报道,以及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核实相关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的问询,并按照要求及时公告,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由不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第五十三条 本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董事会办公室应指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事务。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能
部门,负责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日常事务。
第五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熟悉信息披露规则,积极参加监管机构组织的各类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自律,防范风险,认真负责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第五十六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五十七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通过股东
大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及反向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为投资者/分析师创造实地调研及了解本行的机会。本行就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相关机构和投资者进行沟通的,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八条 在本行内部局域网上或其他内部刊物上发布重大信息时,应从信息披露角度事先征得董事会秘书的同意,遇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七章 保密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本行应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知悉本行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本行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其获知的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
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六十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在
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本行应披露信息,需与该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该等应披露信息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或对外披露。
第六十一条 本行寄送董事、监事的各类文件资料,包括
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本行在媒体上刊登宣传文稿以及本行相关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涉及本行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
第六十三条 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监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予以强调或备注,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本
行报送信息的部门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露。如报送信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六十四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
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本行证券及衍生品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本行应当立即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八章 罚 则第六十五条 因本行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被深圳证券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董事会应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
对在上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给本行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
本行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露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本行聘请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本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本行股东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本行提供内幕信息的,本行有权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不
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与监管规定不一致的,按监管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
施,并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