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业期货: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草案)
2023年12月28日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规范、高效运作,确保股东平等、有效地行使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称《期货和衍生品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境内外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应同时符合不时修改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称《香港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倘若任何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相抵触或存在任何冲突时,应按从严原则,执行最严谨的条文。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股东大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以下称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重大长期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置换、关联交易或质押贷款事项;
(十六)审议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在必要、合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大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作出决定。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三章 股东大会会议制度
第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九条所述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除其他类别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H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公司拟变更或废除类别股东权利,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并召开类别股东大会。只有类别股东才可以参加类别股东大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三条 公司1/2以上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回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回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回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单独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合计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回馈意见。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二) 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30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4个月内自行召集会议,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回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不少于20个工作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不少于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通知列明的期限内,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覆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六)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七)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八)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九)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会务常设连络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因意外遗漏末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股东大会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全体股东并公告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电话、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该等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代理人,则应载明每名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由委托人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规定签发日期。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规定签发日期。
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及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任何由董事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案所要做出表决的事项做出指示。委托书如果未注明股东具体指示,视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则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1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三十六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存在伪造、过期、涂改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表决代理委托书需公证但没有公证的;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代理人应按照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所通知的时间和要求向股东大会登记处办理登记。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四十条 已登记的股东应凭第三十三条所述凭证在会议登记册上签字。
未登记的股东,原则上不得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经大会主席特别批准,需提交本规则规定的文件。经审核符合大会通知规定的条件的股东在会议登记册上签字后可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二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股东大会主席许可。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除有正当理由外,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并且担任会议主席;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1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五条 主席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如遇特殊情况时,也可在预定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第四十六条 主席宣布开会后,应首先向股东大会宣布到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到会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七条 会议在主席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席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大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五十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除外。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表决通过的形式。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如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五十三条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的决议案需以投票方式表决,唯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下,会议主席可真诚地容许纯粹与程序或行政事宜相关的决议以举手方式表决。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设定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投票权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资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五十五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五十六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工作报告;
(六)除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回购公司股份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股东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独立董事予以监督。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及非关联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股东大会就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于普通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属于特别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六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六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个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六条 投票表决须按主席指示的方式(包括采用票箱或表决纸或选票)于指定时间及地点(不迟于进行投票表决的会议或续会日期起计30日内)进行。公司毋须为并非即时进行的投票表决发出通告。投票表决结果将视为进行投票表决的会议的决议案。
如决议案获上市规则准许以举手的方式表决,则主席宣布决议案已获以举手方式表决通过或获一致通过或获某特定大多数或不获通过,并将此记录在本公司
的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事实证据,而毋须证明该决议案的投票赞成或反对的票数或比例。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依法推举两名股东代表作为计票人及监票人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对议案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七十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票)无效。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终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七十三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八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覆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包括股东大户会议通知、会议签到簿、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表决票、会议记录、决议、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等资料应一并保存,且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七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影本。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影本,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日内把影本送出。
第九章 股东大会纪律
第七十八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司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
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证员以及董事会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出席股东大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
第七十九条 大会主席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席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第八十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其代理人有发言权,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席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席指定发言者。
主席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大会主席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席批准者,可发言。
第八十一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十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八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大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八十四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的商讨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仲介机构提供谘询意见,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公司就董事会对股东大会授权事项的决策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资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受公司股东、监事会以及相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章 休会与散会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主席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会主席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席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由大会主席宣布散会。
第十二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或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九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资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本规则中所称「关联」及「关联方」的含义分别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所称的「关连」及「关连人士」相同。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原规则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