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泰: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2024年8月)
江苏国泰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2024年8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 3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 4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 5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 8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 9
第六章 附 则 ...... 10
江苏国泰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国泰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公司子公司如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其募集资金使用和披露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子公司的内部制度执行,不适用于本办法。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并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公司可以视情况设置募集资金专户数量。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募投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通过子公司实施的项目:
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部门申请→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部门领导审批→子公司财务部门审批→子公司第一负责人审批→公司项目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合规法务部审批→公司财务部审批→公司总裁/董事长审批。
(二)公司直接实施的项目: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部门申请→公司募集资金使用部门领导审批→公司合规法务部审批→公司财务部审批→公司总裁/董事长审批。
公司通过上述分级审批程序加强对募集资金使用的风险控制。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或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进行。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将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第二十五条 公司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或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但公司子公司如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解除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情节严重的,公司应上报上级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本办法需进行修订时,由公司董事会提出修正案,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江苏国泰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四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