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莱达3: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

查股网  2025-01-16  圣莱退(002473)公司公告

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主办券商”)系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400129,以下简称“圣莱达”或“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两网及退市公司板块(以下简称“退市板块”)挂牌转让的主办券商,在履行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况:

一、主要事项

近日,主办券商收到王先生、吴先生邮箱发来的《上海亮视案二审判决书》《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等文件,文件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圣莱达”)全资子公司北京金阳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阳光”)于2025年1月14日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一份判决书(2024)京03民终17338号。现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判决书主要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亮视影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阳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亮视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阳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亮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阳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阳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金阳光公司、亮视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等协议文本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双方已经于2019年4月10日签署了

《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亮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先对该《终止协议》表示认可,但又在后续庭审中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等,并据此对《终止协议》不予认可,但从亮视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协议来看,亮视公司所提交合同、协议中亦存在没有亮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亮视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终止协议》系双方终止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亮视公司应在8个工作日内将设备退还金阳光公司,现亮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全部设备退还,故一审法院采信金阳光公司的主张,认定亮视公司尚未退还金阳光公司所提交《2019年8月16号亮视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1》中记载的设备,亮视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将金阳光公司所提交《2019年8月16号亮视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1》中记载的设备返还给金阳光公司。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亮视公司欠付租金433万元,2019年4月10日之后亮视公司支付的租金为130万元,故亮视公司仍应支付剩余部分303万元。就2019年4月10日之后的租金问题,《终止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未按时退回的设备应按市场单价租金及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但金阳光公司并未就未退回设备的市场单价租金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2019-XMZL-2029-X2《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酌定未退还设备在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为166.67万元,2019年8月16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月13万元标准计算至金阳光公司所提交《2019年8月16号亮视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1》中记载的设备实际返还金阳光公司之日止。

就金阳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终止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如亮视公司未在《终止协议》生效3日内支付《终止协议》第三条记载的欠付租金和双方确认的20万元违约金,则违约责任应按照原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执行,即支付约定单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租金总额的5%,结合亮视公司逾期退还设备的期间,一审法院以54万元为限对金阳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金阳光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欠缺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亮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2019年8月16号亮视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1》中记载的设备返还金阳光公司;二、亮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阳光公司支付截止至2019年8月16日的设备租金4,696,700元;三、亮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阳光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返还义务之日止,按每月13万元标准计算的设备租金;四、亮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54万元;五、驳回金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并据此主张亮视公司应返还《2019年8月16号亮视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1》中记载的设备。”应为“并据此主张亮视公司应返还《2019年8月16号亮视未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2》中记载的设备。”另,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及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2019年8月16号亮视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1》”均应为“《2019年8月16号亮视未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2》”。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阳光公司、亮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等协议文本存在一定差别,但双方系在上述多个合同及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之后于2019年4月10日签署了《终止协议》。亮视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先对该《终止协议》予以认可,但又在后续庭审中否认《终止协议》的真实性,二审中,亮视公司认可盖章的真实性,法定代表人亦认可知道盖章的事情,故一审法院认定《终止协议》系双方终止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设备退还。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亮视公司应在8个工作日内将设备退还金阳光公司,亮视公司亦认可未将全部设备退还。现关于未退还设备范围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根据金阳光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6号、2019年8月20号及2019年8月21日的退还设备清单,判决亮视公司应返还《2019年8

月16号亮视未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2》中记载的设备。但二审中,亮视公司提交了王洪波和钮晓锋的微信沟通记录,其中包括2019年8月28日王洪波发送给钮晓锋的《2019年8月16日亮视未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2》),亮视公司主张2019年8月26日亦有退还设备,金阳光公司认可王洪波曾经是其公司的员工,但主张不清楚离职时间。本院认为,综合在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及各方陈述,王洪波作为金阳光公司就涉案设备租赁与亮视公司的对接人员,在其于2019年8月28日向钮晓锋发送未退还设备清单后,后续双方已经通过微信沟通确认该份未退还设备清单系后续没有更新的最新一份,故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8月16号亮视未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2》确认未退还设备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亮视公司确认这些设备可以归还的情况下,亮视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将《2019年8月16日亮视未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2》)中记载的设备返还给金阳光公司。

关于租金。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亮视公司欠付租金433万元,2019年4月10日之后亮视公司支付的租金为130万元,故亮视公司仍应支付剩余部分303万元。就2019年4月10日之后的租金问题,《终止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未按时退回的设备应按市场单价租金及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在金阳光公司未就未退还设备的市场单价租金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9-XMZL-2029-X2《设备租赁服务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酌定未退还设备在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为166.67万元,本院不持异议。2019年8月16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与一审法院参照的租金标准一致,根据亮视公司确认的未退还设备所占比例,酌定按每月10万元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亮视未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2》中记载的设备实际返还金阳光公司之日止。亮视公司上诉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2020年8月1日以后就不产生租金了,且2019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的租金已经超过市场租金,金阳光公司拿回去的设备价值足以抵销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之间应付的租金,但其主张的上述内容与《终止协议》中双方关于设备退还、未退还设备租金的计算等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未付租金数额等内容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就金阳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终止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

定,结合亮视公司逾期退还设备的期间,以54万元为限对金阳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具备合同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亮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855号民事判决第

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855号民事判决第

一、三、五项;

三、上海亮视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2019年8月16日亮视未退还金阳光设备清单2》中记载的设备返还北京金阳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四、上海亮视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北京金阳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返还义务之日止,按每月10万元标准计算的设备租金;

五、驳回北京金阳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亮视影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35元,由北京金阳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563元(已交纳),由上海亮视影业有限公司负担56,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71元,由上海亮视影业有限公司负担56,872元(已交纳),由北京金阳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99元(上海亮视影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金阳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海亮视影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公司将继续采取措施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无法确定,具体会计处理及相关财务数据仍需以公司年审会计师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二、主办券商风险提示

主办券商已在退市板块多次披露关于圣莱达的风险提示公告,主办券商提醒广大投资者:

主办券商郑重提示投资者,请关注上述事项,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1月16日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