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陇科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查股网  2024-01-16  西陇科学(002584)公司公告

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章 关联交易范围的界定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第五条 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关系不视为公司关联人的主体:

(一) 相互间仅为因借贷、担保、租赁等业务而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或个人;

(二) 相互间仅为因有长期或重大业务往来的经销商、供应商或用户关系而存在经营依赖性的企业或个人;

(三) 仅因一般职员兼职或因一般职员的家属而产生连带关系的企业或个人。第八条 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之财产或权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类:

(一)有形财产。包括所经营的成品或半成品、原材料、能源及其它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及竣工工程等;

(二)无形财产。包括商誉、商标、专利、著作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土地使用权及其它无形财产;

(三)劳务与服务。包括劳务、宿舍、办公楼及设施等物业管理、咨询服务、技术服务、金融服务(含保证、抵押等)、租赁、代理等应当获取对价的服务;

(四) 股权、债权或收益机会。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交易,其条件明显高于或低于独立企业之间交易的通常条件,对公司和股东权益构成侵害的,应界定为不当关联交易。下列关联交易为不当关联交易:

(一) 买入产品、其它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格条件明显高于或出售产品、其它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格条件明显低于通常交易的价格条件;

(二) 提供劳务、服务或融资的费用、费率或利率明显低于或取得劳务、服务或融资的费用、费率或利率明显高于通常标准,通常标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为同一国家、同一行业普遍采用的惯常标准;

(三) 收购无形资产或股权的价格明显高于或出售无形资产或股权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实际价值可按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股权进行综合评估的价格;

(四) 为关联人的利益而放弃商业机会、为执行母公司的决策而致使公司从事不公平交易或承担额外的义务,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公司已经或将从母公司的利润或其它决策中得到充分补偿的,不视为不当关联交易;

(五) 不积极行使对关联人的股权、债权或其它财产权利,致使公司和股东权益受到侵害;

(六)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所进行的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尽量避免、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原则。对于无法回避的关联交易之审议、审批,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执行回避制度或作出公允声明,如因回避无法形成决议的,该关联交易视为无效;

(四) 关联交易定价应不明显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公允标准,必须坚持依据公开及市场公允原则。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 应通过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四章 股东大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 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时,股东大会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主持人需要回避的,公司其他董事应当要求主持人及其他关联股东回避;无需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或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有表决权的非关联股东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采取的回避措施。

第五章 董事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十六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它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该董事计入法定人数,且该董事亦未参加相关议案的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上述有关联关系的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十七条 如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该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视为作了第十五条规定的披露。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

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应明确告知该关联股东该项关联交易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表决。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第二十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召开专门会议审议,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与董事有关联关系的议案或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如果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三人时,公司应当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独立财务顾问。

第六章 监事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监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它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到有关联关系的监事时,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联关系的监事可以出席监事会会议,并可以向监事会阐明其观点,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项参与投票表决。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如系有关联关系的监事,不得就该议案或事项授权其它监事代理表决。关联监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监事的授权委托。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应依据职责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应行使监督权,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监事会对与监事有关联关系的议案或事项做出的决议,须经过半数非关联监事通过,方为有效。第二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监事,不得参与表决。关联监事的认定标准与关联董事的认定标准相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参会的非关联监事至少应占全体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参会监事对该关联交易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应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

第二十九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三十条 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与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偏离值不超过5%;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一定的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由关联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该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八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与披露

第三十一条 除关联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第三十二条 除关联担保外,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款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下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五)存贷款业务;

(六)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或者第三十二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二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七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按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等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对于以前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汇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

(二) 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 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部分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四十条 公司就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 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地点等;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审议程序,并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第四十三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除制度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规则中所称“以上”、“以内”、“至少”、“以前”,都应含本数;“过、” “少于”、“不足”、“以外”、 “低于”应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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