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宝股份:内部审计制度
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内部审计制度(2023年12月19日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和监督,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由公司内部机构或人员,对其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等开展的一种评价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为实现下列目标而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
(二)提高公司经营的效率和成果;
(三)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
(四)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平。
第四条 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指引等规定,结合本公司所处行业和生产经营特点,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防范和控制公司风险,增强公司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内部审计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重要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会及其全体成员应当保证内部控制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作为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在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根据国家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公司章程、财会制度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对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及子公司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系统地审查、核实、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全面领导公司的审计监督工作,制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审计委员会代表董事会行使经营监督权,对董事会负责,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且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并担任召集人。
第八条 公司审计监察法务中心,由部门负责人、项目经理和审计人员组成,对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审计监察法务中心直属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领导,对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依照相关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参与公司正常的经济业务,不受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干预,保持内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十条 公司应当依据公司规模、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配置专职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且专职人员应不少于三人。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专职,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免。
公司应当披露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情况。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要持续学习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熟悉相关的理论和专业知识,精通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一)依法审计;
(二)廉洁奉公;
(三)忠于职守;
(四)坚持原则;
(五)客观公正;
(六)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按照公司审计制度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是审计监察法务中心的审计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审计监察法务中心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应当配合内部审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十七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根据审计工作的特殊需要,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批准,可以聘请或召集临时专业人员,对审计中某些专门事项协同审查与鉴定。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全面领导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指导和监督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 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 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四) 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有效运作。公司内部审计部门须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审计报告、审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情况须同时报送审计委员会;
(五) 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六) 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七) 董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二)对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及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业绩快报、业绩预告、自愿披露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容,并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合理关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
(四)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第二十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审计委员会提交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及次一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应当将审计重要的对外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募集资金使用及信息披露事务等事项作为年度工作计划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应当以业务环节为基础开展审计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实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通常应当涵盖公司经营活动中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所有业务环节,包括但不限于:销货及收款、采购及付款、存货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资金管理、投资与融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可以根据公司所处行业及生产经营特点,对上述业务环节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信息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与复核
审计工作底稿,并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并归档。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应当建立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
第四章 审计职权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的主要权利包括:
(一) 有权要求公司各部门、各下属企业按时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决算、会计报表以及审计监察法务中心认为与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有关的规章制度、经济合同等一切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 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账簿、凭证、资金及其他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三) 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工作,如实向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 有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财经法规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酿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等,提请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 对阻挠拖延、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被审计单位,经董事会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有关账册、资产和冻结资金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
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 有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对违反财经法纪和公司董事会有关决议的单位和个人,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可建议董事会给予必要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可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签发的审计报告、审计建议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确定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按要求认真执行。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有权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情况,纠正和制止一切不正当的经营活动与财务收支,限期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必须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如实报告。
第五章 具体实施
第三十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适当的审查程序,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说明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的目的、范围、审查结论及对改善内部控制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内部控制审查和评价范围应当包括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应当将对外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募集资金使用、信息披露事务等事项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作为检查和评估的重点。
第三十二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督促相关责任部门制定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并进行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负责人应当适时安排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工作,并将其纳入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十三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应当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审计监察法务中心至少每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提供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件的实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审计监察法务中心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的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的,或者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指出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存在重大缺陷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应当在重要的对外投资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对外投资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外投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是否指派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研究和评估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并跟踪监督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涉及委托理财事项的,关注公司是否将委托理财审批权力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经营管理层行使,受托方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是否指派专人跟踪监督委托理财的进展情况;
(五)涉及证券投资事项的,关注公司是否针对证券投资行为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投资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是否使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进行证券投资,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第三十六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应当在重要的购买和出售资产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购买和出售资产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购买和出售资产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订立合同,合同是否正常履行;
(三)购入资产的运营状况是否与预期一致;
(四)购入资产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
第三十七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应当在重要的对外担保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外担保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担保风险是否超出公司可承受范围,被担保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三)被担保方是否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否具有可实施性;
(四)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五)是否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八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应当在重要的关联交易事项发生后及时进行审计。在审计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确定关联方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
(二)关联交易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或关联董事是否回避表决;
(三)保荐人是否发表意见(如适用);
(四)关联交易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是否明确;
(五)交易标的有无设定担保、抵押、质押及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及其他重大争议事项;
(六)交易对手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关联交易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第三十九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发表意见。在审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是否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公司是否与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保荐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二)是否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项目投资进度是否符合计划进度,投资收益是否与预期相符;
(三)是否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募集资金是否存在被占用或挪用现象;
(四)发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有资金、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等事项时,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事会和保荐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发表意见(如适用)。
第四十条 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在审查和评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公司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包括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二)是否明确规定重大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以及重大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是否制定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措施,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四)是否明确规定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存在公开承诺事项的,公司是否指派专人跟踪承诺的履行情况;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对与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事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报告真实性的声明;
(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
(三)内部控制评价的依据、范围、程序和方法;
(四)内部控制缺陷及其认定情况;
(五)对上一年度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如有);
(六)对本年度内部控制缺陷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如有);
(七)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年度报告的同时,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形成决议。监事会应当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发表意见,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对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工作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和对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抵制不正之风的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审计监察法务中心可报请董事会批准,视其情节严重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账册、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以各种手段阻挠、破坏审计人员行使职权,干扰影响审计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提供伪证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批准后,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专业过失,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公司秘密的。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