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银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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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等规定。本行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 股份的登记、锁定及解锁第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是指直接登记在其证券账户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行股份。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行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行股份。
第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者期间内委托本行董事会秘书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个人信息):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
将其所持本行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五条 本行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如因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错误信息或确认错误等造成任何法律纠纷,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本行申报个人信息后,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给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行股份予以锁定。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行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七条 因本行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本行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并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八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行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九条 若本行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规定比本制度更长的限制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按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本行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行股份。
第三章 股份的买卖及转让
第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行股份前,必须事先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本行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行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一)本行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
(二)本行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不得转让:
(一)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本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本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嫌与本行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六)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七)本人因涉及与本行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八)本行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关联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行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行或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行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行发行的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时,应遵守本制度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本行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行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行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本行董事会秘书报告并通过本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
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
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其所持本行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本行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本行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6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二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
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
本行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
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行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人的身份及所持本行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
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监管指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本行,委托本行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
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若在本行中拥有
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的30%但未达到50%而增持股份,则须按照《监管指引》第十八、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若在本行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的50%而增持股份,则须按照《监管指引》第十九、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行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本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本行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
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得减持本行股份。
第三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
定,在限制期限内转让股份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规定的比例转让股份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或者披露的减持计划不符合规定转让股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转让股份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所持股份减持时间和数量另有承诺的,还应执行承诺。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
亦同。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本行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本行董事会。原《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澄商银〔2022〕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