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胜股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变动管理制度
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股份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监高持有及买卖公司股票的管理。第三条 公司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若董监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监高委托他人代行买卖股票,视作本人所为,也应遵守本制度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条 公司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规定。公司董监高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 买卖公司股票的限制情况
第五条 公司董监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监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
比例的限制。
公司董监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一年度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监高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董监高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董监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董监高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本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监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八条 公司董监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将其所持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监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公司董监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董监高的配偶、父母、子女;
(二)董监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监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买卖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与披露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监高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监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监高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报告。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证券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负责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董监高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证券部)提供或更新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号、离任职时间、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姓名和身份证号、亲属证券账户号、所持公司股份等。
第十二条 公司董监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通过深交所网站申报其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个人信息: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监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监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董监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公司章程》可以对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规定比《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更长的限制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
第十四条 公司董监高在买卖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公司董监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15个交易日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存在深交所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不存在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监高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公告。
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监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
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第十六条 董监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在该董监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监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第十八条 公司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证券部)提交书面的股份变动信息材料,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在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由公司在深交所网站进行对上述股份变动信息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董监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公司董监高持有的股份在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董监高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该上市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第二十条 公司董监高所持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第二十一条 董监高买卖公司股份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董事会秘书一经发现将及时报告董事会、深交所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内部处分或交由相关部门处罚。董监
高存在短线交易行为的,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收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监高买卖公司股份行为严重触犯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司将交由相关监管部门处罚。公司董监高买卖公司股票违反本制度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报监管机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释义相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相关规定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修改并负责解释,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广东和胜工业铝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零二四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