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股份:上海磐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专项核查意见

http://ddx.gubit.cn  2023-09-18  中元股份(300018)公司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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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磐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的专项核查意见

磐明专字(2023)第SHE2023059号

一. 出具专项核查意见的依据

上海磐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在中国境内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

事务所,受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于2023年9月15日向公司发出的《关于对武汉中元

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3〕第289号)(以下简称

“《关注函》”)中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认定事宜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核查意见。

二. 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系根据对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法规”)的理解,以及对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时的行政执法实践、司法判决/仲裁裁决(以下合称“法律实践”)的理解而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

并不保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前述法规及法律实践的理解与本所一致。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核查意见相关的文件资料,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及说明,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和可能的核查和验证。同时,本核查意见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确认函或证明及相关口头证言,并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向本所律师陈述的情况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或误导;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文件资料的签字和/或盖章全部属实,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

本核查意见仅供公司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核查意见作为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回复《关注函》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核查意见如下:

正 文

《关注函问题1》:公告显示,洛阳华世就原实际控制人解除表决权委托的通知发出《严格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的通知》,表示洛阳华世不同意该表决权委托的解除,不能发生解除通知的效力,如原实际控制人单方实施解除协议,需请返还洛阳华世82,409,120元股权转让价款并赔偿相应损失。(1)请结合相关20.70%股份表决权的归属是否存在法律争议、原实控人能否实质行使该表决权,说明目前认定公司控制权归属于原实控人的合理性、合法性,公司控制权是否存在不稳定的风险。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请充分提示风险。

回复:

一. 核查程序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 查阅了公司自2022年8月22日起,在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上发布

的,与前次控制权变更及本次控制权变更有关的公告及年报、半年报;

(2) 查阅了《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卢春明、尹力光、尹健、陈志兵

与洛阳华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表决权委托协议》;

(3) 查阅了《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尹力光与洛阳华世新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4) 查阅了由尹健、卢春明、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尹力光、刘屹、陈志兵

八位一致行动人(以下统称“一致行动人”)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5) 查阅了一致行动人于2023年9月8日致洛阳华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洛阳华世”)并抄送徐军红、窦宝成的《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通知》;

(6) 查阅了一致行动人于2023年9月12日致公司的《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协

议>暨撤销对洛阳华世表决权委托的通知》;

(7) 查阅了最近六年来公司历次股东大会议案、决议及投票表决记录;

(8) 查阅了公司第四届和第五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会议决议、董事提案等相关文

件;

(9) 查阅了公司公开披露的《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名委员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提名委员会实施细则》)等内部控制文件;

(10) 查阅了中国证券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23年9月8日公司股东账

户前N名明细数据表;

(11) 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了洛阳华世的企业登记公示信息;

(12) 与公司董事会秘书黄伟兵、证券事务代表雷子钧进行了电话访谈。

二. 核查情况

2.1 公司本次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基本情况

2.1.1 本次变更前的公司实际控制人

根据公司2022年9月24日发布的《关于公司部分实际控制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完成股份转让暨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53),以及2023年8月24日发布的《2023年度半年报(更正后》,本次变更前的公司控股股东为洛阳华世,实际控制人系持有洛阳华世66%股权的徐军红,女性,中国国籍,现任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洛阳市,身份证号码:

4103041968******。

2.1.2 洛阳华世所控制的公司股份表决权由来

2022年9月23日前,尹健、卢春明、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尹力光、刘

屹、陈志兵八位一致行动人系公司原实际控制人。2022年8月25日,一致行动人与洛阳华世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一致行动人将其合计持有的全部公司99,549,997股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洛阳华世,占公司总股本的20.70%,委托期限为《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洛阳华世或其关联方通过认购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且该等股份登记于洛阳华世或其关联方账户并上市之日止或《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孰早。具体内容详见公司披露在巨潮资讯网上的《关于实际控制人签署股份转让、表决权委托协议暨控制权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2-046)。

2022年9月23日,一致行动人中的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尹力光与洛阳华世签署《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尹力光与洛阳华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于当日完成了总计9,616,000股股份的大宗交易。上述大宗交易完成后,《表决权委托协议》已生效,洛阳华世直接持有公司9,616,000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同时,通过表决权委托的方式持有公司99,549,997股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占公司总股本的20.70%。洛阳华世在公司拥有表决权股份的数量合计为109,165,997股,占公司的表决权比例为22.70%,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单一拥有公司表决权份额最大的股东)。因徐军红持有洛阳华世66%的股权,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徐军红。具体内容详见公司披露在巨潮资讯网上的《关于公司部分实际控制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完成股份转让暨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53)。

2.1.3 本次变更经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洛阳华世于2023年8月29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徐军红将其持有的洛阳华世66%股权转让给窦宝成,股权转让后,窦宝成持有洛阳华世100%的股权,且洛阳华世法定代表人亦由徐军红变更为窦宝成。

一致行动人于2023年9月8日,书面通知洛阳华世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撤销表决权委托,将委托的公司99,549,997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0.70%)的表决权收回由自己行使。一致行动人在其致洛阳华世并抄送徐军红、窦宝成的《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通知》中表示:《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表决权委托的方式使徐军红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对徐军红控制

的主体发行股票进一步明确和巩固徐军红的控制权。徐军红转让洛阳华世66%的股权给窦宝成,致使前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窦宝成受让洛阳华世66%的股权后,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窦宝成目前存在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情形,无法行使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受托的表决权,也致使《表决权委托协议》目的无法实现。

同月11日,一致行动人收到洛阳华世发来的《关于严格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的通知》。洛阳华世在《关于严格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的通知》中表示“该解除通知违反《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我公司不同意,不能发生解除通知的效力,其他事宜通过协商解决。”并表示:l、洛阳华世与原实际控制人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是通过高价受让原实际控制人合计9,616,000股股票(以下简称“标的股票”),系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于2022年9月23日完成标的股票转让价款的支付以及标的股票的交割,成交价格为8.52元/股,成交总价为82,409,120元。2、《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在委托期内表决权委托是无条件及不可撤销。3、洛阳华世没有违反《表决权委托协议》任何内容,没有任何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如单方实施解除协议,请返还洛阳华世82,409,12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同月12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一致行动人送达的《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暨撤销对洛阳华世表决权委托的通知》,被告知:一致行动人已于2023年9月8日解除与洛阳华世之《表决权委托协议》,撤销对洛阳华世的表决权委托,将表决权收回由自已行使。自即日起,洛阳华世不再作为一致行动人的委托代理人,公司不得再行安排由洛阳华世代理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东表决权。同月14日晚,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特别提示投资者:1、公司董事长徐军红与公司董事窦宝成于2023年8月1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徐军红将其持有的洛阳华世66%股权转让给窦宝成,股权转让后,窦宝成持有洛阳华世100%的股权。洛阳华世股权转让已于2023年8月29日办理股东信息工商变更登记。自2023年8月29日起,徐军红不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尹健、卢春明、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尹力光、刘屹、陈志兵八位一致行动人通知洛阳华世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撤销表决权委托,将委托的公司99,549,997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0.70%)的表决权收回由自己行使。上述委托投票表决权收回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原实际控制人。

2.2 关于本次公司控制权变更及实际控制人认定依据

本所律师认为,一致行动人对洛阳华世的表决权委托经一致行动人取消后,洛阳华世原取得的表决权代理依法即行终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行变更/恢复为一致行动人。具体法律分析如下:

2.2.1 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委托行为属于民法中的委托代理行为,即股东委托他人代理

自己(股东),以股东的名义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暨/或提案权,相应法律后果由股东承受。《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既因委托而产生,亦可因取消委托而终止。《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2.2.2 一致行动人与洛阳华世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确实有“委托期内表决权委托

是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约定,但《表决权委托协议》属于合同,该合同只约束当事人双方即一致行动人和洛阳华世,对于公司这个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来说,没有约束力,这是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之一。《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之所以在前承认洛阳华世对该20.7%股份表决权的控制和徐军红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其法理基础并不在于一致行动人与洛阳华世签署了《表决权委托协议》,而在于一致行动人与洛阳华世以将《表决权委托协议》送达公司存档备查的形式,将一致行动人对洛阳华世的表决权委托概括地通知了公司,从而取代了在委托期限二年内公司每次召开股东大会,洛阳华世代理一致行动人行使表决权或提案权需向公司提交一致行动人个案授权委托书的规范形式要求。现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收到一致行动人新的书面通知,被告知“一致行动人已于2023年9月8日解除与洛阳华世之《表决权委托协议》,撤销对洛阳华世的表决权委托,将表决权收回由自已行使。自即日起,洛阳华世不再作为一致行动人的委托代理人,公司不得再行安排由洛阳华世代理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东表决权。”根据前引《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自然应依法认定洛阳华世对一致行动人合计占公司总股份20.7%股份的表决权代理已即行终止,该20.7%股份的表决权在该等股份的持有人即一致行动人明示由其自己行使而非另行委托他人行使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归属于股东自身即由一致行动人自已行使、控制。这一结论,本所律师认为从法律规定而言是清晰明确的。

2.2.3 本所律师注意到,事实上受托方洛阳华世对一致行动人提前解除《表决权委托协

议》,撤销对其20.7%股份的表决权委托存有争议。对此,本所律师认为,《表决权委托协议》作为“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其关于“委托期内表决权委托是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约定的效力在于约束当事人不得提前无故撤销委托,否则构成违约,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委托合同绝对不可撤销”。退一步讲,《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法律赋予委托人和受托人以任意解除权,而且为委托合同的不当单方解除提供的救济方式只有“赔偿损失”这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这是由委托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决定的。

2.2.4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一致行动人作为被代理人,通知公司取消对洛阳华世的(表

决权)委托并由自己行使表决权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公司对此没有拒绝的权利。至于一致行动人与洛阳华世双方对《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解除存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提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即便法院最后认为是一致行动人违约,是“不当解除”,因委托代理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在一致行动人明示收回委托拒绝洛阳华世继续代理的情况下,根据前引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所律师认为这一合同并不适用“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承担形式,从而并不会影响一致行动人取消表决权委托这一行为的效力。

2.2.5 经查由中国证券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23年9月8日公司股东账户前N

名明细数据表,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99,549,997股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20.70%,系拥有有表决权股份数额最大的公司股东,且远高于前十大股东中的其他股东所持股份数额。结合公司历年股东大会表决情况和董事会改选情况,一致行动人系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能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的董事人选。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3.1款规定,应认定一致行动人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 核查结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尽管原受托方洛阳华世对一致行动人提前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取消对其20.7%股份的表决权委托存有争议,但依据前引《民法典》《公

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在一致行动人取消对洛阳华世的表决权委托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即变更/恢复为原实际控制人即尹健、卢春明、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尹力光、刘屹、陈志兵八位一致行动人;洛阳华世与一致行动人之间的此项争议,不会影响一致行动人取消表决权委托这一行为的效力;一致行动人能够实质行使该表决权,目前认定公司控制权归属于原实控人即一致行动人的理由充分、合理、合法,公司控制权并不存在不稳定的风险。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本核查意见的结尾和签署页)

(此页无正文,为《上海磐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专项核查意见》的签字页)

结 尾

本核查意见出具日期为2023年9月17日。

本核查意见正本叁(3)份,副本若干。

上海磐明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顾珈妮黄晨律师
姜莹律师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