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股份: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证券代码:300018 证券简称:中元股份 公告编号:2023-034
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下发的《关于对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3〕第289号)(以下简称“关注函”),收到关注函后,公司高度重视,对关注函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核查,现将回复内容公告如下:
2022年8月,你公司因原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表决权委托及公司筹划定增事项,你公司控股股东变更为洛阳华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世”),徐军红、窦宝成分别持有洛阳华世66%和34%股份,徐军红成为你公司实际控制人。2023年9月14日晚间,你公司披露《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称,徐军红将其持有的洛阳华世66%股权转让给窦宝成,窦宝成100%持有洛阳华世股权。此外,公告显示,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通知洛阳华世解除对公司20.70%股份对应表决权的委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原实际控制人。我部对此表示关注,请你公司核实并说明下述事项:
1.公告显示,洛阳华世就原实际控制人解除表决权委托的通知发出《严格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的通知》,表示洛阳华世不同意该表决权委托的解除,不能发生解除通知的效力,如原实际控制人单方实施解除协议,需请返还洛阳华世82,409,120元股权转让价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1)请结合相关20.70%股份表决权的归属是否存在法律争议、原实控人能否实质行使该表决权,说明目前认定公司控制权归属于原
实控人的合理性、合法性,公司控制权是否存在不稳定的风险。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请充分提示风险。
回复:
公司认为,尽管原受托方洛阳华世对原实际控制人提前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取消对其20.7%股份的表决权委托存有争议,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九百三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在原实际控制人取消对洛阳华世的表决权委托后,洛阳华世原取得的对原实际控制人合计占公司总股份20.7%股份的表决权代理已即行终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即变更/恢复为原实际控制人即尹健、卢春明、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尹力光、刘屹、陈志兵八位一致行动人;洛阳华世与原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此项争议,不论结果如何均不会影响原实际控制人取消表决权委托这一行为的效力;原实际控制人能够实质行使该表决权,目前认定公司控制权归属于原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充分、合理、合法,公司控制权并不存在不稳定的风险。
具体分析如下:
1、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委托行为属于民法中的委托代理行为,即股东委托他人代自己(股东),以股东的名义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暨/或提案权,相应法律后果由股东承受。《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既因委托而产生,亦可因取消委托而终止。《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2、原实际控制人与洛阳华世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确实有“委托期内表决权委托是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约定,但《表决权委托协议》属于合同,该合同只约束当事人双方即原实际控制人和洛阳华世,对于公司这个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来说,没有约束力,这是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之一。《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
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之所以在前承认洛阳华世对该20.7%股份表决权的控制和徐军红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其法理基础并不在于原实际控制人与洛阳华世签署了《表决权委托协议》,而在于原实际控制人与洛阳华世以将《表决权委托协议》送达公司存档备查的形式,将原实际控制人对洛阳华世的表决权委托概括地通知了公司,从而取代了在委托期限二年内公司每次召开股东大会,洛阳华世代理原实际控制人行使表决权或提案权需向公司提交原实际控制人个案授权委托书的规范形式要求。现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收到原实际控制人新的书面通知,被告知“一致行动人已于2023年9月8日解除与洛阳华世之《表决权委托协议》,撤销对洛阳华世的表决权委托,将表决权收回由自已行使。自即日起,洛阳华世不再作为一致行动人的委托代理人,公司不得再行安排由洛阳华世代理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东表决权。”根据前引《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自然应依法认定洛阳华世对原实际控制人合计占公司总股份
20.7%股份的表决权代理已即行终止,该20.7%股份的表决权在该等股份的持有人即原实际控制人明示由其自己行使而非另行委托他人行使的情况下,自然应认定归属于股东自身即由原实际控制人自已行使、控制。这一结论,公司认为从法律规定而言是清晰明确的。
3、尽管受托方洛阳华世对原实际控制人提前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撤销对其20.7%股份的表决权委托存有争议,但公司认为,《表决权委托协议》作为“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其关于“委托期内表决权委托是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约定的效力在于约束当事人不得提前无故撤销委托,否则构成违约,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委托合同绝对不可撤销”。《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法律赋予委托人和受托人以任意解除权,而且为委托合同的不当单方解除提供的救济方式只有“赔偿损失”这一
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这是由委托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决定的。
因此,公司认为,原实际控制人作为被代理人,通知公司取消对洛阳华世的(表决权)委托并由自己行使表决权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公司对此没有拒绝的权利。至于原实际控制人与洛阳华世双方对《表决权委托协议》之解除存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提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当事双方都是公司股东,而公司并非当事人,故公司对当事股东双方的这一争议持中立立场,公司不予评判。但即便法院最后认为是原实际控制人违约,是“不当解除”,因委托代理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在原实际控制人明示收回委托拒绝洛阳华世继续代理的情况下,根据前引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公司认为这一合同并不适用“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承担形式,从而并不会影响原实际控制人取消表决权委托这一行为的效力。经查由中国证券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23年9月8日公司股东账户前N名明细数据表,原实际控制人合计持有99,549,997股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0.70%,系拥有有表决权股份数额最大的公司股东,且远高于前十大股东中的其他股东所持股份数额。结合公司历年股东大会表决情况和董事会改选情况,原实际控制人系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能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的董事人选。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3.1款规定,公司认定原实际控制人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依据是充分的,合法的。律师核查意见:
上海磐明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及认定事宜进行了核查,并出具了专项核查意见,认为:尽管原受托方洛阳华世对一致行动人提前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取消对其20.7%股份的表决权委托存有争议,但依据前引《民法典》《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等相关规定,在一致行动人取消对洛阳华世的表决权委托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即变更/恢复为原实际控制人即尹健、卢春明、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尹力光、刘屹、陈志兵八位一致行动人;洛阳华世与一致行动人之间的此项争议,不会影响一致行动人取消表决权委托这一行为的效力;一致行动人能够实质行使该表决权,目前认定公司控制权归属于原实控人即一致行动人的理由充分、合理、合法,公司控制权并不存在不稳定的风险。
(2)目前徐军红、窦宝成分别担任你公司董事长、董事职务,请结合上述回复,说明本次解除表决权委托事项是否影响你公司董事会和日常经营管理的有序运作,并请充分提示风险。
回复:
依据2022年8月25日公司部分原实际控制人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尹力光与洛阳华世签订的《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尹力光与洛阳华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洛阳华世推荐和提名3名非独立董事及2名独立董事,原实际控制人推荐和提名3名非独立董事及1名独立董事。2022年11月15日,公司董事会完成改组后,公司董事会由6名非独立董事(徐军红、尹健、卢春明、邓志刚、窦宝成、赵炳松)及3名独立董事(杨洁、郑洪河、马东方)组成,其中董事长徐军红、董事窦宝成、董事赵炳松、独立董事郑洪河由洛阳华世推荐,留任的独立董事杨洁得到洛阳华世的认可。
2023年4月17日因个人原因赵炳松申请辞去董事职务,2023年6月15日公司召开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洛阳华世代理原实际控制人行使表决权,投票赞成补选陈默为公司董事。陈默为本届董事会2022年11月15日改组前的董事。本次补选陈默先生为公司董事亦是因为陈默熟悉公司原有业务,有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除担任董事外,陈默先生仍在公司全资子公司中元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在公司全资子公司武汉中元华电电力设
备有限公司担任监事。2023年8月30日,公司董事会收到独立董事郑洪河的书面辞职申请,因其辞职将导致公司独立董事成员不足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郑洪河的辞职在股东大会选举出新任独立董事后生效,在此之前,郑洪河继续履行公司独立董事及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的职责。根据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其中:
第八条 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 会议的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有关董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决议的形成 除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议提案并形成相关决议,必须有超过公司全体董事人数之半数的董事对该提案投赞成票。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董事会根据本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的同意。不同决议在内容和含义上出现矛盾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决议为准。目前,公司董事会有9名成员,除董事长徐军红、董事窦宝成外,另有4名非独立董事(尹健、卢春明、邓志刚、陈默)及3名独立董事(杨洁、郑洪河、马东方),其中原实际控制人之一尹健为公司副董事长。根据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现有的董事会成员组成,不影响公司董事会会议召集和主持、召开以及决议的形成,不影响公司董事会的有序运作。
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原实际控制人之一公司董事兼总裁卢春
明负责,公司现有业务核心技术、营销、生产岗位均由包括原实际控制人在内的管理团队成员担任,现有的经营管理团队稳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原实际控制人不会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
2.请核实说明本次徐军红与窦宝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公司及原实控人或其他方是否知悉或应当知悉,如是,请说明知悉时间,并核查近期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此外,请核实说明本次徐军红与窦宝成间的股权转让、前次表决权委托事项相关方是否签署其他协议或存在其他安排,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应披露未披露事项,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回复:
1、经公司核查:
2023年8月28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之一卢春明自窦宝成处知晓窦宝成与徐军红于2023年8月18日签署了洛阳华世股权转让协议。
2023年8月29日,徐军红告知原实际控制人之一尹健,称洛阳华世正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尹健回复有实质性进展请告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2023年8月30日,原实际控制人之一尹健要求董事窦宝成提供股权转让相关证明文件(含原件),窦宝成回复都没有。同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接到洛阳华世方财务顾问电话,询问洛阳华世股权结构是否发生变化。随后原实际控制人之一卢春明接到洛阳华世方财务顾问电话告知,洛阳华世可能只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未变更股东。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知晓上述信息后,向董事长徐军红求证洛阳华世股权是否发生变更,如属实,请立即提交股权转让相关证明文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徐军红仅回复收到,未做其他回复。
2023年9月1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洛阳华世已于2023年8月29日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且法定代表人由徐军红变更为窦宝成,股权结构变更信息如下:
变更前 | 变更后 | ||
股东名称 | 持股比例 | 股东名称 | 持股比例 |
徐军红 | 66.00% | 窦宝成 | 100% |
窦宝成 | 34.00% |
公司于2023年9月3日从徐军红处取得窦宝成与徐军红于2023年8月18日签署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扫描件)。公司在2023年9月12日收到原实际控制人送达之《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暨撤销对洛阳华世表决权委托的通知》后,于同月14日晚间在巨潮资讯网上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其中披露了窦宝成与徐军红于2023年8月18日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洛阳华世于2023年8月29日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具体内容详见公司该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3-033)。
经核查,公司近期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2、经徐军红及窦宝成本人确认:
“洛阳华世与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于2022年8月25日日签订了《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卢春明、尹力光、尹健、陈志兵与洛阳华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与公司原部分实际控制人于2022年8月25日和9月23日分别签订了《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尹力光与洛阳华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除上述协议外,本次徐军红与窦宝成间的股权转让、前次表决权委托事项相关方未签署其他协议,亦不存在其他安排。公司不存在应披露未披露事项,相关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3、经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确认:
“一致行动人未参与本次徐军红与窦宝成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没有就本次徐军红与窦宝成间的股权转让签署任何协议或者参与任何安排;除《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卢春明、尹力光、尹健、陈志兵与洛阳华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尹
力光与洛阳华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外,未就前次表决权委托事项签署任何其他协议或者做出任何其他安排。除前述回复说明外,一致行动人不存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徐军红、窦宝成分别担任你公司董事长、董事职务,请上述两人结合本次洛阳华世股权转让事项及后续影响,说明是否忠实、勤勉履职,维护上市公司及股东利益,保障上市公司正常经营运作。
回复:
经徐军红及窦宝成本人确认:
“本次徐军红将其持有的洛阳华世的股权转让给窦宝成后,洛阳华世仍然持有上市公司2%的股份,徐军红和窦宝成仍分别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和董事。徐军红和窦宝成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和董事期间,能够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勤勉履职。今后徐军红和窦宝成也仍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继续履行董事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及股东利益,保障上市公司正常经营运作。”
4. 你公司认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回复:
董事长徐军红与董事窦宝成于2023年8月18日签署洛阳华世股权转让协议,随后开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及时通知公司并提供相关资料,存在导致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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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 会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