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石控股: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300071 证券简称:福石控股 公告编号:2024-063
北京福石控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1.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一审判决。
2.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3. 对公司的影响:公司已提起上诉,故本案暂未对公司损益产生重大影响。公司将尽一切努力维护广大股东及公司的权益。
北京福石控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福石控股”)近日收到有关前期公告的诉讼进展情况,参照《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规定予以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及进展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福石控股及第四届董事会成员诉讼案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以公司未对其从案外人霖漉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漉投资”)处通过以股抵债获得的30,862,955股福石控股限售股票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为由,将公司及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成员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
1.受理机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受理地点:上海市黄浦区
3.原告:东方证券
被告:福石控股及福石控股第四届董事会成员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案件前期情况详见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的《关于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27)。本案相关审理情况如下:
1.原告东方证券认定的事实及理由:
(1)案涉股份法定限售期已经届满,福石控股无权因与霖漉投资之间存在对赌合同争议不当限制原告自由行使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霖漉投资的限售和业绩承诺属于单方自愿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
(2)《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7.4.10条不能作为拒绝解禁的依据。
(3)司法强制执行对标的物的处分属于原始取得,在无法律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标的物上基于前手所有权人而产生的瑕疵因司法强制执行程序而归于全部消灭。
(4)不予解禁仅限制原告权利,达不到督促霖漉投资履行业绩补偿义务的效果,原告未与霖漉投资有恶意串通通过司法拍卖涤除限售承诺,不应承继限售承诺。原告实现质押权之前,福石控股从未向霖漉投资主张权利,具有将其与霖漉投资之间的合同争议可能无法获得清偿的风险转移给在后新股东的恶意。
(5)即便被告可以其与霖漉投资之间的业绩补偿债务未履行对原告行使抗辩权,对应补偿股份范围之外的19,810,247股也应解除限售。
(6)福石控股及其董事会不当限制原告股权自由转让的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公司及第四届董事会成员辩论的事实及理由:
(1)本案并非仅原告所称的私法项下业绩对赌合同相对性的问题,而是公法项下福石控股作为上市公司对外公告限售承诺的性质及约束力问题。公开承诺基于社会利益,本身具有程序正当性,公司按照规定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原告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之前,已经知悉霖漉投资与福石控股之间的业绩承诺、业绩考核标准、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等事宜,明知案涉股份存在风险仍进行交易,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证监会公告[2022]16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文件,原告通过继受取得该股份后应承继原股东承诺,且法定限售期已经届满只是申请上市流通的必要条件之一,原股东霖漉投资未完成业绩补偿承诺,案涉股份无法解禁。
(2)限售股是否可以解禁是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权限,非福石控股所能决定。
(3)限售股不因司法强制执行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而改变股份性质。
(4)股份限售并非单纯为了保证上市公司的债权,相关交易及信息披露还介入了公法层面的监管因素。假如限售股被司法拍卖后便不再负担原股东公开承诺的义务,会导致原设定的业绩补偿机制以及股票限售制度目标落空,致使原股东逃废债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不符合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此外,原告与霖漉投资达成的调解书第二项中违约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高于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日利率0.03%,使得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债权数额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明显存在串通的恶意。自2017年3月下旬至2021年6月期间,福石控股始终在与霖漉投资积极协商股份回购注销事宜,期间虽因监管部门立案调查、管理层换届、退市及重整等重大事件影响回购进程,但原告亦明确知悉上述事件,福石控股不存在任何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
(5)霖漉投资应补偿股份虽为11,052,708股,但尚未履行该股份补偿义务,不满足公告披露的解禁条件。福石控股未有部分质押即可以部分解禁的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支持股份部分解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6)原告无权要求福石控股及其董事会成员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案涉股份无法解禁并非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致,而系因不符合解禁规定而无法解禁,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及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3.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认定本案了的争议焦点:
(1)东方证券是否应受限售承诺的约束;
(2)在业绩补偿范围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应补偿数额之外的股份是否可以部分解禁;
(3)如股份应解禁,福石控股未解禁股份是否构成侵权,福石控股董事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相应的侵权责任范围应当如何认定。
4.法院认为,
(1)东方证券应受到限售承诺的约束,具体分述如下:
1)案涉限售承诺属于对特定股份的权利限制,东方证券从原承诺人处受让股份后应继续受其约束。
2)案涉限售承诺合法有效,东方证券在与霖漉投资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之前已知悉案涉股份的限售股性质及具体解禁条件,在接受以股抵债之前已知悉解禁条件尚未满足,应自担限售股无法解禁的风险。
3)东方证券主张其取得案涉股份属于原始取得,限售承诺经过司法强制执行已经涤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4)从利益衡量上来看,由股份受让人承继股份限售承诺更为公平合理。
(2)在承诺人对限售承诺的可分性有公开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应补偿股份之外的19,810,247股可以部分解禁,具体分述如下:
1)公开承诺中,福石控股披露“在限售期满前,霖漉投资在征得福石控股同意并保证剩余股份足以满足其可能履行的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可将其本次获得的部分股份用于质押或融资。” 法院认为,上述情形可视为双方对限售股的可分性有特别约定。
2)涉限售承诺的目的主要是为保障业绩承诺的实现。限售股在剩余未完成的业绩承诺得到充分补偿之前原则上不得部分解禁,但可以例外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对限售承诺的不可分性予以排除。
3)质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价值基础是财产的可流通变现性,双方约定在限售期内可以部分质押,与限售期届满后可以部分解禁并不冲突,本质均是在保障业绩承诺能够实现的前提下允许对限售股财产价值的充分利用。
4)从公平原则来看,在双方对限售股可分性有约定的情况下,部分解禁对上市公司、原承诺人以及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更为合理。
(3)案涉股份部分应解除限售,但福石控股及董事对此不构成侵权责任。
(三)判决情况
公司近日收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日作出的(2023)沪0101民初34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福石控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东方证券所持福石控股共计19,810,247股限售股办理解除限售手续;
(2)驳回原告东方证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95.06元,由原告东方证券、被告福石控股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四)判决生效情况
上述判决暂未生效。公司已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01民初34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方证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东方证券承担。公司接到法院通知,东方证券亦已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东方证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二、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重大仲裁及诉讼
截止公告之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及仲裁事项。其他诉讼情况及进展详见公司的后续公告或定期报告。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已提起上诉,故本案暂未对公司损益产生重大影响。公司将尽一切努力维护广大股东及公司的权益。
四、备查文件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1民初34422号《民事判决书》;
2.公司出具的上诉状;
3.东方证券出具的上诉状。
特此公告。
北京福石控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