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通灵: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年9月制定)
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2024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包括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提升审计工作与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及上级相关部门要求等,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内部控制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视重要程度参照本制度执行。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以及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8年。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8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10年。第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七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关于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三)监事会。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六)会计师事务所指定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竞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竞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竞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竞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竞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第十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及评价要素,并通知公司财务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或其指定部门;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并对其提交的选聘文件进行评价,必要时可邀请其进行现场陈述;
(四)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确定拟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后(即形成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将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公司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约定,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审计质量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如评价后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提请董事会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审计费用可根据业务量大小由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分摊承担。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九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与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竞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选择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
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度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督促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选聘过程中,公司及相关人员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开展会计师事务所选聘;
(二)接受、索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现金、礼品或其他物质性利益;
(三)选聘过程中营私舞弊、恶意串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会计师事务所选聘信息,影响选聘公正性;
(五)违规干预选聘工作,对选聘结果施加不当影响;
(六)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违背法律法规、公司制度及选聘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为准。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