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锋新材: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 年7 月24 日披 露了《关于公司及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 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49),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及卢先锋先生立案。
2026 年5 月15 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下发的《行 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甬证监告字[2026]5 号)。卢先锋收到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 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甬证监告字[2026]4 号)。现将具体情况公告 如下: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甬证监告字[2026]5 号)的具体内容 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卢先锋、白瑞琛、熊军:
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新材或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 法违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 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 告知。
经查明,你们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2018 年11 月6 日,先锋新材时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卢先锋与收购方贺 沁铭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卢先锋将其持有的先锋新材29.8%的股权转让 给贺沁铭或其指定受让人,转让价格不超过10 亿元人民币。先锋新材未及时披 露《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情况,直至2024 年3 月19 日在《关于控股股东签署控 股权转让协议暨涉诉的公告》中首次披露该事项。
2018 年11 月至2019 年3 月,公司先后多次披露卢先锋及其指定方转让先 锋新材合计11%的股权事项,但未披露实际受让人系贺沁铭。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卢先锋作为时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签 订《股权转让协议》情况,导致先锋新材未按规定披露上述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协议、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先锋新材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2019 年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 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 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在先锋新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期间,卢先锋于2008 年1 月至2020 年6 月担 任公司董事、董事长,2014 年6 月至2018 年12 月担任公司总经理,未能保证 公司依法及时披露信息,是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白瑞琛 于2018 年12 月至2022 年5 月担任先锋新材总经理,2018 年12 月至2022 年10 月担任董事,2020 年6 月至2022 年5 月担任董事长,未对股权转让事项保持审 慎关注,未组织先锋新材核查并披露《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 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熊军于2015 年8 月至2022 年6 月担任先锋新材董事会 秘书,2020 年6 月后担任董事,2022 年5 月后担任董事长,未对股权转让事项 保持审慎关注,未组织先锋新材核查并披露《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信息披露 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卢先锋作为时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情况, 导致先锋新材未按规定披露上述事项,违反《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 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 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决定:
(1)对先锋新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200 万元罚款;
(2)对卢先锋给予警告,并处以400 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处以100 万元罚款,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以300 万元罚款);
(3)对白瑞琛给予警告,并处以80 万元罚款。
(4)对熊军给予警告,并处以60 万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局拟对你们实 施的行政处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 的权利,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请你们在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 执》(附后,注明对上述权利的意见)递交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甬证监告字[2026]4 号)的具体内容 卢先锋:
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作出行 政处罚。现将我局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享有 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你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2017 年9 月10 日,卢先锋的关联方宁波开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 投资)与太原银嘉新兴产业孵化器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银嘉基金) 签订《借款协议》,开心投资分2 笔获取借款共计2.5 亿元。宁波先锋新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新材)为上述2.5 亿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占2016 年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33.04%。根据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第40 号)第三十条第十七项、2019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先锋新材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担保事项。开心投资自2019 年4 月开始偿还借款,至2022 年9 月6 日偿 还完毕全部本息。
卢先锋作为时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事前未按规定提交先锋新材履行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事后隐瞒先锋新材为开心投资向银嘉基金借款提供担 保事项,导致先锋新材未按规定披露上述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借款协议、担保协议、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
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卢先锋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 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 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决定:
对卢先锋处以200 万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局拟对你实施 的行政处罚,你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 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请你在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执》 (附后,注明对上述权利的意见)递交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三、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根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情况,公司审慎判断所涉及的信息 披露违法违规情形不会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第五 节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不会触及第9.4 条规定的其他风险警示情形。 本次行政处罚最终结果以中国证监会宁波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正常,经营状况平稳有序。后续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以及《证券时 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有关公司的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 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二六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