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能东方: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福能东方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风险,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福能东方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第二条 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本制度执行。公司在中国境内(仅就本制度而言,不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以下简称“公司上市后”),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做出对外担保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第四条 对外担保范围仅限于合并范围内的各公司之间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担保事项。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第五条 公司应当调查被担保方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六条 被担保方(指主合同债务人,下同)应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和当期财务报表;
(三)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区分情况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八条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同的,应及时报告。第九条 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公司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当期和累计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第十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应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被授权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第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第十二条 公司接到担保申请人提出的担保申请后,公司应对被担保方包括但不限于本制度第五条的相关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公司应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第十四条 公司在提供对外担保时若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应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应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需要及时办理的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第十七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第十八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方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方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第十九条 公司上市后,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上市后,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等。第二十一条 公司上市后,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按规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应程序并对外披露。第二十二条 公司上市后,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当出现被担保方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方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六章 违反担保管理制度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视风险大小、损
失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第二十七条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如由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公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第二十八条 因公司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法律所规定的担保人无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处分并有权向其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第三十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制度中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