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智能:《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查股网  2024-11-16  国投智能(300188)公司公告

国投智能(厦门)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投智能(厦门)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促进公司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有关文件要求以及《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投审计〔2024〕319号),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及控股投资企业(以下合称各单位)。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公司持股的全资和控股企业;控股投资企业,是指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三级及以下的企业;子公司和控股投资企业统称为子企业。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国投集团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各级次企业等所有单位的集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

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

(二)坚持依法依规问责;

(三)坚持客观公正定责;

(四)坚持分级分层追责;

(五)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中,各单位应深入调查违规情形背后存在的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利益输送等行为,对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和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原则上按照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党组织是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负责对责任追究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以及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责任追究等有关事项审批。

责任追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追责职能部门)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问题和线索,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公司审计风控部是公司追责职能部门;管理成熟且组织架构完善的子公司应当明确追责职能部门,并配备与企业资产规模、业务规模以及监管需求等相

适应的责任追究专职力量;管理不成熟、组织架构不完善、无实质业务的子公司可不明确追责职能部门,由公司审计风控部代为履行责任追究工作;各控股投资企业可以明确本级追责职能部门,也可以由上级子公司统一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新设立的子企业或新并购的子企业,应同步明确追责职能部门设置层级,确保工作体系有效全覆盖。

追责职能部门应具备独立性,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保持独立性及客观性的工作。各子企业明确追责职能部门后,应报备公司审计风控部。

第八条 子企业追责职能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 研究制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 组织开展本级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一般或较大不良后果,下一级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以及涉及本级党组织管理的所属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 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 对所属次级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五) 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六) 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 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机制,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子企业应及时逐级报告至公司审计风控部,公司审计风控部及时逐级报告至上级单位追责职能部门,并按照有关工作通知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子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公司有权参照本办法,对有关子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单位追责职能部门应选优配齐追责人员,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时可邀请法律、财务、纪检等方面专业人才加入追责核查,建立干部培训对象短周期参与追责工作机制,通过以干代训增强合规意识。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一条 集团管控方面

(一) 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 对国家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 集团内控体系建设及执行存在缺陷,致使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

(四) 违反有关规定设立多层架构开展业务规避监管。

(五) 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重复建设、新增产能致使项目停滞或退出。

(六) 违反国家有关收入分配政策,对所属子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不规范,未有效履行职责。

(七) 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

(八) 所属子企业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循环等虚假贸易业务。

(九) 对上级单位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虚假整改等。

第十二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 未按规定履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 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重大经营风险评估监测、合规审查流于形式。

(三) 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或未采纳正确法律意见。

(四) 未执行国家、上级单位及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表外负债、变相举债或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 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 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七) 对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工作敷衍应付或应对处置不及时、措施不得力。

第十三条 购销管理方面

(一) 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允。

(二) 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 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 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 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 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七) 采取弄虚作假、无关多元等方式拼凑、虚增营业收入。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循环等虚假贸易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一) 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 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 未按规定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 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 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 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五条 金融业务方面

(一)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投资各类金融机构。

(二)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三) 违反规定开展金融业务和基金业务。

(四) 违反规定开展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业务。

第十六条 科技创新方面

(一) 采取组装、集成等手段假冒国产产品,虚假完成攻关任务。

(二) 对承担的科技创新任务进度造假、成果虚报。

(三) 重复申报、骗取科研经费,违反规定列支、挪用、出借科研经费。

(四) 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套牌贴牌等形式骗取科研项目补助。

(五) 科技研发投入统计不实,虚构、虚增研发投入。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方面

(一) 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 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从事投资业务等。

(三) 设立“小金库”。

(四) 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 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 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 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八条 产权管理方面

(一)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划转国有产权。

(二) 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 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 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 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 违反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交易流转。

(七) 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股东标识管理程序。

(八) 未按规定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

(九) 违反规定代持股权、虚假控股、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 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 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 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 决策过程中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六) 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七) 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八) 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或烂尾、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九) 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十) 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投资并购方面

(一) 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 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决策超出风险承受能力,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风险应对措施不到位。

(五) 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 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的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 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 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 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 偏离核定主责主业和战略规划投资,以大额负债形式形成主业无关资产。

(十一) 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改组改制方面

(一)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 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 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 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 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 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或对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未采取有效保

全措施。

(七) 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第二十二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

(一) 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 违反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三) 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四) 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五) 违反规定向第三方中介机构支付具有中介性质的费用。

(六) 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

(七) 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章 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认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六条 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低于500万元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

以上且低于5000万元的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八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不良后果主要包括:

(一) 发生经营资质被降低等级或吊销、银行资金账号被冻结、财务状况恶化等,导致企业生产经营优势丧失,资金链断裂,持续经营能力下降的。

(二) 发生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负面舆情、出现重大法律纠纷、受到行业监管部门通报处罚等,致使企业商业信誉,以及依法合规经营形象严重受损的。

(三) 发生国有资产监管或行业监管相关规划执行落实偏差较大、重要工作目标实现未达预期、重要监管指标未能完成等,对企业相关工作进展和效果产生负面影响的。

(四) 其他对企业、国家和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三十条 其他不良后果的程度,可以根据违规情节和结果影响等,划分为一般不良后果、较大不良后果、重大不良后果。

(一) 一般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轻,影响主要在涉事企业层面。

(二) 较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重,影响主要在相关行业或中央企业整体层面。

(三) 重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严重,影响已经扩大至国家和社会层面。

第三十一条 不良后果及其程度,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新闻媒体的报道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相关方面专家的论证意见,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考虑违规行为发生背景,负面结果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 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上级企业及本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 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上级企业及本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 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 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违反相关决策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 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

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 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以下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 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 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较大、重大不良后果的。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 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 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子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八条 子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子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九条 子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承担相应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在依法合规经营、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前提下,具有下列情形的,经综合研判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不承担或免予承担相应责任。

(一) 在组织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动装备国产化应用中,因试验探索性强和不确定性大,以及因技术路线选择调整、成果转化市场变化等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的。

(二) 在开展战略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打造现代产业链链长、实施重大改革措施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以及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外部重大变化等导致项目未达预期的。

(三) 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或处置突发事件中,无法及时履行集体决策程序,临机决断采取紧急措施,有证据证明减少资产损失或减轻其他不良后果,但及时履行决策程序并得到追认的。

(四) 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五) 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 其他不承担或免予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分、纪律处分、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 批评教育:包括警示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

(二) 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开除。

(三) 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四) 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五) 处分: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及其配套制度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的违法行为,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并建议依法依规查处。

(六) 纪律处分、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构。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等机构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 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或一般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警示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 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或较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 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开除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开除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十三条 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上

级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开除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十四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警示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暂停或延迟有关授权;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四十五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薪酬扣减和追索是指责任认定年度发放的上一完整任职年度绩效年薪;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不合并使用。

第四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 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 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 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 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 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 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 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处理,在影响期内再次有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理。

第五十条 对各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

(二) 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 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国投集团、公司及各子企业规章制度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 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 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

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 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警示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应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批准。

第五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退休,依照本办法应当予以免职、降职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以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违纪、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第五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最近一个完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子企业董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五十七条 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十八条 追责职能部门受理有关方面按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九条 公司审计风控部受理下列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线索:

(一) 国务院国资委、审计署等外部监管单位、国投集团有关部门移送的;

(二) 内部审计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三) 公司各部门、子企业发现移交的;

(四) 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六十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初步核实工作。制定初步核实方案,报经追责职能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根据问题线索的来源、质量以及工作需要,追责职能部门可以不进行初步核实,直接开展核查。

第六十一条 追责职能部门应当安排2人以上进行初步核实,主要工作方式包括通过与移送或报告主体沟通、听取涉及企业情况介绍、与相关人员谈话、查阅文件资料、要求书面说明等。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 资产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 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 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 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

第六十二条 初步核实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十三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四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 属于国投集团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问题线索,由公司向国投集团追责职能部门作出报告;

(二) 属于公司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公司审计风控部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三) 属于子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和督促相关子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四) 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五) 结合各单位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以及消除不良影响工作进展情况,问题线索可以暂存待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六) 其他处置方式。

第六十五条 追责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组建专门工作组,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度,查清问题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六十六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取证:

(一) 听取被核查企业汇报,要求企业作出说明;

(二) 与被核查事项有关人员谈话,形成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 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四) 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五)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六) 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七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有证据表明相关人员对核查事项负有责任的,原则上不得离职。

第六十八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可商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现的涉嫌违纪、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和线索,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第六十九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当自核查工作方案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追责职能部门一般应当听取相关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责任追究核查报告。

第七十一条 追责职能部门核查报告报企业党组织审议决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七十二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相关复核工作不得由原核查组人员承担。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 被处理人申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应为核查处理后新发现的证据,或有证据证明核查处理依据的鉴证意见等文件已发生改变的。

第七十四条 受理申诉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建议,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

在企业。

第七十五条 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建议)的单位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追责职能部门应当加强与审计、巡视巡察、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对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加强责任追究成果运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审计风控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厦美亚柏科〔2020〕138号)、《违规事项责任追究工作规程》(厦美亚柏科〔2020〕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