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凯新材: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公司为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担保业务包括借款、开立保函、开立信用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票据贴现、公司债券业务等。
第三条 公司原则上按照持股比例只对公司子公司提供担保,但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
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办法。公司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八条 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应均有可执行力,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审议须由股东大会批准的担保事项。
第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行使职权决定公司担保事项。
第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需要提出担保议案并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办理担保事项。
第十三条 党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对担保事项进行前置研究讨论。
第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是对外担保事项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公司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司对外担保相关经济事项的审核部门,负责审核对外担保事项与公司发展战略、股权投资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适应性。
第十六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门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七条 公司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外担保事项审计、相关法律的审核及内控监督评价的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
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子公司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九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
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
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议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二十五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其中,对于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除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和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
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担保的方式;(四)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限;(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法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七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
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财务部门和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分管领导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人、财务部门、法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三条 公司子公司应建立担保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具体负责对外担保事宜,编写、提供相关担保申请、担保跟踪的材料,配合开展相关检查、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六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于第十八条所述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至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并实施,原《保定乐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乐新董字〔2022〕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