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彩化学: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补充公告
证券代码:300758 证券简称:七彩化学 公告编号:2023-076
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补充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3年6月19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刊登了《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3-072),为使投资者了解公司与南通市争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争妍”)合同纠纷案件,补充公告上诉状主要内容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争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684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2、如发回重审,请求贵院依法指定一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审理本案。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因果关系逻辑混乱,认定的理由依据与认定结果无任何关联
(一)一审认定依据与认定结果分别属于不同领域的法律问题,认定依据无法推导出判决结果,判决结果无任何依据支撑
1、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合同未履行的法律后果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法推导出合同无效的结论。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直接以合同未履行为由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2、合同签订时间属于合同意思自治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何时签订进行协商,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违反合同
效力规定,以合同签订时间认定合同无效。
3、双方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何时提起诉讼,均与合同效力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关,并以此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二)一审法院无视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的事实,并作出了错误认定
对于庭审中已经查明的、证据材料能够直接证明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全部不予提及,并作出了与庭审情况完全矛盾的认定,且未说明任何依据和理由:
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客观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均未举证《合作协议》会商的相关经过与细节”。但实际上,上诉人提交了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完整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了双方对案涉合同进行了充分沟通协商。
2、一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认定协议系为配合上诉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签订。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就已明确说明《补充协议》并未公告,该协议是否公告亦可以从上诉人的官网、相关咨询网站轻易查明。
3、一审法院以发改委备案文件中未明示PR254,即认定备案项目与案涉技术无关,系对DPP类颜料及PR254的关系作出错误解读并作出错误认定。
4、上诉人已举证证明PR254产品包含颜料红HR,对此被上诉人官网上亦有相关介绍和说明,上诉人已将该官网截图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无视证据和专业说明,强行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履行过合同义务。
5、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刻意选取“学习学习”这种日常礼貌用语,并进行断章取义的解读,强行认定双方未就订立合同进行过磋商。
二、一审裁判文书严重违反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缺乏证据部分的基本要素和主要结构,并遗漏上诉人的重要观点和意见
(一)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未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罗列,亦未说明法院对证据的采纳情况
一审判决书缺乏与案件有关的重要要素、判决书结构不完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制作规范的要求。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的诉讼请求及各自的主张提出了多项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充
分的举证、质证。但一审判决书却未对证据情况予以列明,直接忽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更未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未解释和说明证据是否被采纳,以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事实和证据情况。
(二)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和观点采用不同的记录标准,却未说明理由本案中,一审判决书用大量篇幅完整记录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支撑诉讼请求的重要事实和理由。但对于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一审判决书仅记载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却只字未提支撑反诉请求的重要事实和理由,而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上诉人反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却针对性地进行了条理清晰、逻辑分明的整理。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并由此作出了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案涉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意思表示不真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进行了长期充分磋商,并通过实验证实项目的可能性,符合商事主体的一般商业习惯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董事长赵觉新与上诉人首席技术官王贤丰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一审证据四),证明双方自2019年4月起即就订立案涉合同进行了长期、详细的沟通协商,协商内容包括产品价格、原料清单、成本控制等,且双方达成了订立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
赵觉新向王贤丰发送电子版“颜料红HR操作工艺”“颜料红GL车间工艺”,并表示“如有不明白处尽管发我微信。我一般都能解答”,王贤丰礼貌回复“我先学习学习,有问题向您请教”,双方之间的沟通为一般人际交往常用的礼貌用语,并不能片面通过“学习学习”得出“索要颜料红产品的工艺技术资料时仅提及‘学习学习’,而非基于案涉协议签订前的工作准备”的定论,反而证明双方当事人为确保项目能够有效落实,在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对案涉项目、相关技术进行了充分的探讨和研究,符合商业主体的一般商事习惯。
2020年1月14日,王贤丰表示“混合溶剂分离我们先联系一下渗透蒸发厂
家,回头麻烦您准备样品让他们实验一下”,2020年2月26日,赵觉新向王贤丰发微信表示“大概一个星期后我这254投料关于回收碱的试验我就安排人做”,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进行了一系列的磋商,并在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先行进行实验验证,确保案涉项目的可行性。如双方无订立合同的目的,商事主体不可能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不具有任何利益回报的实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非基于案涉协议签订前的工作准备”为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了一般商业规则和基本常识。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认可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证实项目的可行性之后,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10月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文本中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完成合同签署,以书面形式强化确认了双方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中就合作项目、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保证金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具体约定,《补充协议》对于合作细节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细化。两份协议均符合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均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客观实际情况均是最了解的,一审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不顾双方的主张及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仅凭借其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为了促进案涉项目顺利推进,双方针对《合作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连贯
2020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技术支持,上诉人负责案涉项目的立项到投产,同时约定项目达产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500吨PR254产品。同年10月8日,为促进案涉项目顺利推进,双方针对《合作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500吨PR254产品将执行优惠价格。
由此可见,两份协议前后意思表示真实连贯,条款设定均围绕双方商业利益。尤其是《补充协议》的签订,充分体现上诉人对合作项目的诚意,同时被上诉人也可通过案涉项目获得利益回报,展现了双方互利共赢的合作目的。两份协议中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置合理,符合一般商业规则,更加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思表示真实。
4、双方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第3款,“如本协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或因本协议的任何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即合同中明确以当事人立案先后顺序确定管辖法院。
基于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22年4月8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的行为,实际是为了争夺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争夺管辖权的行为,错误认定为“不难排除双方提起民事诉讼均有豁免其他责任的可能”,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案涉合同的约定,为事实认定错误。
5、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严格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更加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订立、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上诉人并未公告《补充协议》。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则即使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保证金,上诉人也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立即公告该协议的内容,而非考虑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确定是否公告《补充协议》。上诉人按照实际履行情况不予公告《补充协议》的内容,反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订立、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意思表示不真实。
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通谋意思表示和通谋虚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方法,适用于本案,具体为:
(1)涉案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分配合理,符合商事主体的逐利需求,符合一般商业规则,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2)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一致,进一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思表示虚假,应当依法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隐藏的真实意思”,以此证明双方确实进行了恶意串
通。但一审法院未对隐藏真实意思进行审查和释明,在无客观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隐藏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案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情况,且缺乏证据,不符合一般审判规则。
(3)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完全矛盾。
(二)案涉合同已经履行,进一步证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法得出案涉合同无效的结论
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鞍山市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高色牢度高光度有机颜料及其中间体清洁生产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南通争妍官网截图》《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提交的颜料红PR254的高遮盖力品种HL的专利证明和《权利要求书》,均可以证明颜料红HL、颜料红HR为PR254的细分品种,DPP系列颜料包含PR254产品,且案涉项目使用的生产工艺与被上诉人的生产工艺一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技术支持。
2、DPP系列颜料包含PR254产品为业内基本常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并不了解,且未全面审查本案证据情况,以非专业人士的主观理解,否认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事项,错误认定“《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高色牢度高光劳度有机颜料及其中间体清洁生产一期项目》项目备案证明,且备案证明中亦未提及案涉PR254项目”。而且,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七彩公司亦未举证争妍公司履行过合同义务”, 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一般审判原则,且与事实情况、证据情况相矛盾。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一)双方就合同签订时间进行协商,印证了双方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该协商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1、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充分协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双方当事人不但对标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必要要素进行了协商,对于合同签订时间这类合同一般要素也进行了充分协商,被上诉人也充分认可双方对于合同签订时间的约定,更加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真实,符合合同生效的全部法律要件,一审判决合同无效违反了合同效力规则。
2、当事人有权自行约定合同签订日期,该日期与合同效力无任何关联(2017)最高法民申493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合同签订时间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签订时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系双方对合同签订日期形成合意,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存在时间倒签情形”为由作出“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系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显而易见”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二)支付保证金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与案涉合同的效力无关联
1、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宽限期,符合商业惯例
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补充协议》时,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友好合作关系,上诉人首席技术官与被上诉人董事长私交为师兄弟关系,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给予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的宽限期。结合被上诉人的企业规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能力于2020年10月8日之前支付全部保证金。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宽限期,符合商事交易规则,以及互利共赢的商事习惯。
2、被上诉人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后再发送催款函符合商业惯例
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上诉人未直接采用向被上诉人发送书面《催款函》的方式催要保证金。在上诉人多次口头催要,被上诉人仍拒不支付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发送《关于履行保证金支付义务的催款函》,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一般人际交往规则。
同时,案涉保证金在上诉人提供货物之前支付即可实现保证金的担保功能,虽然上诉人未及时采用书面形式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但由于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供货,保证金暂不支付并不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且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意思表示不真实。
(三)一审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亦未查明案件事实,径行认定合同
无效,违背了法律规定、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鼓励交易、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乃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纠纷,裁判合同效力应予秉持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庭审证据情况、双方发表的观点和意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合同无效制度。一审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强行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与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相违背。
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一)一审判决以并非当事人举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任何认定,却在严重超过审理期限之后,关注到与上诉人有利益冲突的案外人的公众号,该公众号仅于2023年3月28日发布了一篇文章。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将该文章作为定案依据,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不符合常理。
(二)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定案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一审判决中,案外人对外发布的《公司声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未经案件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他案件均与本案关联,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证链条,无法证明案涉合同无效。同时,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履行保证金支付义务的催款函》、微信聊天截图、备案资料文件,均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真实有效,故无法得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合同无效的结论,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错误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公司提醒广大投资者,案件目前正处于诉讼期,公司将积极跟进本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