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立科技:委托理财管理制度

查股网  2024-05-22  本立科技(301065)公司公告

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理财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委托理财业务的管理,有效控制决策及执行过程中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配套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浙江本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委托理财”是指公司或子公司在国家政策允许及有效控制投资风险的前提下,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加现金资产收益为原则,通过商业银行理财、证券公司理财、信托理财及其他理财工具进行运作和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性、流动性的基础上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应坚持“规范运作、防范风险、谨慎投资、保值增值”的原则,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主营业务的发展为前提条件。

第四条 公司用于委托理财的资金应当是公司闲置资金(包括闲置的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不得挤占公司正常运营和项目建设资金,不得因进行委托理财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资金需求。

第五条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委托理财,投资的产品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拟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运作。子公司进行委托理财需上报公司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任何委托理财活动。

第二章 审批权限与执行程序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理财额度内、审批同意的理财产品范围内进行投资理财。公司委托理财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审议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方可实施。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内,累计投资理财余额总和不得超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理财额度。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授权公司的董事长在确定的资金使用额度内行使该投资决策权并签署相关合同,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司下列委托理财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理财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二)理财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如下委托理财事项:

(一)理财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二)理财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本条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第十条 董事会闭会期间,在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内,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对以下委托理财事项行使决策权:

1、理财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下,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2、理财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下,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3、董事长可在权限范围内授权管理层。

本条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在购买理财产品或投资理财业务发生的当日或次日,由财务负责人向公司董事长报告、董事会秘书通报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标的的名称、投资额度、交易价格等)。公司财务部门应当于每月结束后5日内,由财务负责人向公司董事长报告、董事会秘书通报本月投资理财进展情况。公司财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及第三季度结束后10日内、每年上半年结束后15日内以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投资理财报告,由财务负责人向董事长报告、董事会秘书通报本季度或上半年或全年度的投资理财进展情况、盈亏情况和风险控制情况。

第十三条 关于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委托理财的特别要求:

(一)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二)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本制度第八条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投资理财产品不得质押,理财产品专用结算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是委托理财的管理部门和实施的责任部门,负责拟定委托理财的计划、落实具体的委托理财配置策略、委托理财的经办和日常管理、委托理财的财务核算、委托理财相关资料的归档和保管等。主要职能包括:

(一)委托理财投资前论证:根据公司财务状况、现金流状况、资金价格及利率变动以及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情况,对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投资规模、预期收益进行可行性分析,对受托方资信、投资品种等进行内容审核和风险评估,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二)委托理财投资期间管理:落实各项风险控制措施,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

(三)委托理财事后管理:跟踪到期的投资资金和收益,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账。委托理财完成时,及时取得相应的投资证明或其它有效凭据并及时记账,将签署的合同、协议等作为重要业务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根据委托理财管理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实施复核程序,建立并完善委托理财管理台账、委托理财项目明细账表。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委托理财业务进行日常核算并在财务报表中正确列报。

第十七条 财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因履行职责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大小、情节的轻重给予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章 监督与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公司对委托理财业务中不相容岗位进行分离,确保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有相互监督与牵制,委托理财事项的审批人、操作人、资金管理人等相互独立。

第十九条 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受托人相关工作人员须对委托理财事项保密,未经允许不得泄露公司的委托理财方案、交易情况、结算情况、资金状况等与公司委托理财业务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指定责任人跟踪委托理财资金的使用进展情况及投资安全状况,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告,以便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回收资金,避免或减少公司损失。如发现合作方不遵守合同的约定或理财收益达不到既定水平的情况,应提请公司及时采取终止理财或到期不再续期等措施。第二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有权对委托理财事项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委托理财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公司委托理财事项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委托理财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为委托理财事项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委托理财所涉及的资金使用与开展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委托理财事项的审批情况、实际操作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盈亏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对委托理财的品种、时限、额度及授权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出具相应意见,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汇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委托理财的风险控制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制度及公司其他规定或由于工作不尽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或收益低于预期,将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委托理财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达到披露标准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委托理财事项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理财情况概述,包括目的、金额、期限等;

(二)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

(三)需履行审批程序的说明;

(四)委托理财对公司的影响;

(五)委托理财的风险控制措施;

(六)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利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委托理财事项的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公开披露前不得将委托理财事项的相关情况透露给其他个人或组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