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杨股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2号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指当有需要定期披露的信息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或“重大事件”)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及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重大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重大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开作出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二节 信息披露一般要求
第八条 公司公告文件应当通过符合条件的媒体对外披露。公司公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向深交所报备。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深交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第九条 公司披露信息的形式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深交所公司网上业务专区和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深交所,报送文件应当符合深交所要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采用直通披露(事后审查)和非直通披露(事前审查)两种方式。
信息披露原则上采用直通披露方式,深交所可以根据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规范运作情况等,调整直通披露公司范围。
直通披露的公告范围由深交所确定,深交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前后一致,财务信息应当具有合理的勾稽关系,非财务信息应当能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如披露的信息与已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空洞、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筹划阶段事项难以保密、发生泄露、引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时。
第十五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第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按照《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深交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按照深交所相关规定暂缓披露。第十七条 暂缓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不得滥用暂缓、豁免程序,规避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公司将不符合暂缓、豁免披露条件的信息作暂缓、豁免处理,或者存在其他违反《2号指引》规定行为的,深交所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筹划和进展情况。
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披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批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深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特定对象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上市规则》披露。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深交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
深交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深交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上市规则》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相关数据适用《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未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根据《上市规则》及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向深交所申请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和复牌。
深交所可以根据《上市规则》及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决定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或者复牌。
公司应当维护证券交易的连续性,谨慎申请停牌,不得以停牌代替公司及有关各方在筹划重大事项过程中的信息保密义务,不得滥用停牌或者复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深交所可以视情况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和复牌: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及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按要求改正;
(二)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且拒不按照要求就有关内容进行更正、解释或者补充;
(三)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者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情节严重而被有关部门调查;
(四)无法保证与深交所的有效联系,或者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他深交所认为应当停牌或者复牌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要约收购期限届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
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再符合上市条件,且收购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收购目的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日继续停牌,并依照《上市规则》第十章第八节有关规定执行;收购人不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收购目的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日继续
停牌,并参照《上市规则》第10.4.1条第五项情形相应的程序执行。
第三节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监管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披露。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内部规范制度,明确发布程序、方式和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未公开重大信息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重大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公司股票、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项,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深交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深交所根据均衡披露原则统筹安排各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深交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深交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并披露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聘请的为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四十一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
(三)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
(四)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行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报告期内公司所属行业的基本特点、发展状况、技术趋势以及公司所处的行业地位等;
(二)行业主管部门在报告期内发布的重要政策及对公司的影响;
(三)结合主要业务的行业关键指标、市场变化情况、市场份额变化情况等因素,分析公司的主要行业优势和劣势,并说明相关变化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公司出现《上市规则》第6.1.9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如属于明显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资料。
公司未及时披露、采取措施消除相关事项及其影响的,深交所可以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或者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于其后披露的首个半年度报告和三季度报告中说明导致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四十六条 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时,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规定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
公司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情形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十章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深交所相关业务规则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公告,不得使用夸大、模糊或者误导性陈述,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四十九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四)期末净资产为负。
第五十条 公司年度净利润或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50%以上,或者净利润为负值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并说明公司改善盈利能力的各项措施:
(一)业绩大幅下滑或者亏损的具体原因;
(二)主营业务、核心竞争力、主要财务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否与行业趋势一致;
(三)所处行业景气情况,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持续衰退或者技术替代等情形;
(四)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五)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披露下列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一)核心竞争力风险,包括技术更迭、产品更新换代或竞争加剧导致市场占有率和用户规模下降,研发投入超出预期或进程未达预期,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经营模式等可能被替代或者被淘汰,核心技术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等;
(二)经营风险,包括单一客户依赖、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或服务价格下降等;
(三)债务及流动性风险,包括资产负债率上升、流动比率下降、财务费用增加、债务违约、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或提高借款条件等;
(四)行业风险,包括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下滑或者增长停滞、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
(五)宏观环境风险,包括相关法律、税收、外汇、贸易等政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六)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
第五十二条 上市时未盈利的公司,在实现盈利前应当在年度报告显著位置提示尚未盈利风险,披露公司核心竞争力和经营活动面临的重大风险。
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公司因《上市规则》第10.3.1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预告全年营业收入、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净资产。
第五十四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市规则》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五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六十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二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十四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或澄清。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标准第一节 应披露的交易与关联交易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累计计算的方法按照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重大合同(包括借贷、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委托理财、财务资助、承包、租赁等)”、“对内投资(包括工程项目、固定资产建造、更新改造)”事项的,具体披露要求及程序参照《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的披露要求及程序参照《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执行。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事项的披露要求及程序参照《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十条 公司股票交易根据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七十一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深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核查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的,公司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公司股票应当自披露核查结果公告、投资者说明会公告(如有)之日起复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经公司核查后无应披露未披露重大事项,也无法对异常波动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深交所可以向市场公告,提示股票交易风险,并视情况实施特别停牌。
第七十二条 公司出现下列风险事项,应当立即披露相关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强制解散;
(六)预计出现净资产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计提足额坏账准备;
(八)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被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该资产的30%;
(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十)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十一)公司核心技术团队或者关键技术人员等对公司核心竞争力有重大影响的人员辞职或者发生较大变动;
(十二)公司在用的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核心技术许可到期、出现重大纠纷、被限制使用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不利变化;
(十三)主要产品、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经营模式等面临被替代或者被淘汰的风险;
(十四)重要研发项目研发失败、终止、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公司放弃对重要核心技术项目的继续投资或者控制权;
(十五)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十六)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十七)不当使用科学技术、违反科学伦理;
(十八)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重大事故或者负面事件。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上市规则》第7.1.2条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的;
(三)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按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少于3000万元的;
(六)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八)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九)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十)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十一)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十二)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
第七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满足赎回条件的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如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公司应当在满足赎回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赎回期结束,公司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影响。
第七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满足回售条件的次一交易日发布回售公告,并在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回售公告。回售期结束,公司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其影响。
第七十八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
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发布的时间视需要而定。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第八十条 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的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的公告。第八十一条 公司以公司股票为标的,采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或者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长期性激励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二条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公司外籍员工,在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前述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
第八十三条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低于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一个交易日、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的,应当说明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第八十四条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上市规则》第8.4.3条第二项所述限制性股票,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披露分次授予权益的数量、获益条件、股份授予或者登记时间及相关限售安排。
第八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承诺事项单独公告。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如出现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和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积极回报股东,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阶段,制定并执行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股东回报政策。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应当在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一)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二)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
(三)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四)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八十八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二)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者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方案;
(五)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八)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九)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主要产品价格或市场容量、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重要供应商或者客户发生重大变化等);
(十)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二)聘任、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十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
(十六)发生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七)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九条 公司独立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业
务、新服务或者对现有技术进行改造,相关事项对公司盈利或者未来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第九十条 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1、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2、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3、董事长签发。
第九十一条 公司未公开信息应第一时间通报给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呈报董事长,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九十二条 公司下列人员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披露信息:
1、董事长;
2、总经理经董事长授权时;
3、经董事长或董事会授权的董事;
4、董事会秘书;
5、证券事务代表。
第九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九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深交所咨询。
第九十五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与职责
第九十六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常设机构,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宜,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深交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方面的联系,并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开披露信息的文件资料等。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九十八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九十九条 对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应当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得到有关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列席公司涉及信息披露的重要会议,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及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第一百条 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工作顺利进行,公司各有关部门在作出某项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以便董事会秘书准确把握公司各方面情况,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且没有重大遗漏。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履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执行。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深交所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监事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七章 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划分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主要责任人在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
(一)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证券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经营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分公司、子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分公司、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证券部或董事会秘书;
(五)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公司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监事会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公司和部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指派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相关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报告与部门、公司相关的信息。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咨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向各部门和下属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完整地以书面形式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四)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以及深交所网站或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公开披露的信息,如需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外规定的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会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第九章 保密措施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重大信息应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公司应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引导,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报送及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由于有关人员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公司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
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国务院规定限额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相冲突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第一时间”是指与应披露信息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
本办法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超过”、“以内”都含本数,“少于”、“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