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富润:浙江富润关于股东自愿追加业绩承诺补偿事项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自愿追加业绩承诺补偿事项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召开的第九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与江有归、付海鹏签署〈关于自愿追加业绩承诺的承诺函〉之补充约定的议案》,并于2020年11月14日披露了《公司关于签署〈关于自愿追加业绩承诺的承诺函〉之补充约定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0-074号)。
因业绩承诺人江有归、付海鹏尚未完成业绩补偿义务,为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目前业绩补偿督促及沟通情况,公司就与江有归、付海鹏之间关于自愿追加的业绩承诺和利润补偿事项,已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23年11月14日披露的《公司关于股东自愿追加业绩承诺补偿事项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3-064)。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进展
公司于近日收到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3)浙08民初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因被告江有归、付海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期间,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事项进行了核实,认为:“被告江有归、付海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因本案诉讼标的已超 2 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 号)第二条规定,本
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有归、付海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管辖权异议事项的裁定,公司将不再提起上诉,公司将持续关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并配合法院推进本次案件。
三、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目前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并配合法院推进本次案件,如有进展情况公司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及仲裁事项。
五、备查文件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8民初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202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