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科技:章程

http://ddx.gubit.cn  2023-11-11  中船科技(600072)公司公告

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募集设立,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公司于1997年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000万股,于1997年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SSCScience&TechnologyCo.,Ltd第五条公司住所:上海市上川路

号,邮政编码:

201209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6,521,728元。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党支部委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和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组织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公司要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

公司将秉承“创新、合作、包容、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将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成为世界一流船舶集团的战略目标,服务国家战略,支持国防建设,将公司建设成为产品结构清晰,管理理念先进,品牌效应良好的上市公司,以实现公司价值和股东价值最大化。

第十四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

从事建筑科技、船舶科技、海洋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投资管理,船舶海洋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规划施工一体化,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票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二十条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3201万股。发起人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购7201万股。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506,521,728股。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四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转换为股票的债券;(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和自然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四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的在册股东为享受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

会计报告;(七)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股东提出查询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普通股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股东大会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十五)审议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七)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九)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如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方式通知登记公司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登记股东。

第五十六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股东可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有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委托授权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五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条投票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六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

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六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三节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六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九条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

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七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六十九和七十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举行审查。

第七十二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七十三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七十四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五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七十七条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举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七十八条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四节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三)公司章程的修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职工监事除外)。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董事候选人由前

任董事会提名,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前任监事会提名,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

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提名的人数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必须将上述股东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单独的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

产生。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选举采取累积投票制。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个有表决权的股份有选举董事、监事数目的复数个投票权,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有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监事人数之积的表决票数,股东可以将投票表决权集中选举一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或全部候选人,但其投出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总票数。公司根据董事、监事候选人所获投票权的高低依次决定董事、监事的选聘,直至全部董事聘满为止。

在选举董事、监事前,董事会应当发放给其累积投票制的解释及具体操作书面说明,指导股东进行投票。

第八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律师、一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一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举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并在关联股东回避参与投票表决时,除非该项交易属于特别决议决定的范畴,否则有关该交易的决议仍应当以八十三条所述之普通决议通过。在该等关联股东回避参与表决的情况下,且仅在此情况下,普通决议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但不包括关联股东和/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特别决议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但不包括关联股东和/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一百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三)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五)每一表决事项的审议经过、表决结果;(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八)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要点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〇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会议记录保存

年。

第一百〇三条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

进行公证。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一百〇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节网络投票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一百〇八条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六)不得挪用资金;(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属公司的商业机会;(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己有;(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十)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法律有规定;

、公众利益有要求;

、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十二)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不参加董事会对该项关联合同、交易或者安排的投票表决。在该等关联关系董事回避参与表决的情况下,且仅在此情况下,全体董事(不包括关联关系董事或其代理人)过

半数通过之决议为有效决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九条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根据需要可设副董事长一至二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关联交易、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它担保事宜,行使公司的融资和借款权以及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出租、发包和转让;(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包括决定本章程或有关法规没有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支部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决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的,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负责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有权审批: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等事项,额度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的30%。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上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等事项,由董事会拟定,提请股东大会审批;(

)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审批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下(含5%)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七)根据公司需要,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直至董事长能够恢复履行其职权为止。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六)经理提议时;(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传真、快递、电子邮件或专人送交方式送出,通知时限为五日。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二)会议期限;(三)事由及议题;(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网络或传阅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该决议应于最后一名董事签署当日开始生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采取一人一票的记名表决制度,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会议记录应当保存十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三)会议议程;(四)董事发言要点;(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独立董事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第一百四十八条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侯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司公开声明。

(三)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选举可以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包括: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在或新发生的总额高

于三百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第一百五十三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一百五十四条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是会

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第一百五十九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

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

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

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下述资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说明、现任职务和工作表现等内容;(二)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个人简历和学历证明复印件;(三)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四)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箱地址等。

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利。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董事会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

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待办理事项。第一百六十七条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应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

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上海证券交易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第一百七十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的,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可受聘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二条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四)至(八)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三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七十四条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第一百七十五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调整或撤销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十)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处理对外事宜和签订重大经济合同;(十一)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七十六条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第一百七十七条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百七十八条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九条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八十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监事会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八十五条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八十六条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八十七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监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八十九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九十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九十一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九十二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三名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二名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并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和更换。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由全部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决议选举和更换。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九十五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五)列席董事会会议;(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九)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九十六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九十七条监事会每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应当分别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和前五日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九十八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九十九条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发言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监事会主席可根据实际需要或经二名(或二名以上)监事要求,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要求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时,应表明召开会议的原因和目的。

第二百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监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仅可在获出席会议的过半数监事表决赞成,方可通过。监事会决议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百〇一条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记录保管期限为

年。第八章公司党支部

第二百〇二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设书记

名,副书记

名,其他党支部委员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支部书记原则上由

人担任,其他党员班子成员一般任委员。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纪律检查委员

名。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党支部开展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

各环节;

(二)坚持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以公司改革发展成果检验党组织

工作成效;

(三)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培养高素质专业化企业领导人员队伍和人

才队伍;

(四)坚持抓基层打基础,突出党支部建设,增强基层党组织生机活力;

(五)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体现企业职工群众主人翁地位,巩固党

执政的阶级基础。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党支部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依照规定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决

策部署,落实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干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团结带领职工群众完成公司各项任务;(二)按照规定对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集体研究把关,支持行政领导班子开展工作;(三)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四)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和发展党员工作,严格党的组织生活,组织党员创先争优,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五)密切联系职工群众,推动解决职工群众合理诉求,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领导公司工会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六)监督公司党员、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财经人事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和职工群众的利益;(七)实事求是对党的建设、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公司重要情况。按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党的工作情况。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二百〇五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三十日以内编制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的季度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二)利润表;(三)利润分配表;(四)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五)会计报表附注。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三)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二百〇八条季度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董事会年费计入公司管理费用,最高不超过公司营业收入的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二)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三)提取任意公积金;(四)支付股东股利。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分配议案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宜。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每年将根据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

计划,在充分考虑股东利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及长远发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利润分配方案。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并优先采取现金分红。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当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在当年盈利,且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值;(2)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3)公司运营状况良好,无重大投资项目或重大资金支出计划等事项发生(重大投资项目或重大现金支出计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不包括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投资额的拟建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在上述条件同时满足时,公司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2、股票股利的分配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股本规模、股本结构等情况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实施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与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公司董事会按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作出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分配议案后2个月内完成所有派发事项。

(五)其他

若公司当年未进行利润分配,董事会未作出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原因,并在年度报告中或股东大会上向股东作出说明,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二百一十九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子公司资料和说明;(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通知、公告和信息披露

第一节通知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二)以邮件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进行;(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网络或电报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网络或电报方式进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三十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以及《上海证券报》上公告。第二百三十三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以及《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应有本节前条(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二百四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形式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四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制定报刊上公告。第二百四十三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四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三)缴纳所欠税款;(四)清偿公司债务;(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第二百四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四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四十八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五十条公司可根据需要修订本章程,经修订的章程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修订本章程应遵照下列程序:

(一)由董事会通过决定修订章程的决议,并由董事会根据决议内容制定章程修订案;(二)由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以便通过章程修订案;(三)召开股东大会对章程修订案进行表决通过。

第二百五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五十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定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第二百五十三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特别条款

第二百五十四条本公司遵从下述条款:

(一)中国船舶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保持对公司的绝对控股地位。(二)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优先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品质和数量等要求顺利完成。(三)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四)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五)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

(六)严格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七)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有关特别条款时,应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的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受依法征用相关资产。

(九)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应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董事长、经理发生变动及选聘境外独立董事,应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上市公司5%(含)以上股份时,收购方应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章附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释义

(一)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五十六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五十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五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五十九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