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股份: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管理办法(2023年4月修订)

http://ddx.gubit.cn  2023-04-21  生物股份(600201)公司公告

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切实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控股股东是指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其直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三条 下列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除外);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三)第一大股东;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行为,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

第二章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

股东的利益。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承诺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决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积投票、征集投票权等方式保障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限制、阻挠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超越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三章 保证公司的独立性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的独立性, 保障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一)与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

(二)与非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三)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四)以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者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的独立性: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指使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一)与公司共用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或者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含委托贷款);

(三)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业务经营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者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支持并配合公司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竞争,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消除与公司的同业竞争。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得要求公司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权益披露与股份买卖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份买卖限制,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利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包括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符合规定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拥有公司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可以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发出要约的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增持公司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增持公司股份:

(一)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十日内;

(二)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披露前十日内;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在权益变动报告、公告期限内和报告、公告后二日内;

(四)自知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或在决策过程中,至该事件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公司股份且在该期限内;

(六)《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具有可行性,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是否存在不得转让控制权的情形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 第二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违规情形的,应当将占用资金全部归还、违规担保全部解除,但转让控制权所得资金用以清偿占用资金、解除违规担保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更换,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二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权益变动情况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章 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并指定其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保证所提供信息、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一) 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

(二) 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 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四) 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的,进入破产、清算等状态;

(五) 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出现重大变化或进展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涉及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采取

严格的保密措施,一旦出现泄漏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第三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对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对外披露。依法披露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共传媒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传闻所涉及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配合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及时通知公司,并依法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定事实:

(一) 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项的传闻;

(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无法完成登记和保密的,应告知公司对该信息同时进行披露。除此之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收到公司书面问询函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并修订。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