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阳光5: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公告编号:2024-028证券代码:400224证券简称:苏阳光5主办券商:西南证券
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江苏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江苏阳光”)于今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出具的【2024】189号《关于对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陆宇、缪锋、高青化、潘新雷、杨之豪、胡小波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书-189》”)和【2024】190号《关于对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陆克平、陆宇、高青化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书-190》”),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决定书-189》主要内容“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陆宇、缪锋、高青化、潘新雷、杨之豪、胡小波:
经查,你们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是2023年5月18日,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阳光)与控股股东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江苏阳光向阳光集团购买位于江阴市新桥镇何巷村、新桥村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交易金额为17,044.23万元。双方未能在江苏阳光支付1.7亿元交易款项后180天内完成土地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变更手续,阳光集团亦未向江苏阳光偿还已支付的交易款项,构成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该事项属于交易的重大进展,对投资者的决策造成重要影响,江苏阳光应当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但迟至2024年4月30日才在公司2023年年报中披露。江苏阳光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二是2024年1月31日,江苏阳光披露《2023年年度业绩预告》,其中对于向阳光集团购买土地使用权未能完成过户的事项披露为“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变
公告编号:2024-028更手续尚未办理完成”,未披露上述事项已构成阳光集团对江苏阳光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相关信息披露不完整。江苏阳光上述行为违反了《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是2024年4月24日,江苏阳光在《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解质押及再质押的公告》(临2024-021)中披露“控股股东不存在通过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关联交易等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阳光集团经营正常、财务状况正常,拥有可利用的融资渠道,不存在偿债风险。”2024年1月26日、3月8日,江苏阳光在《关于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公告》(临2024-003、临2024-009)中披露“阳光集团目前经营状况良好,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前述信息披露表述与阳光集团实际情况不符,存在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江苏阳光前述行为违反了《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是2024年1月31日,江苏阳光披露《2023年年度业绩预告》,预计2023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约900万元,预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以下简称扣非后净利润)约2,400万元。2024年4月26日,江苏阳光披露《2023年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公告》,预计2023年实现净利润约-10,008万元,预计2023年实现扣非后净利润约-8,539万元。2024年4月30日,江苏阳光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2023年实现净利润为-10,007.64万元,实现扣非后净利润为-8,539.09万元。江苏阳光2023年实际业绩较首次业绩预告差异金额较大,且盈亏性质发生变化,迟至2024年4月26日才发布业绩预告更正公告,构成业绩预告信息披露不准确情形,违反了《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是2022年12月8日,江苏阳光披露《关于对外投资并拟签订〈合作协议〉的公告》,其所述拟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与2022年7月19日宁夏澄安与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公告中所述“拟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上早在2022年7月19日已经签订。江苏阳光存在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违反了《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信披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时任董事长陆宇、时任总经理高青化、时任董事会秘书杨之豪对前述一至四项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时任财务总监潘新雷作为公司财务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在与公司财务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中未能勤勉尽责,违反了《信披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公司前述一至四项违规行为亦负有主要责任。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缪锋、时任董事会秘书胡小波对公司前述第五项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依据《信披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公告编号:2024-028你们应当强化合法合规意识,认真吸取教训,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财务管理水平,并在收到本措施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二、《决定书-190》主要内容
“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陆克平、陆宇、高青化:
经查,你们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是2023年5月18日,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阳光)与控股股东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江苏阳光向阳光集团购买位于江阴市新桥镇何巷村、新桥村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交易金额为17,044.23万元。截至2023年12月31日,江苏阳光已支付1.7亿元土地转让款,但双方未能完成土地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变更手续,阳光集团亦未向江苏阳光偿还已支付的交易款项,构成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二是截至2023年12月31日,阳光集团子公司江苏阳光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江苏阳光应收账款9.87亿元,其中2.61亿元逾期,构成控股股东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形。
江苏阳光、阳光集团及其关联方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要求》(以下简称《8号指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江苏阳光实际控制人陆克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致使江苏阳光大额资金被阳光集团占用,对上述事项负有主要责任。时任董事长陆宇为江苏阳光主要负责人,时任总经理高青化为江苏阳光日常经营管理的具体责任人,未能勤勉尽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资金占用情形的发生,对上述事项负有主要责任。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8号指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江苏阳光应采取积极措施,督促阳光集团归还占用的资金,切实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阳光集团及其关联方应积极筹措并偿还占用资金。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此类违规行为再次发生。并在收到本措施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
公告编号:2024-028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公司将按照《决定书》的要求,认真做好各项相关工作。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www.neeq.com.cn),公司信息以在该渠道披露的为准,敬请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特此公告。
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