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钢股份: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

查股网  2025-01-07  凌钢股份(600231)公司公告

股票代码:600231 转债代码:110070股票简称:凌钢股份 转债简称:凌钢转债编 号:临2025-004

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再审判决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审判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涉案的金额:49,558,237.43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9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在2022年度确认负债49,558,237.43元,并于2024年2月21日被实际执行53,199,829.55元,实际执行超出已确认部分的差额3,641,592.12元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费用,2023年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52,259.33元,2024年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89,332.79元。公司已依据会计政策要求进行账务处理,最终结果以经审计后的数据为准。

2025年1月3日,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监(2023)3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起因

2014年3月3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钩帝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钩帝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1.3亿元。

2014年4月25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钩帝贸易公司与公司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钩帝贸易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前向保证金账户内存入足够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公司应对扣除保证金后的余款承担退款责任。之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钩帝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两笔《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总金额8,330万元。钩帝贸易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缴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指定账户,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4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

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同意承兑票面金额为8,3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钩帝贸易公司人员领取,公司未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未收到履行合同通知,也未曾发货。钩帝贸易公司到期未依约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存入指定账户,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扣除保证金3,332万元后共垫款4,998万元。

2017年9月,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钩帝贸易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98万元及暂计至2017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1,821.77万元,各保证人承担相关保证责任,公司对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点款本金4,998万元承担退款责任。

(二)一审情况

2018年9月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4民初48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5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2019年12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粤03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

2020年10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终结。

(四)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及裁决情况

2021年1月5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进行三次线上听证,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2022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五、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558,237.43元承担退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抗诉情况

2022年11月18日,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送达的(2022)最高法民再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558,237.43承担退款责任”。公司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审判监督,依法提起抗诉。

2023年9月26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冻结了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的64,884,984.04元保证金账户;2024年1月30日至31日期间,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分别申请冻结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凌北支行的49,558,237.43元基本账户资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的50,072,515.19元一般账户资金、中国银行凌源支行的53,199,829.55元一般账户资金,并于2024年2月21日将公司在中国银行凌源支行的53,199,829.55元一般账户资金执行扣划,其余账户均已解冻。

具体内容详见2022年11月22日、2023年3月24日、2023年9月27日、2024年1月31日、2024年2月2日、2024年2月3日和2024年2月

23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刊登的《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临2022-056)、《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进展的公告》(临2023-015)、《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部分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暨诉讼进展公告》(临2023-062和临2024-007)、《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部分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的进展公告》(临2024-008、临2024-010和临2024-012)。

二、本次申请受理情况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公司于2025年1月3日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高检民监〔2023〕36号),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公司、钩帝贸易公司的监督申请。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9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公司已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在2022年度确认负债49,558,237.43元,并于2024年2月21日被实际执行53,199,829.55元,实际执行超出已确认部分的差额3,641,592.12元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费用,2023年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52,259.33元,2024年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89,332.79元。公司已依据会计政策要求进行账务处理,最终结果以经审计后的数据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公司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及仲裁事项。

五、备查文件

1、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高检民监〔2023〕36号)。

特此公告。

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月7日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