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创5: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公告编号:2024-026证券代码:400119 证券简称:西创5 主办券商:华源证券
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基本情况
相关文书的全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收到日期:2024年8月19日生效日期:2024年8月14日作出主体: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措施类别:行政处罚
违法违规主体及任职情况:
姓名/名称 | 类别 | 具体任职/关联关系 |
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 挂牌公司或其子公司 | 公司、西水股份 |
郭予丰 | 董监高 | 时任西水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天安财险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
高焕利 | 其他 | 时任天安财险总裁 |
张祥祯 | 其他 | 时任天安财险财务总监、副总裁、财务部负责人 |
马淑伟 | 其他 | 时任天安财险董事会秘书兼副总裁 |
苏宏伟 | 董监高 | 时任西水股份董事会秘书兼董事、天安财险董事 |
田鑫 | 董监高 | 时任西水股份财务总监、天安财险监事 |
杜业勤 | 董监高 | 时任西水股份独立董事兼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 |
违法违规事项类别:
(一)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
(二)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
(三)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件。
二、主要内容
(一)违法违规事实:
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二、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违法行为和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法行为是两个独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披露时点和内容不同,受影响的投资者不同,违反的法律规定不同,分别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三、天安财险2018年未对327亿元信托计划受益权回购协议进行会计处理导致西水股份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属于跨越新旧《证券法》的连续违法行为,适用新《证券法》处罚并无不当。
针对高焕利、张祥祯、马淑伟的陈述申辩意见:一、2018年天安财险签署327亿元信托计划受益权回购协议后,直至2020年8月28日西水股份才通过2020年半年度报告“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进行了信息披露,期间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我局不晚于2021年5月对上述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未过行政处罚时效。二、高焕利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高焕利在案涉违法行为发生时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三、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和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是两个独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披露时点和内容不同,受影响的投资者不同,违反的法律规定不同,依法应当分别处罚。四、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件属于两个独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披露时点和内容不同,受影响的投资者不同,依法应当分别处罚。五、相关监管部门加强对天安财险的监管和指导,并不构成相关当事人的免责事由。六、张祥祯作为天安财险时任副总裁、财务总监、财务部负责人,且是天安财险投资管理委员会委员,知悉、参与案涉相关事项,组织编制天安财险财务报告,且在天安财险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上签字,其行为与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局对其的责任认定和量罚并无不当。
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历史背景、相关责任人员的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和配合调查情况等,量罚适当。综上,我局对西水股份、郭予丰、苏宏伟、田鑫、杜业勤、高焕利、张祥祯、马淑伟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处罚/处理依据及结果:
二、对郭予丰给予警告,并处以210万元罚款;
三、对高焕利给予警告,并处以210万元罚款;
四、对张祥祯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五、对田鑫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六、对杜业勤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七、对苏宏伟给予警告,并处以35万元罚款;
八、对马淑伟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郭予丰、高焕利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郭予丰、高焕利分别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市场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对公司的影响
(一)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本次处罚不会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二)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因涉及到罚款缴纳,预计本次行政处罚将减少公司当年利润。
(三)不存在因本次处罚/处理而被终止挂牌的风险。
(四)不存在被调整至基础层的风险。
四、应对措施或整改情况
公司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后续工作,进一步加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对业务规则和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公司治理及信息披露水平,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五、备查文件目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
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