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美5:关于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http://ddx.gubit.cn  2023-05-24  退市博元(600656)公司公告

证券代码:400065 证券简称:亚美5 主办券商:万和证券

亚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亚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发布了《关于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09),近日公司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1民再29号法律文书,具体情况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邕宁区梁村大道89号2号楼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丹乐商贸有限公司(原珠海市汇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74号4栋3单元401房。

法定代表人:刘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璇,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如明,男,汉族,1965 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天水街道江山弄12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锋,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嘉良,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

市拱墅区广福路4号2幢3单元306室。

原审被告:广东悦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桥路308 号天堂经济开发区7号厂房601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星。原审被告:王晓星,男,汉族,1961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77号30幢。上诉人亚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珠海市丹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如明及原审被告广东悦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顺公司)、王晓星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 年3 月11 日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33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 年1 月30日作出(2022)浙0105 民监1 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23 年2 月13 日作出(2022)浙0105 民再2号民事判决,亚美公司、丹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 年3 月1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5 民再2 号民事判决;2.驳回程如明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如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晓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根据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刑初11 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程如明系王晓星非法集资的退赔受害人,其损失已在该刑事判决中得到处理,即由王晓星向包括程如明在内的集资参与人退赔违法所得,没有退赔的也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程如明民事案件的起诉。二、本案主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属无效合同。根据刑事查明的事实,王晓星设立公司、以高利诱使投资人进行投资等,非为其公司正常经营而采取的行动,因此作为主合同的一方,王晓星完全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程如明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及主合同,根本不清楚受让的债权是什么,未进行投资项目的查询,为了高额利润置投资风险于不顾,故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担保人的保证行为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才能认定其构成善意,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程如明无需进一步确认是否展开

过股东大会的意见是错误的。再者,从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看,亚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李晓明私下收取王晓星500 万元,派人在浙江现场拿着公章负责盖章,且当时亚美公司公章由周鹏辉掌管,故亚美公司的公章或为伪造,或为李晓明与王晓星内外勾结使用。

程如明答辩称:一、本案系重审案件,原审判决于2016 年生效,而刑事判决生效于2018 年3 月,亚美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驳回程如明2016 年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且刑事退赃与民事执行可以并行。二、案涉主合同合法有效,未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案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担保函系当时亚美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晓明出具的。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丹乐公司答辩称:对亚美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丹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5 民再2 号民事判决;2.驳回程如明的起诉;3.如不驳回程如明起诉,则驳回程如明对丹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程如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晓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根据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刑初11 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程如明系王晓星非法集资的退赔受害人,其损失已在该刑事判决中得到处理,即由王晓星向包括程如明在内的集资参与人退赔违法所得,没有退赔的也应通过刑事追脏程序追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程如明民事案件的起诉。二、尽管案涉《担保函》《通知函》及《确认函》上加盖了丹乐公司的公章,但并非丹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首先,从2012 年后,丹乐公司的公章由罗建国保管,并通过股东决议约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需同时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外担保的文书需全体股东签字,而本案的《担保函》《通知函》及《确认函》上没有丹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行为也没有股东签字。其次,辛嘉良在与丹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章华的微信聊天中自认,程如明或辛嘉良知晓在《担保函》《通知函》及《确认函》上加盖的公章是罗建国交给亚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丈夫李晓明的。再次,根据程如明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当时由亚美公司员工李思思代表亚美公司及丹乐公司至浙江现场盖章,而丹乐公司对该事实一直不知晓,上述情形属于典型的“人章不一致”。三、程如明明知案涉担保不是丹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下,仍以虚假的担保文件向法院起诉要求丹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虚假诉讼。程如明答辩称:一、本案系重审案件,原审判决于2016 年生效,而刑事判决生效于2018 年3 月,丹乐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驳回程如明2016 年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且刑事退赃与民事执行可以并行。二、丹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章华自认非公司真正负责人,其印章由罗建国保管,实际上却是交给亚美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晓明保管,证明丹乐公司已授权李晓明等人使用其公章,代表了丹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丹乐公司系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营业务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程如明完全有理由相信担保文件上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丹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亚美公司答辩称:对丹乐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程如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悦顺公司、王晓星立即归还本金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 年11 月12 日起按年利率22%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亚美公司、丹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程如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 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悦顺公司、王晓星、亚美公司、丹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原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 年7 月12 日,程如明(甲方)与悦顺公司(乙方)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编号:悦顺管YS07-73 号)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推荐可受让之债权;理财额度1900000 元,理财期限12 个月;经乙方的充分说明,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已经完全了解,并在此基础上选择年年发产品,由乙方负责提供服务;年年发产品为固定收益,收益周期12 个月,年化收益21%;等等。同日,程如明(乙方)与悦顺公司(丙方)、王晓星(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悦顺转YS07-73 号)一份,约定:甲方以1900000 元的价格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乙方于2014 年7 月12日受让标的债权并向甲方全额支付债权转让款;甲方于2015 年7 月11 日为乙方实现标的债权本息清偿;标的债权的成功转让以转让款支付为标志,乙方自转让款全额支付完毕之日起,即作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开始享有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乙方同意自标的债权受让之日起全权委托丙方作为债权管理人(具体约定见《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同意在收取标的债权年化22%收益后的剩余收益归丙方所有;按约付息,每月11 号支付乙方利息34833 元,直至2015 年7 月11 日支付全部本

金和当月收益为止;若标的债权未能在2015 年7 月11 日实现清偿,丙方承诺自上述之日起从乙方处继受标的债权,并按本合同之约定向乙方支付标的债权本金及收益,丙方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二)2014 年7月12 日,亚美公司、丹乐公司分别向程如明出具《担保函》,承诺:亚美公司、丹乐公司为编号为悦顺转YS07-73 号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本金1900000 元及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

(三)2014年7 月12 日,王晓星向程如明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案涉债权转让款1900000 元的事实。嗣后,程如明已收取2014年7 月12 日至2014 年11 月11 日的利息共计139332 元,此后未再收到相关利息及收益。2015 年7 月11 日约定期限已过,悦顺公司亦未向程如明归还理财本金1900000 元。(四)2014年10 月26 日,悦顺公司、王晓星向程如明出具《补充协议(承诺函)》一份,载明:本公司及法人代表郑重承诺:若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偿付困难,则公司及其法人个人资产处置所得资金首先优先全额偿还程如明1900000 元理财款的本金及利息。(五)另查明,程如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 元。原审法院一审认为:程如明与悦顺公司、王晓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与悦顺公司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相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如明以债权转让款的形式将1900000 元款项交付给王晓星,已完成合同义务,而悦顺公司作为债权管理人,仅按约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此后即未支付,约定委托理财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归还该款项,因此,程如明要求其归还1900000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王晓星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承诺于2015 年7 月11 日为程如明实现案涉1900000元的本息清偿,其后又自愿出具《补充协议(承诺函)》,因此,程如明要求王晓星共同承担归还1900000 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亚美公司、丹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美公司、丹乐公司虽系保证人,为悦顺公司对程如明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但该债务中并未包括程如明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内容,因此,程如明要求亚美公司、丹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

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悦顺公司、王晓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程如明本金19000000 元;二、悦顺公司、王晓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如明利息(自2014 年11 月12 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三、亚美公司、丹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程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悦顺公司、王晓星、亚美公司、丹乐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 年2 月26 日作出(2017)浙0103刑初11 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晓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案涉款项纳入犯罪事实。2019 年3 月12 日,珠海市汇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市丹乐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再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本案博元公司、丹乐公司保证行为效力问题。关于本案《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分析认定。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首先,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晓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的,只是合同一方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法所评价的是该当事的单独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民法评价的则是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其次,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该罪的构成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叠加而导致的,具体到本案所涉的1900000 元,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涉案《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程如明与悦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亚美公司、丹乐公司以刑事案件确认的犯罪事实涵盖涉案款项主张无需担保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亚美公司、丹乐公司保证行为效力问题。程如明主张亚美公司、丹乐公司应对悦顺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就其主张提交《担保函》《确认函》,上述函件均加盖亚美公司、丹乐公司的公司印章。二被告抗辩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印章系伪造的,案涉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对此该院认为,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明确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来约束交易相对人,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该区分公司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亦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调整。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约束,对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人不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程如明基于对公司印章真实性的信赖,有理由相信《担保函》《确认函》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确认是否展开过股东大会,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均超过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就此认定无效,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亚美公司和丹乐公司主张《担保函》《确认函》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印章真实性鉴定。对此,该院认为,2019年5 月10 日,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佳明因《担保函》《确认函》上的印章问题向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报案,该局对亚美公司被伪造公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后于2020年1 月因证据不足予以撤案。故对亚美公司抗辩印章伪造并申请鉴定的申请,不再准许。丹乐公司主张公司印章自2012 年4 月10 日起交由罗建国保管,并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对使用印章的范围、权限进行限制,但该决议内容仅是丹乐公司内部对印章使用的规范,程如明亦不可能知晓,不能以丹乐公司内部印章使用的管理问题而否定印章效力。亚美公司、丹乐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33 号民事判决。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亚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亚美公司对《独立董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独立意见》网上公告页面截图,欲证明亚美公司于2015 年公开发布公告,经公司独立董事审查,亚美公司2014年度未对外进行担保。

2.《独立董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独立意见》,欲证明案涉担保函非公司真

实意思表示。

3.亚美公司对《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网上公告页面截图,欲证明亚美公司于2012 年已公布担保制度。

4.《博元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欲证明程如明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对亚美公司担保进行形式审查。

5.亚美公司章程网上公告页面截图,欲证明亚美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上交所官网公开公告公司章程等。

6.2012 年《博元公司章程》,欲证明程如明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对亚美公司担保进行形式审查。

被上诉人程如明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亚美公司的证明目的,2014 年辛嘉良向亚美公司办公室主任张钟当面确认了《担保函》《确认函》的真实性,系亚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亚美公司内部的审查规定不能对外约束程如明。

上诉人丹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诉人丹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罗建国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欲证明罗建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没有丹乐公司。

被上诉人程如明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上诉人亚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程如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亚美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李晓明与辛嘉良的对话录音,欲证明亚美公司、丹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晓明。

2.丹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唐章华与辛嘉良的通话录音,欲证明丹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罗建国,其掌控公司印章。

3.辛嘉良与唐章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唐章华表示丹乐公司的证照、印章全部由罗建国控制。

4.亚美公司与悦顺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亚美公司与悦

顺公司有担保合作关系,提供担保系亚美公司真是意思表示。

5.该《担保合作协议》原始照片信息,欲证明该照片真实。

上诉人亚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始载体已灭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不完整,且唐章华系受辛嘉良的欺骗、威胁作出的陈述,罗建国并非丹乐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证据4、5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

上诉人丹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存在截取的可能;对证据4、5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悦顺公司、王晓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丹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程如明提交的证据非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23 年2月24 日,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亚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亚美公司、丹乐公司保证行为的效力问题。首先,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主合同及对应担保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王晓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涉款项被纳入犯罪事实,系从刑事角度对王晓星实施的非法行为的评价,而本案程如明与王晓星、悦顺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单独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亚美公司、丹乐公司以案涉主合同因涉及刑事判决而无效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系对原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33 号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案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原审案件审理当时的相关法律及规定,原审案件审结后的相关法律及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而原审案件审理时的法律及规定,并未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进行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因此,程如明在查明《担保函》有亚美公司、丹

乐公司盖章的前提下,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无需进一步审查股东会决议等内容,丹乐公司主张的公司印章内部使用规程系内部管理问题,不能约束交易相对方。因此,亚美公司、丹乐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后,程如明已被刑事判决确认为被害人,若在此后刑事程序中追缴到王晓星相应财产并且程如明获赔,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应作相应扣减,以避免双重获益。

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 元,由亚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00 元,由珠海市丹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8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9年12月26日珠海中院裁定受理本公司破产重整,2019年12月30日珠海中院指定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案当事人程如明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预重整期间亦申报了该项债权),2020年6月5日珠海中院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获得通过,2020年7月21日珠海中院裁定批准公司重整计划。本公司重整执行期间管理人向各裁定债权人支付了赔偿款,本案当事人程如明未领取该项债权,该案所涉债权公司亦足额留存(管理人留存账户)。

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经营方面暂无影响。

特此公告。

备查文件: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亚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3年5月24日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