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药股份:公司章程(2024年12月)

查股网  2024-12-24  哈药股份(600664)公司公告

哈 药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2

第三章 股份 ...... 3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5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6

第一节 股东 ...... 6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9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11

第四节 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 ...... 13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15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19

第五章 党组织 ...... 25

第六章 董事会 ...... 27

第一节 董事 ...... 27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31

第三节 董事会 ...... 39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47

第七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49

第八章 监事会 ...... 51

第一节 监事 ...... 51

第二节 监事会 ...... 52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 53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54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 54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58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62

第十章 关联方往来及对外担保 ...... 62

第一节 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 ...... 62

第二节 对外担保 ...... 63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 65

第一节 通知 ...... 65

第二节 公告 ...... 66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66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66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67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69

第十四章 附则 ...... 70

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2024年12月23日经公司十届十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尚需提交公司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司章程。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它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哈尔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哈体改(1991)39号文件批准,在原哈尔滨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分立而成;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在1996年,按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了规范,并于1998年4月9日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重新登记注册。2016年,按照《黑龙江省“四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相关文件的要求,公司在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换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30199128175037N。第三条 原哈尔滨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0年1月1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500万股,后该6,500万股本金转由公司使用和管理,并于1993年6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全称:

HARBIN PHARMACEUTICAL GROUP CO.,LTD.。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西四大街68号,邮政编码:1505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拾伍亿壹仟捌佰伍拾万玖仟捌佰柒拾陆元。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 总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二条 公司经营宗旨:公司以“为大众健康提供良心好药,持续提升人民健康水平”为使命,以“打造持续健康发展的百年企业,成为中国医药健康产业的标杆”为愿景,秉承着“诚信专业、开放包容、协作担当、创新高效”的企业价值观,坚持“团结、拼搏、创新、敬业、实干、担当”的团队精神。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药品生产,药品经营;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生产、销售制药机械、日用化学

品、劳保用品、饲料添加剂、消毒产品、生物有机质、有机化学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纸制品制造,卫生用品销售;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兽药生产;包装、印刷品印刷;按直销经营许可证从事直销;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从事医药以及医药机械方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普通货物运输;旅游业务经营;企业投资管理、咨询与调查;粮食收购;房屋、场地租赁;弱电工程设计及施工;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和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专用设备修理;检验检测服务;劳务派遣服务。

第三章 股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哈尔滨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采取社会募集方式发行股票。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518,509,876股,均为普通股。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发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

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上述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书面提议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发出提议之日起至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述第(三)项提议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均应当满足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办公所在地、注册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五十五条 在股东大会决议披露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前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公司提供网络投票系统时,通知中应包括网络投票时间、投票程序、审议事项中涉及网络投票的事项等内容。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5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需对股东大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予以披露。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股东大会延期或者取消、提案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发布公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持有股份及对应表决权情况;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第七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

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关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配售股份(但具

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为: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大会应选举董事、监事人数之积,即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投票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见证律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的现场表决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监事候选人,如果股东投票于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时,可以平均分配票数,也可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累积表决票数,否则,该项投票无效。

(三)董事、监事当选

1.等额选举

(1)董事、监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半数时即为当选;

(2)若当选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但已当选董事、监事人数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应在下次股东大会上填补;

(3)若当选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且由此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当对未当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之后的二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选举。

2.差额选举

(1)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半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且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时,则该部分候选人即为当选;

(2)若获取选票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半数的董事候选人人数多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较多者当选;

(3)若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得票相同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但若由此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下次股东大会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二

个月以内召开。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但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党组织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根据《党章》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公司党组织是党在公司中的战斗堡垒,在公司职工群众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在公司发展中发挥政治引领作用。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党委设组织、纪检等部门作为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工作力量。同时设立工会、团委等群众性组织履行组织、纪检、工会、团委职能。

第一百〇六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党务人员要与其它管理人员同级同待遇。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党委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引导监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有效发挥党委监督职能;

(三)加强对公司领导人员的监督,统筹内部监督资源,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有效性;

(四)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引领企业文化建设,树立公司良好形象。

(五)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纪委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贯彻执行上级纪委和公司党委有关重要决定、决议及工作部署;

(二)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研究、部署纪检监察工作;

(三)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经常对党员进行党纪党规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四)按职责管理权限,检查和处理公司所属各单位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

(五)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权利;

(六)研究其它应由公司纪委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〇九条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党委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公司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公司在特别重大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公司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方面采取的重要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从公司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落实国家省市战略部署的角度,公司党委对下列事项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公司生产经营方针;

(三)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公司重要改革方案的制定、修改;

(五)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党委参与重大决策的主要程序:

公司重大决策应提前通知公司党委,由公司党委会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告知董事会或经营班子,也可以由党委书记代表党委参加相关会议表达党委意见和建议。

进入董事会、管理层的党委成员发现拟作出的决策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会后及时向党委报告,通过党委会形成明确意见向董事会、管理层反馈。如得不到纠正,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可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但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积极作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董事应当履行以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一)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

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四)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当利益,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六)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改进建议或者措施;

(七)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和媒体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八)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九)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对财务会计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补充提供所需的资料或者信息;

(十)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一)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节关于董事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在本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第一百二十五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与承诺、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

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其余本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一节“董事”中的条款均适用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中国证监会或者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及职权。独立董事履行职务需要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二)、

(三)、(四)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

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公司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二)、(三)、(四)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公司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

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

于十五日。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的方案;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审议除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股东大会审议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交易;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公司章程和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所述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事项,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对于上述每项交易类型,涉及金额在本年度内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必须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对于上述每项交易类型,涉及金额在本年度内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一以上,必须报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投资新设子公司,或将所持子公司股权进行转让,

必须报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四)对于上述每项交易类型,在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范围内,总裁拥有在本年度内累计计算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一的决策权。如对外投资事项超过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规定的范围,必须报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五)对外捐赠交易本年度累计计算不超过500万元,其中现金捐赠本年度累计计算不超过100万元,对外捐赠交易需通过管理层办公会议讨论后决定。对外捐赠交易额度以上述约定金额为限,超出限额部分必须报经董事会批准。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法律法规赋予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列席会议人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短信以及微信等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等。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须提前5日通知董事、监事和列席会议人员。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但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财务资助事宜须经出席会议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发表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视频、电话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确认。董事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以董事会会议中投票情况为准。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

托已经接受两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决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其中各专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战略决策委员会负责公司长期战略研究,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了解国内外经济发展形势、行业发展趋势、国家和行业的政策导向;对公司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方案进行研究、提出建议,并对其实施进行评估、监控;

2.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审议战略性资本配置(资本结构、资本充足率等)以及资产负债管理目标,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4.对公司的职能部门拟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在董事会审议前先行研究论证,为董事会正式审议提供参考意见;

5.对公司财务预算方案进行研究、提出建议;

6.对公司研发方向、重大研发项目进行研究、提出建议;

7.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合并、分立、解散事项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8.对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9.对本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10.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11.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12.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二)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三)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任命的其他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掌握有关财务、法律、金融、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忠诚履行职责,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五)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六)公司现任监事;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发布,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

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七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设副总裁,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第一百七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负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领薪。总裁每届任期3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由管理层会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关键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等基本制度;

(九)根据公司授权,代表公司签署各种合同和协议,签发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

(十)本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条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董事会授权,总裁拥有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一的投资及资产处置权,具体投资及资产处置的类型与本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二条中规定的类型一致。上述投资及资产处置等事项完成后,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三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八十四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不得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监事的情形。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应予以撤换。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公司章程第六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九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1名,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订,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二百〇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二百〇二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二百〇三条 监事会可每季度或不定期地要求公司财务负责人汇报公司有关财务情况。第二百〇四条 监事会有权听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代表公司所做的决定的汇报;第二百〇五条 监事会会议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第二百〇六条 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

监事会会议每位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七条 监事会应当就监事会会议所议事项、开会过程、表决结果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中记录其在监事会会议中的发言及建议。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册存储。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且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公司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条件: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应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公司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无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4)公司盈利水平和现金流量能够满足公司的持续经营和长远发展。

2.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优先保障现金分红的基础上,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并应当具有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的因素。

(四)利润分配的比例

1.在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因特殊情况未能达到以上比例的,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作出特别说明,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结合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2.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3.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4.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执行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5.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根据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对本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2.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过详细论证后,需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三)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四)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有效运作。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审计报告、审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情况应当同时报送审计委员会;

(五)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六)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

(二)对公司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以及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参股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经济资料,以及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计,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自愿披露的预测性财务信息等;

(三)协助建立健全反舞弊机制,确定反舞弊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主要内容,并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关注和检查可能存在的舞弊行为;

(四)至少每季度向审计委员会报告一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审计委员会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六)对公司内部控制缺陷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督促相关责任部门制定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并进行内部控制的后续审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如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应当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第二百一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信息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底稿制度,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第二百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下列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检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提供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件的实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三)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的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的,或者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指出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存在重大缺陷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

以披露。公司应当在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重大缺陷或者重大风险、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其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董事会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真实性的声明;

(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

(三)内部控制评价的依据、范围、程序和方法;

(四)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及其认定情况;

(五)对上一年度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

(六)对本年度内部控制缺陷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七)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参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对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进行核实评价。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信息,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形成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年度报告等事项的同时,对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形成决议。

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披露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并同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第二百二十三条 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或者指出公司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针对所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专项说明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涉及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该事项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程度;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该事项的意见;

(四)消除该事项及其影响的具体措施。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审计费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3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关联方往来及对外担保第一节 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在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

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2.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

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3.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5.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二节 对外担保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发生对外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3.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7.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4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三)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四)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第二百三十条 被担保对象必须具备以下资信状况标准: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权关系明确;

(三)没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四)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五)没有发生银行借款逾期、未付利息的情形;

(六)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便利信息接收方获知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发出。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和邮寄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和邮寄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出的,以传真机、电脑记录的发送时间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

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时间。

第二百三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解散。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因有前条第(一)项情形而解散,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四十九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五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五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五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缴纳所欠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五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转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五十五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六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六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总裁,是指《公司法》中的经理一职。

第二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六十三条 本公司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六十四条 本公司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公司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负责解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2月23日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