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3:对外担保暨诉讼进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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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暨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及最新进展
(一)挂牌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二)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25 年4 月7 日
(三)诉讼受理日期:2025 年3 月20 日、3 月21 日、4 月1 日
(四)受理法院的名称:北京金融法院
(五)反诉情况:无
(六)本案件的最新进展: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东方集团有限 公司、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等提起诉讼。近日,公司收到北京金融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 ((2025)京74 民初625 号、(2025)京74 民初626 号、(2025)京74 民初627 号)。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1、 原告
姓名或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过去12 个月内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法人
2、 被告
姓名或名称: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公司控股股东
3、 被告
姓名或名称:张宏伟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4、 被告
姓名或名称: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HE FU 公司”)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公司关联法人
5、 被告
姓名或名称: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本公司
6、 被告
姓名或名称: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公司”)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控股股东的参股公司
7、 被告
姓名或名称:东方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东方产发公司”)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控股股东的全资子公司
8、 被告((2025)京74 民初627 号诉讼案件)
姓名或名称:张显峰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公司关联自然人
9、 被告((2025)京74 民初627 号诉讼案件)
姓名或名称:刘辙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关联关系
(二)案件事实及纠纷起因:
1、(2025)京74 民初625 号诉讼案件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2021 年12 月2 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甲 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公流贷字第2100000122317 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 (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 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21 年12 月2 日至2022 年12 月2 日(皆含本日)。张宏伟、HE FU 公司分别与原告 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东方股份、元宝山公司、东方产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 署《保证合同》。
2022 年11 月28 日,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张宏 伟、东方股份、HE FU 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变字第2100000122317 号《借 款变更协议》(一),《借款合同》未结清贷款本金3 亿元,到期日调整至2023 年12 月2 日。
2023 年11 月30 日,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张宏 伟、东方股份、HE FU 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变字第2100000122317-1 号 《借款变更协议》(二),《借款合同》未结清贷款本金2.9 亿元,到期日调整至 2024 年12 月2 日。
2024 年9 月21 日,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张宏伟、 HE FU 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变字第2100000122317-2 号《借款变更协议》 (三),《借款合同》未结清贷款本金2.9 亿元,到期日调整至2026 年12 月2 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需分期归还,2025 年3 月20 日前归还本金不低 于2000 万元。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 款。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变更协议》(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 关法律意见文书,结合客观情况,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也无法在2025 年3 月20 日偿还分期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合同》、 《借款变更协议》(一)、 《借款变更协议》(二)、《借款变更协议》(三)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东 方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欠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要求各担保
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2025)京74 民初626 号诉讼案件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2021 年11 月17 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甲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公流贷字第2100000121079 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 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 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 2021 年11 月17 日至2022 年11 月17 日(皆含本日)。张宏伟、HE FU 公司与原 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东方股份、元宝山公司、东方产发公司与原告签署 《保证合同》。
2022 年11 月17 日,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张宏 伟、东方股份、HE FU 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变字第2100000121079 号《借 款变更协议》(一),《借款合同》未结清贷款本金1.9 亿元,到期日调整至2023 年11 月17 日。
2023 年11 月17 日,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张宏 伟、东方股份、HE FU 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变字第2100000121079-1 号 《借款变更协议》(二),《借款合同》未结清贷款本金1.8 亿元,到期日调整至 2024 年11 月17 日。
2024 年9 月21 日,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张宏伟、 HE FU 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变字第2100000121079-2 号《借款变更协议》 (三),《借款合同》未结清贷款本金1.8 亿元,到期日调整至2026 年11 月17 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需分期归还,2025 年3 月20 日前归还本金不低 于2000 万元。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 款。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变更协议》(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 关法律意见文书,结合客观情况,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也无法在2025 年3 月 20 日偿还分期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合同》、 《借款变更协议》(一)、 《借款变更协议》(二)、《借款变更协议》(三)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东 方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欠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要求各担保 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2025)京74 民初627 号诉讼案件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2022 年2 月28 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甲 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公流贷字第2200000018657 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 (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 亿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22 年2 月28 日至2023 年2 月28 日(皆含本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东方产发公 司与原告签署《质押合同》,张宏伟、HE FU 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 东方股份、元宝山公司、东方产发公司、张显峰、刘辙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
2023 年2 月28 日,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张宏伟、 东方股份、HE FU 公司、东方产发公司、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公 借贷变字第2200000018657 号《借款变更协议》(一),《借款合同》未结清贷款 本金2.7 亿元,到期日调整至2024 年2 月28 日。
2024 年2 月29 日,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张宏伟、 HE FU 公司、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东方产发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变字第 2200000018657-1 号《借款变更协议》(二),《借款合同》未结清贷款本金2.7 亿元,到期日调整至2024 年5 月28 日。
2024 年8 月31 日,借款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张宏伟、 HE FU 公司、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东方产发公司、张显峰、刘辙共同签订了编号 为公借贷变字第2200000018657-2 号《借款变更协议》(三),《借款合同》未结 清贷款本金2.7 亿元,到期日调整至2026 年2 月28 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 本金需分期归还,2025 年2 月28 日前归还本金不低于2000 万元。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 款。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变更协议》(三)约定偿还分期本金, 同时未能按照《借款变更协议》(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法律意见文书等,已 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合同》、《借款变更协议》(一)、《借款变更协议》 (二)、《借款变更协议》(三)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立 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欠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要求各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 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诉讼请求和理由
1、(2025)京74 民初625 号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0 元,并支付相应欠付的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1、自2024 年3 月21 日起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欠付的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均 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 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290,000,000 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 数,均按年利率6.75%的标准计算);
二、判令被告二张宏伟、被告三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被告 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五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六东方 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定的被告一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 原告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 权利的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2、(2025)京74 民初626 号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0 元,并支付相应欠付的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1、自2024 年3 月21 日起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欠付的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均 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 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80,000,000 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 数,均按年利率6.75%的标准计算);
二、判令被告二张宏伟、被告三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被告东方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五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六东方集团 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定的被告一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 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 权利的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3、(2025)京74 民初627 号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00 元,并支付相应欠付的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1、自2024 年5 月30 日起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欠付的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均
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 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270,000,000 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 数,均按年利率7.65%的标准计算);
二、判令原告对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被告一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东方集团 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9616 万股股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 求中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原告对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被告六东方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 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43700 万股股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 项诉讼请求中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二张宏伟、被告三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被告东方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五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六东方集团 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七张显峰、被告八刘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定的被告 一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 权利的费用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三、本次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一)诉讼裁判情况
1、(2025)京74 民初625 号诉讼案件的一审判决情况
“一、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00 元、利息13,703,750 元、罚息(截至2025 年4 月3 日为52,500 元,自2025 年4 月4 日起,以290,000,000 元为基数,按 照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复利(截至2025 年4 月3 日为 57,860.14 元,自2025 年4 月4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贷款 借款合同》及《借款变更协议》的约定,以未付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为基数, 按照年利率6.75%的标准于每月20 日计收,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加)(利息、 罚息、复利总计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限);
二、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分行律师费84,635.19 元;
三、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 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 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在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 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 费5,000 元,由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 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
案件受理费1,491,800 元,由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 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 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 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 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
2、(2025)京74 民初626 号诉讼案件的一审判决情况
“一、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0 元、利息8,492,500 元、罚息(截至2025 年4 月3 日为52,500 元,自2025 年4 月4 日起,以180,000,000 元为基数,按 照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复利(截至2025 年4 月3 日为 35,913.19 元,自2025 年4 月4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贷款 借款合同》及《借款变更协议》的约定,以未付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为基数,
按照年利率6.75%的标准于每月20 日计收,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加)(前述主 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年化24%为限);
二、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分行律师费52,532.19 元;
三、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 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 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在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 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 元,由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 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
案件受理费941,800 元,由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 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 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 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 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3、(2025)京74 民初627 号诉讼案件的一审判决情况
“一、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7 亿元,并支付利息8,689,833.33 元、罚息(截至2025 年4 月7 日为5,554,750 元,自2025 年4 月8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欠
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7.65%的标准计算)、复利(截至2025 年4 月7 日为 46,169.66 元,自2025 年4 月8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欠付利息、罚息、 复利之和为基数,按照7.65%的标准于每月20 日计收,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 加),利息、罚息、复利的合计金额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限;
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 内,有权就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9,616 万股股权 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 内,有权就东方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43,700 万股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显峰、刘辙 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在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方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 显峰、刘辙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追 偿;
五、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 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有 限公司、张显峰、刘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京分行律师费78,798.28 元;
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 元,由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 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显峰、刘辙共同负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京分行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 行)。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费用为准),由张显峰、刘辙共同负担(中国民生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件受理费1,391,800 元,由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 营有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显峰、刘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 效之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东方集团产业发展 有限公司、张显峰、刘辙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张宏伟、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 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公司应对措施
(一)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
上述判决对应诉讼标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4 亿元(未含利息、罚息及复利 等),公司存在因相关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导致现金流出的风险。
(二)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 确定性。
(三)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务。 公司将密切关注诉讼相关进展,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无。
六、备查文件目录
民事判决书。
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6 年3 月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