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元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二零二三年四月修订)修订条款新旧对照表
修改事由 | 旧原文 | 拟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
落实党建工作写入公司章程的要求及规范表述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本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参照《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制订本章程。 |
落实党建工作写入公司章程的要求 | 无 | 第二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围绕公司经营业务开展工作,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发挥领导作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二条修订 | 第二条 公司前身为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以募集方式设立,原在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现受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根据2004年4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迁址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124号文件),公司已将注册地址由鞍山市迁 | 第三条 公司前身为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以募集方式设立,原在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鞍山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迁址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124号文件),公司将注册地址由鞍山市迁至上海市,经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上海银监复[2004]130号文件)批准,公司换发了《金融许 |
| 至上海市,迁址后,公司更名为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上海银监复[2004]130号文件)批准,公司换发了《金融许可证》,号码为K10212900H0006,并在上海市工商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100001007240。 根据2007年1月23日公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的规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办法的要求,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名称由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 可证》。公司现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监管,持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765596096G),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
公司更名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Anxin Trust Co.,Ltd. |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建元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J-Yuan Trust Co.,Ltd. |
注册资本变动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69,137,919 元。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844,448,254元。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六章修订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经董事会聘任的公司担任高级职务(职称)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经董事会聘任并获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其他人员。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公司经营宗旨调整 |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公司以信托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使全体股东获得满意的收益。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持“感恩、守正、奉献”的企业精神,为信托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地处理信托事务,并以此服务实体经济,实现公司长期健康发展,为股东创造价值,助力员工美好生活,促进环境发展,支持社会进步。 |
规范表述 | 第十三条 经中国银保监会核准,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1、资金信托; 2、动产信托; 3、不动产信托; 4、有价证券信托; 5、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6、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7、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8、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9、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10、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11、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 12、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13、从事同业拆借; 14、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 第十四条 经中国银保监会核准,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1、资金信托; 2、动产信托; 3、不动产信托; 4、有价证券信托; 5、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6、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7、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8、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9、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10、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11、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 12、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13、从事同业拆借; 14、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1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
第三章 股份 |
注册资本变动 |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5,469,137,919股。 |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9,844,448,254股。 |
规范表述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根据《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修订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在下列情况下,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动。 |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二十五条修订及规范表述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三十条修订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本条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的,股 |
| |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党委 |
落实党建和公司治理融合的要求 | 无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立党委。 (一)其中党委书记一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按照规定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 (二)根据公司实际,设立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 (三)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决策重大事项的前置程序。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和领导人员管理体制。 |
落实党建和公司治理融合的要求 | 无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党委根据相关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 |
| | 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明确公司股东的定义 | 无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明确股东身份的核准程序以及权利限制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股东入股本公司,应当事先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未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持有或控制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由持有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下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提名产生。 |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第三十六条 持有或控制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由持有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下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提名产生。 |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六条修订及规范表述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当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公司股东应给予必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当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公司股东应给予必 |
要的流动性支持。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或由公司股东及时补充资本。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在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 (六)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七)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公司与其展开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公司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要的流动性支持。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或由公司股东及时补充资本。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作出在必要时向其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作为公司资本规划的一部分,并根据监管规定在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公司主要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每年向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不履行承诺或因股东资质问题无法履行承诺的主要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合格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六)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七)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公司与其展开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公司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八)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九)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十)公司股东应遵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
| | (十一)公司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遵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十二)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不得要求公司做出最低回报或分红承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不得挪用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文件、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十三)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者与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信托当事人和公司利益; (十四)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及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规范表述 |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股份及以上的,不得将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 | 第四十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股份及以上的,不得将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但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 |
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一条修订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四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八条修订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自有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自营业务单笔额度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融资、资金运用和资产处置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自有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自营业务单笔额度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融资、资金运用和资产处置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四十二条、《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3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股票上市规则》6.1.10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以自有资产提供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以自有资产提供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 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应当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条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低人数5人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低人数五人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五十条修订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规范表述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七十八条、《银行保险机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 |
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二条修订 |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方案; (六)发行公司债券; (七)罢免独立董事;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七十九条修订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
| |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及修订说明删除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八十七条修订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六章 董事会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九十五条、《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修订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或者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五)本人或其配偶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的逾期债务;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八)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九)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十)本人及其近亲属、本人及其所控股的公司股东单位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且从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净值; (十一)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公司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十二)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公司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公司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二条修订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罢免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 |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二十三条、《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八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公司应当分别向股东(大)会、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占比少于三分之一的,在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一百零四条、《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十九条、《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要关注、维护中小股东和受益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不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或决策的关系,不受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层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
理准则》第四十一条修订及规范表述 | | 独立董事的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明确董事会人数和独立董事比例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5-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一百零七条、《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3月1日实施)第55条、《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股票上市规则》7.6.5、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四条及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党委前置研究的要求修订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和本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和本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就关联交易事项,还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订章程修改方案,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
| (十六)在公司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董事会风险补偿和激励资金;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并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并对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核销一百万元以上且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各项资产; (十七)负责审定公司发展战略,监督发展战略贯彻实施,并据此指导公司经营活动; (十八)承担本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确定净资本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净资本管理规划; (十九)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一百一十条修订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业务决策权: (一)自营业务方面 1、公司一年内出售、购买重大自有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事项; 2、单笔金额占最近一期公司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下的融资、资金运用和资产处置事项; 3、不属于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行使下列业务决策权: (一)自营业务方面 |
| 4、不属于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二)信托业务方面 委托人授权公司代为确定用途的信托项目;依照法律、中国银保监会规定和信托文件规定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其他信托项目。 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授权董事长和经理(总裁)行使前述部分权限,具体授权办法由董事会制定。 | 1、公司一年内出售、购买重大自有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事项; 2、单笔金额占最近一期公司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融资、资金运用和资产处置事项; 3、不属于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4、不属于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二)信托业务方面 委托人授权公司代为确定用途的信托项目;依照法律、中国银保监会规定和信托文件规定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其他信托项目。 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授权董事长和经理(总裁)行使前述部分权限,具体授权办法由董事会制定。 |
明确董事长的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1、根据董事会授权,批准和签署一定额度的投资项目合同文件和款项; 2、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批准抵押融资和贷款担保款项的文件; 3、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批准公司法人财产的处置和固定资产购置的款项; 4、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审批和签发一定额度的公司的财务支出拨款; 5、审批使用公司的董事会基金; 6、根据经营需要,向经理和公司其他人员签署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 “法人授权委托书”; 7、根据董事会决定,签发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部门负责人任免文件; | |
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条修订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九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有必要的。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七章 经理(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修订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一百三十五条修订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章 监事会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一百四十条修订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明确监事的职权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监事会根据履职工作需要,可以定期查阅公司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检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 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并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告。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修订及规范表述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
引(2022修订)》第一百五十九条修订 |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十三章 附则 |
明确《公司章程》的备案、登记机构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订 |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并经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