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查股网  2024-03-28  厦门银行(601187)公司公告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息披露管理,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并维护投资者及相关利益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相关证券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在定期报告里披露的信息;其它本行主动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本办法所称“披露”系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如下机构和人员:

(一)本行董事会和董事;

(二)本行监事会和监事;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行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五)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本行持股5%以上的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部门和人员。

以上机构和人员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第四条 本行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的原则,披露的信息应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应符合监管机构对披露方式、时间、内容、格式等方面的要求。第五条 本行、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七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者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机密依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依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本行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

资者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第九条 本行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本行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第十一条 本行法定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十二条 董事长是本行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责任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和组织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十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四条 本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所在各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报告联络人,及时、主动报送本办法所要求的各类信息,确保本部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

第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人员、各控股子公司均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均应尽责、及

时、准确地提供信息披露所要求的相关资料和信息,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要求披露信息。本行财务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本行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能够及时、准确和完整披露。第十六条 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提供信息披露所要求的相关资料和信息时,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第十七条 本行股东在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中的职责:

(一)本行的股东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变化;

2、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3、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4、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事项。

(二)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本行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三)本行的股东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四)本行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当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十八条 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审定并实施本行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二)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三)董事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董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四)董事应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董事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六)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第十九条 监事会和监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

(一)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监事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监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三)监事会应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四)监事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五)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项的进展或变化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三)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五)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负责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发布等相关事宜; (二)督促本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协助相关各方及有关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负责本行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

(四)负责本行内幕知情人登记报备工作;

(五)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六)负责组织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应当定期对本行董事、监事、本行高级管理人员、本行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年度培训情况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满足本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本行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

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第二十三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的编制和披露,本行遵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执行,并取得相关监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节 定期报告第二十四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第二十五条 本行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行中期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监管机构所认定的需要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本行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本行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本行第一季度的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七条 本行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本行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公司治理信息;

(八)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九)风险管理信息;

(十)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十一)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中期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季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确保本行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因故无法形成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的决议的,本行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本行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行可以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期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并保证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定期报告披露的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

第三十二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三十三条 本行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行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出现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进行预告。第三十四条 本行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第三十五条 本行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

别规定》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五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若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临时报告是指本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本行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四)本行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五)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六)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七)本行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八)本行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九)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本行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本行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一)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二)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三)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四)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五)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六)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七)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十八)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九)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二十)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本行或者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

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有关“重大”的衡量标准可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十八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本行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本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本行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本行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本行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本行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本行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本行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上述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本行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本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或报道;

(三)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本行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应当及时披露意向书或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 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或否决情况;

(四)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

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交付或过户事宜;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六)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第四十二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第四十三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第四十五条 本行及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第四十六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与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总行各相关部门及控股子公司负责相关内容的编制;

(二)各相关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应当根据要求提供定期报告相关内容,由信息报告责任人审阅后及时提交董事会办公室;

(三)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在收集汇总各相关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提供资料的基础上,确认、整理及编写定期报告,并提交行务会审议;

(四)董事会审议批准,形成董事会决议;

(五)监事会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形成监事会决议;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报送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发布。第四十七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程序:

(一) 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本办法实时监控职责范围内各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当出现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时,有关人员应及时咨询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报告或通报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由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草拟披露文稿,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相关机构或信息报告责任人应当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所提供的文字材料应详细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要求;

(三)临时报告涉及日常性事务、或所涉及事项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董事会秘书负责签发披露;董事会秘书认为涉及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应立即呈报董事长,并由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事项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编制、审核程序:

(一)聘请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二)董事会办公室组织初审,并提出披露申请;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四)董事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 所有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本行的重大信息。

本行在媒体上刊登宣传文稿以及本行相关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涉及本行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

第五十条 本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归档保管。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五十一条 本行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五十二条 本行应披露的信息可以公布在本行网站和其他公共媒体上,但公布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不得通过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或其他报道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五十三条 本行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章 保密措施

第五十四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知悉本行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均负有保密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将该等信息的知情范围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或者配合其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第五十六条 为防止本行商业秘密外泄、保护广大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在与有关中介机构合作时,如可能涉及本行应披露信息,需与该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该等应披露信息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或对外披露。 本行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本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本行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保密。第五十八条 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本行报送信息的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露。如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五十九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本行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本行应当立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下述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致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被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受到监管机构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或其他行政处罚,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董事会将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给本行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本行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露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六十一条 本行股东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本行提供内幕信息的,本行有权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管措施。第六十二条 如本行各部门、分支机构及控股子公司未根据本办法进行信息监控并及时汇报须披露的信息或依据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导致本行受到监管机构的责问、罚款或停牌等处罚时,有关机构及责任人将依据本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本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如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冲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原《厦门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厦门银行董〔2020〕13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