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保: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集团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证券上市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依据《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对评估公司状况所必需的信息;避免公司的证券买卖出现虚假市场情况所必需的信息;有可能对公司证券价格、交易量或投资人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等有关监管机构(以下统称有关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该等信息主要为: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重大产品经营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具体详见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
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公司应该严格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公平披露信息,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因公司证券在不同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而需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定,公司将遵循孰高、孰严、孰多且在境内外市场同时披露的原则以保证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公司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第四条
公司除按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外,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按照相关规定报送有关监管机构,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司网站披露。需在媒体披露的,应首先于符合有关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如在其他媒体披露则内容应保持一致,且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有关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的时间。
公司披露信息,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正式公告,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六条
根据相关监管规定,有充分理由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商业秘密或有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公司可根据相关制度决定暂缓披露、豁免披露或豁免履行相关义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秘书);
(二)各子公司和集团公司各部门;
(三)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公司的关联人;
(四)相关中介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五)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机构。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以及根据有关监管机构规定对外披露的各类文件。
第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第十条
除定期报告外,当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或者公司重大资产的购买、出售、抵押、质押、转让、报废;
(三)公司发生重大关联(连)交易和重大赔付;
(四)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五)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含新增借款)和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公司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外汇亏损;
(七)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八)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或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九)公司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总裁以及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包括公司总裁辞职),董事长或者总裁无法履行职责;
(十)持有公司
%以上(含
%)股份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一)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三)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五)董事会就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订立协议;
(十六)涉及公司的收购、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等发生重大变化;
(十七)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
股东所持公司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八)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九)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二十一)公司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二十二)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三)公司发布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盈利预测;
(二十四)公司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五)公司聘任、提前解聘或更换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六)被《香港上市规则》视为须予公布的交易或关连交易的;
(二十七)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八)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对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年度经审计净利润10%以上的;
(二十九)有关监管机构规定须予披露的其他情形。
集团公司发生本条所述重大事件的,各相关负责部门应立即报告集团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职能部门(以下
简称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件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加强舆情监测分析,密切关注各类媒体报道和市场传闻,发现可能对投资者决策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澄清公告等,同时可通过官方声明、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合法合规方式予以回应。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境内外监管规定编制可持续发展报告,报告主体和报告期间与年度报告保持一致,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披露时间不早于年度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
披露。
第十五条
各子公司发生第十条所述重大事件的,应立即报告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保险类子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也应立即报告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一)总精算师发生变动;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设立、撤销、合并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的分支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国外分支机构;
(四)险种费率发生重大变化;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出具有关监管处罚意见;
(六)国家、政府主管部门颁布有关保险行业的重要政策、法律法规,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市场环境、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率、汇率、资金运用限额、市场准入等政策;
(七)可能会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原则上,以上报告应采取书面方式;若情况紧急,可先采取口头方式报告,并随后再补充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事项的具体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要求相关子公司、集团公司相关部门补充报告内容。
第十七条
各子公司发生第十条所述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
立即披露。
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建立和实施信息披露制度,制定规范的信息披露程序,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
(二)董事会应确保公司按时、规范披露定期报告;
(三)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四)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时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五)董事会和董事还应履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董事长是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十九条
公司监事会及监事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职责:
(一)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
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二)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四)监事会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五)监事会和监事还应履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所分管工作范围的有关信息披露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做好保密管理工作,保证信息披露工作运转有序;
(二)根据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计划和要求,布置落实分管范围内的信息披露工作,制定时间表;
(三)配合做好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等相关工作,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按时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密切关注公司是否发生须以临时报告形式对外披露的重大事件(具体内容见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将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报告,并配合做好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五)对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要及时将有关进展和变化及其他有关信息向董事会报告,配合做好后续披露工作;
(六)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履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协助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有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的权利,并持续提升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和精准度。主要职责包括:
(一)协助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包括制订并完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协助相关各方及有关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准备和提交有关监管机构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有关监管机构要求完成的任务;
(二)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落实公司须披露信息的对外发布(不含在信息披露非指定媒体上的信息发布);
(三)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经营管理层会议等相关会议,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
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四)协助公司做好有关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负责上市公司内幕知情人登记报备工作;
(五)跟踪公司证券价格和交易量变化情况,在发生异常变化的情况下结合公开报道,提请董事会及时披露或澄清;
(六)协助公司开展信息披露制度的培训工作,定期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集团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年度培训情况报相关监管机构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本条第一款(一)提及的“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是指当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或事件时,负有报告义务的各子公司、集团公司各部门应当第一时间将相关信息向集团公司董事长报告,并同时告知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信息披露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与有关监管机构的日常沟通;
(二)审核信息披露文件的合法合规性;
(三)参与组织协调年报、中期报告等定期报告以及临
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报送及公告工作;
(四)具体办理股权管理事务,了解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并保管相关资料;
(五)持续关注有关公司的公开报道,以及公司证券的交易情况,及时了解真实情况,并提出有关信息披露的建议;
(六)经授权回答有关监管机构要求公司回应涉及股价敏感信息的传媒报导或市场传闻;
(七)掌握与信息披露相关的规定的更新情况,并及时提出公司有关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的修改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子公司总裁(总经理)是该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集团公司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该部门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有关职责如下:
(一)督促所属公司、部门或机构严格执行本办法,并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建立信息采集和报送机制,确保信息的可获得性;
(二)配合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并根据要求提供所需信息披露资料;
(三)对所提供的信息披露资料承担审核责任,确保所报告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各子公司应当指定相关职能部门作为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承担子公司信息披露具体事务,协助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集团公司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要求应当予以披露的信息,各子公司的披露时间不能早于集团公司的披露时间。各子公司编制的各类公开披露文件在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后,在公布之前需提交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已上市子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应与集团公司保持密切联系与沟通,其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和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相互协作,以确保集团公司和已上市子公司均能满足各自适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子公司、集团公司各部门应指定专门的信息披露联系人负责本子公司、本部门向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报告信息,协助做好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当信息披露联系人发生变更时,各子公司、集团公司各部门应及时通知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集团公司宣传事务负责部门应关注媒体报道,主动求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时向管理层报告,并提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启动披露或澄清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人士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股份达到5%时;
(二)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其所持公司已发行
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或者出现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需要披露的权益变化情况;
(三)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公司股份的,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在预先披露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按监管规定时间和披露要求向公司报告并披露(拟减持股份是通过公司公开发行股份或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除外);
(四)法院裁决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五)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六)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对第十条所述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公司的董事及总裁出现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需要披露其于公司及任何关联公司持有的股份及债权证权益及相关变化或交易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公司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本条中的“债权证权益”是指对债券及其他债务证券。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关联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时,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四章
信息的编制和发布
第三十条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由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组织协调编制。
各子公司、集团公司各部门负责所属职能范围内的拟披露信息的收集、编制等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报送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或者虽及时报送但内容未达到规定要求或出现错误继而造成集团公司披露延误或披露不实,各子公司、集团公司各部门的相关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说明是否能够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公司应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定期报告内容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至少
天前,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个月、第
个月结束后的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在有关会计年度结束后
个月内尽快刊登业绩的初步公告,时间上不得晚于董事会或其代表批准有关业绩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的早市或任何开市前时段开始交易(以较早者为准)之前至少
分钟。
除非有关会计年度为期
个月或以下,公司必须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在每个会计年度首
个月的业绩结束后的
个
月内尽快刊登业绩的初步公告,时间上不得晚于董事会或其代表批准有关业绩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的早市或任何开市前时段开始交易(以较早者为准)之前至少
分钟。
第三十三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应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19A.30至19A.37条以及附录C1的要求。业绩的初步公告及中期报告应符合《香港上市规则》附录C1的要求。
上述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审计师的资质要求、审计准则标准、报告是否真实公平以及审计报告中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权益变动报表等的一系列具体披露要求。
第三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按境内上市地的相关要求采用中文文本,境外上市地的信息披露文件按相关要求采用英文及/或中文文本,两种文本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报刊杂志、网络等公共媒体、公司网站及公共刊物上发布的公司信息,参加外部机构组织的会议、接受采访等使用的材料和讲话稿,若包含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或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知晓的信息,则在对外发布或者接受采访之前,必须事先提交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披露审核。
第三十六条
公司内部使用范围较广的信息,如各种内部材料,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召开的报告会、表彰会或类似会议上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等,应避免包含可能对公司证
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或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知晓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子公司、集团公司各部门在内部局域网上或内刊上刊登的有关内容应避免包含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或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知晓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言人应当严格遵守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并在授权范围内发布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根据有关监管机构的要求,将载有披露信息的文件寄送给投资者或备置在办公场所供查阅,并及时将公开信息披露文件上报备案。
第四十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四十一条
集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应将有关信息披露的文件资料(如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审批表、定稿正文及媒体刊登件等)归档保存。
第五章
纪律与问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项下规定的需协助或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
(一)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信息披露
有关材料;
(二)按照定期报告编制时间表的要求或临时性重大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提供有关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给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三)在正式披露该信息前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人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证券上市地监管规则及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履行信息收集、传递、编制、审核、审议和披露等信息披露工作职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合法合规,防止出现信息披露重大差错。
第四十四条
各子公司、集团公司各部门须严格按信息披露的工作职责落实责任,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的工作要求,按时完成信息披露任务,并保证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比性,对提供虚假信息和隐瞒信息的责任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控制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要求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遵守保密义务。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向政府部门汇报工作时,应告知对方遵守相应保密义务。在信息披露前,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得将内幕信息告知或以暗示方式传递给其他非相关人员,非相关人员也不得向内幕知情人员探询相关内幕信息。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
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于公开披露之前将统计报表、财务报告等资料上报有关主管部门的,应在资料上标注“敏感资料”等字样,必要时可要求相关方作出保密承诺。
第四十七条
集团公司、各子公司内部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中失职或违反本办法,导致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公司可按照员工奖惩规定或相关劳动合同约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移交有关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员工离职时,应上交相关的公司内幕信息资料并不得披露上述信息,否则,集团公司或各子公司将根据国家和公司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权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外部单位或人员,如因其违反信息披露规定而造成公司损失的,集团公司、各子公司将在知情范围内依法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关联(连)人、聘请的专业顾问与中介机构等擅自披露或泄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带来市场较大影响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冲突时,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