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电气: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财务资助行为,有效控制财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公司全资、控股子孙公司(以下统称“子
公司”)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向其他主体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息或无息借款;
(二)委托贷款;
(三)承担费用;
(四)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
(五)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一
般水平;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第三条 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按本制度执行:
(一)提供财务资助的主体是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的持有金融
牌照的主体;
(二)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须遵循合法、诚信、审慎安全和支持主业发展的基本原则,严格控制财务资助风险。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合规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章 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五条 公司所有财务资助事项均须提交公司董事会审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第六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且该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第七条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为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有) 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
险等发表意见。
第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约定期限届满后,拟继续向同一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视
同新发生的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章 内控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十条 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如有) 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在经本管理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审批通过后,由公司董事会办
公室负责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被资助对象应
当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
取的补救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 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
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四章 责任追究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将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 以上 ”含本数,“超过 ”不含本数。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
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第十八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