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凯龙:关于修订《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公告

查股网  2023-12-02  美凯龙(601828)公司公告

证券代码:601828 证券简称:美凯龙 编号:2023-146

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12月1

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意对《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的相应条款进行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

为进一步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修订内容一览表

修订前的章程条款修订后的章程条款
第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通过,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自公司境内上市内资股挂牌之日起生效, 并取代公司原在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章程。第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通过后,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自公司境内上市内资股挂牌之日起生效, 并取代公司原在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章程。
第十四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 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和外资股股份。公司根据需要,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 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第十四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 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和外资股股份。公司根据需要,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 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 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相关证券监管部门注册或备案, 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第十八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 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 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 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称为境内上市内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 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 享有和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 持有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 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 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第十八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 称为内资股。在境内上市的内资股,称为 A 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 称为外资股。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 H 股。 H 股是指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的本公司股票。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 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称为境内上市内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 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内资股A股股东和外资股H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 享有和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 持有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

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 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根据法律法规及上市地交易所或证监会要求需要H股股东或A股股东分别审议的事项, 则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履行分类表决审批程序。

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 上述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 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根据法律法规及上市地交易所或证监会要求需要H股股东或A股股东分别审议的事项, 则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履行分类表决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境内上市内资股的计划, 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境内上市内资股的计划, 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分别实施。删除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 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境内上市内资股的, 应当分别一次募足; 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 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 也可以分次发行。删除
新增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 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向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或派送新股; (四)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或 (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 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或派送新股; (四)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或 (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后, 根据国家及公司股份上市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后, 根据国家及公司股份上市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司增资发行新股,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 根据国家及公司股份上市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 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 依法定程序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 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则、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份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 依法定程序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 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或 (四)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九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 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或 (四)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 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 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 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删除

就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而言, 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 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定, 如以招标方式购回, 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

就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而言, 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 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定, 如以招标方式购回, 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 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 注销或转让该部分股份, 在注销的情况下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的变更登记并根据上市规则给予公告。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第三十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 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 注销或转让该部分股份, 在注销的情况下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或第(四)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八条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的变更登记并根据上市规则给予公告。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十三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 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删除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 公司缴足股款的股份不受转让权的任何限制, 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公司股份的转让, 需到公司委托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缴足股款的股份不受转让权的任何限制, 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公司股份的转让, 需到公司委托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六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删除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份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以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在H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期间, 公司必须确保其所有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证券的一切上市文件及所有权文件(包括H股股票)包含以下声明, 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 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署表格, 而表格须包括下列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 以及

公司与每名股东, 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同意, 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监事、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 就公司章程或就《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 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 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

公司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合约, 由该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份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以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在H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期间, 公司必须确保其所有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证券的一切上市文件及所有权文件(包括H股股票)包含以下声明, 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 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 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署表格, 而表格须包括下列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 以及公司与每名股东, 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同意, 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监事、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 就公司章程或就《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 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 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 公司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合约, 由该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份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以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在H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期间, 公司必须确保其所有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证券的一切上市文件及所有权文件(包括H股股票)包含以下声明, 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 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 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署表格, 而表格须包括下列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 以及公司与每名股东, 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同意, 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监事、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 就公司章程或就《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 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 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 公司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合约, 由该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 登记以下事项:

(一) 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

职业或性质;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 登记以下事项:

(一) 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

所)、职业或性质;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 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

项;

(四)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 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及

(六) 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遵守本章程及其他适用规定的前提下, 公司股份一经转让, 股份受让方的姓名(名称)将作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 列入股东名册内。

股票的转让和转移, 须登记在股东名册内。

当两位或两位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 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持有人, 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 公司不必为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

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 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须共同地

及个别地承担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的责任;

(三) 如联名股东其中之一逝世, 只有联

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享有所有权的人, 但董事会有权就有关股东名册资料的更改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有关股东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 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 只有在股

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 收取公司的通知, 而任何送达上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何一位联名股东均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 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 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 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及 (六) 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遵守本章程及其他适用规定的前提下, 公司股份一经转让, 股份受让方的姓名(名称)将作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 列入股东名册内。 股票的转让和转移, 须登记在股东名册内。 当两位或两位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 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持有人, 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 公司不必为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 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须共同地及个别地承担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的责任; (三) 如联名股东其中之一逝世, 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享有所有权的人, 但董事会有权就有关股东名册资料的更改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有关股东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 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 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 收取公司的通知, 而任何送达上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何一位联名股东均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 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 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 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及 (六) 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遵守本章程及其他适用规定的前提下, 公司股份一经转让, 股份受让方的姓名(名称)将作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 列入股东名册内。 股票的转让和转移, 须登记在股东名册内。 当两位或两位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 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持有人, 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 公司不必为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 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须共同地及个别地承担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的责任; (三) 如联名股东其中之一逝世, 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享有所有权的人, 但董事会有权就有关股东名册资料的更改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有关股东的死亡证明文件; (四) 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 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 收取公司的通知, 而任何送达上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何一位联名

席的联名股东多于一人, 则由较优先的联名股东所作出的表决, 不论是亲自或由代表作出的, 须被接受为代表其余联名股东的唯一表决。就此而言, 股东的优先次序须按本公司股东名册内与有关股份相关的联名股东排名先后而定; 及

(五) 若联名股东任何其中一名就应向该

等联名股东支付的任何股息、红利或资本回报发给公司收据, 则被视作为该等联名股东发给公司的有效收据。

席的联名股东多于一人, 则由较优先的联名股东所作出的表决, 不论是亲自或由代表作出的, 须被接受为代表其余联名股东的唯一表决。就此而言, 股东的优先次序须按本公司股东名册内与有关股份相关的联名股东排名先后而定; 及 (五) 若联名股东任何其中一名就应向该等联名股东支付的任何股息、红利或资本回报发给公司收据, 则被视作为该等联名股东发给公司的有效收据。股东均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 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联名股东多于一人, 则由较优先的联名股东所作出的表决, 不论是亲自或由代表作出的, 须被接受为代表其余联名股东的唯一表决。就此而言, 股东的优先次序须按本公司股东名册内与有关股份相关的联名股东排名先后而定; 及 (五) 若联名股东任何其中一名就应向该等联名股东支付的任何股息、红利或资本回报发给公司收据, 则被视作为该等联名股东发给公司的有效收据。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 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 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中, 有关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持有人的股东名册正本部份存放在香港, 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 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 以正本为准。 股东名册香港分册必须可供股东查阅,但可容许公司按与《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第632条等同的条款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 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 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中, 有关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持有人的股东名册正本部份存放在香港, 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 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 以正本为准。 股东名册香港分册必须可供股东查阅,但可容许公司按与《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第632条等同的条款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 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股皆可根据本章程自由转让; 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 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 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据及其他文据, 均须登记, 并须按照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第四十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 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股皆可根据本章程自由转让; 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 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 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据及其他文据, 均须登记, 并须按照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

用标准向公司支付费用, 但该等费用不应超过香港联交所在其上市规则中不时规定的最高费用;

(二) 转让文据只涉及香港上市的H股;

(三) 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 有关的股票及其他董事会合理要求

的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已经提交;

(五) 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 则联

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四位;

(六) 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

权; 及

(七) 任何股份均不得转让予未成年人或

精神不健全或其它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

如果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 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给转让人和承让人士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的书面通知。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 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用标准向公司支付费用, 但该等费用不应超过香港联交所在其上市规则中不时规定的最高费用; (二) 转让文据只涉及香港上市的H股; (三) 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 有关的股票及其他董事会合理要求的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已经提交; (五) 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 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四位; (六) 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及 (七) 任何股份均不得转让予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或其它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 如果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 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给转让人和承让人士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的书面通知。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 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定的费用标准向公司支付费用, 但该等费用不应超过香港联交所在其上市规则中不时规定的最高费用; (二) 转让文据只涉及香港上市的H股; (三) 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 有关的股票及其他董事会合理要求的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已经提交; (五) 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 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四位; (六) 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及 (七) 任何股份均不得转让予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或其它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 如果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 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给转让人和承让人士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的书面通知。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 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七条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所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 可以只用人手签署转让文据, 或(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盖上公司的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转让表格可用机印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股份过户处之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第四十一条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所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 可以只用人手签署转让文据, 或(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盖上公司的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转让表格可用机印形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股份过户处之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 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删除

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 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 股权确定日终止时, 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 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 股权确定日终止时, 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五十一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 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和非上市的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 申请补发的, 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 申请补发的, 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到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 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 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 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 应当在第四十四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 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和非上市的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 申请补发的, 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 申请补发的, 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到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 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 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 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 公告期间为九十日, 每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

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 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 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 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

九十日期限届满, 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 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 应当

立即注销原股票, 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

费用, 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 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 公告期间为九十日, 每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 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 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 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 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 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届满, 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 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 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 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 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 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 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 公告期间为九十日, 每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 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 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 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 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 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届满, 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 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 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 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 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 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十五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并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并在股东大会上发言; (三) 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第四十八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并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三) 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五)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副本;

2. 有权供股东免费查阅和在股东缴付合理

费用后复印:

(1) 所有股东的名册副本;

(2) 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3) 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决议副本;

(4)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个人资料, 包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c) 国籍;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 公司债券存根;

公司须将以上(5)至(9)项的文件及任何其他适用文件按上市规则的要求登载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网站及公司网站。公司须将(1)及(2)项的文件备置于公司的香港地址, 以供股东免费查阅,并在收取合理费用后供股东复印。本公司股东也可以查阅本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债券存根。股东提出查阅上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有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要求予以提供。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包括: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副本; 2. 有权供股东免费查阅和在股东缴付合理费用后复印: (1) 所有股东的名册副本; (2) 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3) 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决议副本; (4)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包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c) 国籍;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 公司债券存根; 公司须将以上(5)至(9)项的文件及任何其他适用文件按上市规则的要求登载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网站及公司网站。公司须将(1)及(2)项的文件备置于公司的香港地址, 以供股东免费查阅,并在收取合理费用后供股东复印。本公司股东也可以查阅本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债券存根。股东提出查阅上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有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要求予以提供。 (六)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定转让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对损害公司利益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主张相关权利;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七) 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 对损害公司利益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主张相关权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

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七) 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对损害公司利益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主张相关权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 控股股东(根据第六十一条的定义)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 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删除
第六十一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删除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其他证券及上市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批准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

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批准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批准第六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五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法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年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 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 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 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 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有权出席和表决的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 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 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 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 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公司股东;

(八)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九)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

和地点; 及

(十) 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及电话号

码。

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公司股东; (八)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九)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及 (十) 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及电话号码。(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公司股东; (八)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九)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及 (十) 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及电话号码。 (一)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和本章程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 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或者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的前提下, 于公司网站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对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 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 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H股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 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或者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的前提下, 于公司网站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对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 就A股股东而言,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 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 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前款所称公告, 指在上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信息, 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A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七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 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 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及 (三)除非依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 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 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每一股有权委任一名代表,但该代表无须是发行人的股东;如股东为公司,则可委派一名代表出席发行人的任何股东大会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公司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论。公司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代表的表格。该股东代表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 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及 (三)除非依据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

代表; 但是, 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 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代表; 但是, 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 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 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人超过一人时, 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 但是, 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 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 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九十条 在投票表决时, 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 应就每项议案进行逐项表决。删除
第九十一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 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 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删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

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

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及

(六)本章程和《上市规则》所要求的其他需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及 (六)本章程和《上市规则》所要求的其他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及 (五)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本章程和《上市规则》所要求的其他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九十四条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份的股东, 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 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 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在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第八十四条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份的股东, 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 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 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在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

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 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四个月内自行召集会议, 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或股东类别会议的,在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类别会议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独立董事、监事会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

要求, 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独立董事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提议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 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四个月内自行召集会议, 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或股东类别会议的, 在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类别会议决议公告前, 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独立董事、监事会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 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独立董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面要求日计算。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 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四个月内自行召集会议, 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或股东类别会议的, 在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类别会议决议公告前, 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独立董事、监事会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 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独立董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四) 董事会不同意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提议的,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四) 董事会不同意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的,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四) 董事会不同意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的,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十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一百〇七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删除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人数时, 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发行人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股东周年大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人数时, 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发行人在其获委任后的首个股东周年大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 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 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事宜作出决议;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定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易所

的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及股东大会和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 除第(六)、(七)、

(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

意外, 其余可以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同意。董事会应遵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本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履行职责。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事宜作出决议;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定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及股东大会和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 除第(六)、(七)、(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 其余可以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同意。董事会应遵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本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履行职责。(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的方案; (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事宜作出决议;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定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及股东大会和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 除第(六)、

(七)、(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

表决同意外, 其余可以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同意。董事会应遵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本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履行职责。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及股东大会和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 除第(六)、(七)、(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 其余可以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同意。董事会应遵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本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履行职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 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 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 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 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 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 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 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删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定期会议应提前不少于14日发出通知, 临时会议应提前不少于3日发出通知; 经公司各董事同意, 可豁免上述通知时限。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定期会议应提前不少于14日发出通知, 临时会议应提前不少于3日发出通知; 经公司各董事同意, 可豁免上述通知时限。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三) 半数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包括依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受委托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 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包括依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二十七的规定受委托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 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负责接受监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 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及 (四)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负责接受监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 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及 (四)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删除

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 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 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 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由4名监事组成, 其中1人出任监事会主席。监事任期三年, 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主席的任免,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会由4名监事组成, 其中1人出任监事会主席。监事任期三年, 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主席的任免,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 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 发现疑问的, 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 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根据法律和本章程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起诉; 及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 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 发现疑问的, 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 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根据法律和本章程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起诉; 及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可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 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可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 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会可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 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 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 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监事会的决议, 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二分之一以上监事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 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 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的决议, 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涉嫌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

的规定, 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十)上市规则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

法规所指定的情况。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六)因涉嫌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 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 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十)上市规则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所指定的情况。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六)因涉嫌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尚未结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七)非自然人; (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 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 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八)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九) 上市规则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所指定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况。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 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删除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 必须遵守诚信原则, 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删除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简称“相关人”)作出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作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删除

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 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及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 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及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有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 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 但是本章程第六十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删除
第一百七十四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 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 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 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 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删除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删除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删除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

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

向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 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及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

款担保, 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

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

向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 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及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

款担保, 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 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 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向公司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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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违反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 不得强制公司执行;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 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删除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 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删除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应当与每名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订立书面合同, 其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规定: (一)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 表示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核准(不时予以修订)的《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及《股份回购守则》及其他香港联交所的规定, 并协议公司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应当与每名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订立书面合同。, 其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规定: (一)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 表示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核准(不时予以修订)的《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及《股份回购守则》及其他香港联交所的规定, 并

将享有本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 而该份合同及其职位均不得转让;

(二)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向代表每位股

东的公司作出承诺, 表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

(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仲裁条款。

将享有本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 而该份合同及其职位均不得转让; (二)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向代表每位股东的公司作出承诺, 表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 (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仲裁条款。协议公司将享有本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 而该份合同及其职位均不得转让; (二)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向代表每位股东的公司作出承诺, 表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 (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仲裁条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 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及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 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删除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 当公司将被收购时, 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 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或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 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六十一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 其收到的任何款项, 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 该董事、监事应当删除

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 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 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 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会上, 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及上市规则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删除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 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二十一日将前述报告或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包括法例规定须附录于资产负债表的每份文件)及损益表或收支结算表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收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删除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 还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规则要求的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 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 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删除
第一百九十二条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删除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 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应当在香港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款代理人,负责收取公司就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H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由他代该等证券持有人保管该等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持有人。

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某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券, 但公司应在股息券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力。然而,如股息券在初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亦可行使此项权力。

关于行使权力发行认股权证予不记名持有人,除非公司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确实相信原本的认股权证已被毁灭, 否则不得发行任何新认股权证代替遗失的认股权证。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股票, 但必须遵守以下的条件:

(一)有关股份于十二年内最少应已派发三次

股利, 而于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利; 及

(二)公司于十二年的期间届满后, 于公司上

市地的一份或以上的报章刊登公告, 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 并知会该等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公司可行使权力没收无人认领的股息, 但该权力在适用的有关时效期限满前不得行使。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 均可享有利息; 但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布的股利。

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某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券, 但公司应在股息券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力。然而, 如股息券在初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 公司亦可行使此项权力。 关于行使权力发行认股权证予不记名持有人, 除非公司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确实相信原本的认股权证已被毁灭, 否则不得发行任何新认股权证代替遗失的认股权证。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股票, 但必须遵守以下的条件: (一)有关股份于十二年内最少应已派发三次股利, 而于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利; 及 (二)公司于十二年的期间届满后, 于公司上市地的一份或以上的报章刊登公告, 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 并知会该等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公司可行使权力没收无人认领的股息, 但该权力在适用的有关时效期限满前不得行使。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 均可享有利息; 但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布的股利。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 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某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息券, 但公司应在股息券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力。然而, 如股息券在初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 公司亦可行使此项权力。 关于行使权力发行认股权证予不记名持有人, 除非公司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确实相信原本的认股权证已被毁灭, 否则不得发行任何新认股权证代替遗失的认股权证。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股票, 但必须遵守以下的条件: (一)有关股份于十二年内最少应已派发三次股利, 而于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利; 及 (二)公司于十二年的期间届满后, 于公司上市地的一份或以上的报章刊登公告, 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 并知会该等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公司可行使权力没收无人认领的股息, 但该权力在适用的有关时效期限满前不得行使。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 均可享有利息; 但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布的股利。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财务报告。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证券法》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财务报告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 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删除

东年会结束时止; 聘期届满, 可以续聘。

东年会结束时止; 聘期届满, 可以续聘。
第二百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 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 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删除
第二百〇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第一百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 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 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 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拟离任的或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 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 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迟, 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及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每位有权得到股东大会通知的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 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 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 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 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拟离任的或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 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 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迟, 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及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每位有权得到股东大会通知的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 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上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 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及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上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 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及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上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 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 或 (二)任何该等应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的书面通知的十四日内, 须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第(二)项提及的陈述, 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 供股东查阅。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送给每个有权得到公司财务状况报告的股东, 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通知载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的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听取其就辞职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 或 (二)任何该等应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的书面通知的十四日内, 须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第(二)项提及的陈述, 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 供股东查阅。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送给每个有权得到公司财务状况报告的股东, 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通知载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的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听取其就辞职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通知载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的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听取其就辞职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 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 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 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 供股东查阅。 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 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 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 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 供股东查阅。 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 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 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 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 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 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 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 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删除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 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 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 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 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 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 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百二十一条删除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以下”, 都含本数; “超过”、“以外”、“过”不含本数。

“以下”, 都含本数; “超过”、“以外”、“过”不含本数。内”、“以下”、“不超过” 都含本数; “超过”、“以外”、“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公司须向香港联交所送交的一切通告或其他文件, 须以英文撰写或随附经签署核证的英文译文。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语种的版本与中文版本产生歧义时, 以中文版本为准。 如本章程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上市规则对该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以后者为准。 本章程的未尽事宜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须向香港联交所送交的一切通告或其他文件, 须以英文撰写或随附经签署核证的英文译文。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语种的版本与中文版本产生歧义时, 以中文版本为准。 如本章程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上市规则对该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以后者为准。 本章程的未尽事宜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除上述一览表中的修订内容外,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及文字、标点符号进行了优化调整和修改,不构成实质性修订,不再逐条列示。本次《公司章程》相应内容的具体修订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结果为准。以上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将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就本次章程修改事项授权董事会并由董事会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办理相关主管部门的变更登记/备案等相关事宜。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特此公告。

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23年12月2日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