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工: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中国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0142023015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详见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3-034)。2023年12月20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3〕26号),详见公司《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3-058)。2023年12月29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现公告如下:
一、《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中国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工或公司),住所:
北京市海淀区。
王良,男,1962年9月出生,时任中国重工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姚祖辉,男,1966年3月出生,时任中国重工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及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我局对中国重工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中国重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中国重工未对下属子公司存货在相应会计期间准确计提减值,导致中国重工2018年多计利润7,181.24万元,2019年多计利润10,711.29万元,2020年少计利润12,200万元。
上述事项导致中国重工2018年、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错报。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会议文件、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国重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2日,中国重工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主动更正相关年度报告数据。考虑到部分违法行为发生于2005年《证券法》实施期间,本案年度报告错报主要系会计核算问题所致,且公司主动予以更正等情节,我局结合上述情形依法确定量罚幅度。
王良作为中国重工2018年、2019年时任总经理、2020年时任董事长,姚祖辉作为中国重工2018年、2019年时任财务总监、2020年时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财务总监,对中国重工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未勤勉尽责,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二人是中国重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中国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二、对王良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三、对姚祖辉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依据《决定书》,本次涉及公司的立案事项已调查、审理终结。《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未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有序开展。对于《决定书》中涉及的前期会计差错事项,公司已于2023年12月12日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3-055),予以更正。
3.公司将以此为戒,提升会计核算水平,夯实会计信息质量,积极维护公司及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国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