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新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做好信息披露及相关工作,确保对外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投资部;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公司实际控制人;
(八)收购人;
(九)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十)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十一)其他可接触拟披露信息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二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中的职责分工:
(一)公司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证券投资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三)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证券投资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证券法律部能够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公司各部室应当对证券投资部履行配合义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五)公司确立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并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执行。公司审计部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公司各部室、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该部室及该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室以及各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向证券投资部或者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公司各部室、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室或本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室或本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或证券投资部;
(七)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室以及各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室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公司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应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事会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间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持股变
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并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三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公司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重大事件: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
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
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股票上市规则》第五章第一节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
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室或子公司主要负责人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定期报告及须披露的临时报告,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披露;
(三)任何有权披露信息的人员披露公司其他任何需要披露的信息时,均在披露前报董事会秘书审核。
第二十八条 经董事会授权下列人员可以以公司名义披露信息:
(一)董事长;
(二)总经理;
(三)董事会秘书;
(四)受董事会秘书委托的证券事务代表。
除上述之外的任何人未经董事会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
擅自对外披露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知晓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价格的、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或涉及法定披露义务的事宜时,有责任在第一时间将有关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提供给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室、子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公司有关部室、子公司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于研究、决定当日之前及时通知董事会秘书,并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关部室、子公司接到公司编制定期报告的通知,要求提供情况说明、资料和数据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完整地以书面形式提供;有编制任务的,应按期完成。
第三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室、子公司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证券投资部、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规范与公司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司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
应及时发布更正、补充、澄清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五章 保密措施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信息知情人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四)公司的保荐人、承销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三十八条 在信息披露前,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信息知情人应按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进行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只限于本系统的信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四十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一条 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发生重大事项而未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给公司和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和批评的,公司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控股股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未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工作会议中涉及的本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与会人员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章 其他注意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
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机制。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九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本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内蒙古新华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3 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