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和生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查股网  2024-08-07  正和生态(605069)公司公告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邮编:100033

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德恒01G20240114-03号致: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生态”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就公司控股股东北京汇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投资”、“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的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出具本核查意见。对本核查意见的出具,本所律师作出声明如下:

1. 正和生态及增持人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是真实、准确、

完整、有效的,不存在任何遗漏、虚假或者误导之处;该资料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2. 本所律师依据本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公司

法》《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 对于本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

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正和生态、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书面陈述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4. 本所及承办律师已按照《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 本核查意见仅就与本次增持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

所及承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核查意见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正和生态的说明予以引述;

6. 本所同意正和生态将本核查意见作为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定文件之一,

随同其他材料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

7. 本核查意见仅供正和生态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

被任何人用作任何其他目的。基于以上声明,本所现出具本核查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控股股东汇恒投资,增持人的基本信息如下:

企业名称

北京汇恒投资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
成立日期

2009年6月30日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类型
注册资本

12,000万元

张熠君

法定代表人
住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7层B-2008-A

2009年6月30日至2039年6月29日

营业期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690804339N

项目投资;提供资产管理、企业管理、投资顾问、投资策划、投资咨询、市场调研等服务。(“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

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股权结构

股权结构股东姓名
认缴出资额(万元)出资比例(

%

张熠君 11,976.00 99.80暴井兰 24.00 0.20

)合计

12,000.00 100.00

合计
实际控制人

张熠君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承诺函》,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日,增持人不存在以下情况,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三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

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日,控股股东汇恒投资系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增持人本次增持的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前,控股股东汇恒投资直接持有公司股份82,175,6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8.82%;实际控制人张熠君女士直接持有公司股份38,457,9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8.17%,通过北京汇泽恒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间接持有公司股份6,903,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26%;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27,536,5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0.25%。

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二)本次增持计划

2024年2月7日,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增持计划暨公司“提质增效重回报”行动方案的公告》,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和对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自2024年2月7日起6个月内,控股股东汇恒投资、实际控制人张熠君女士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本次拟增持股份比例不超过2%,金额合计不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且不高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本次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披露的公告,截至2024年8月7日,汇恒投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的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2,410,3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14%,增持金额为人民币15,008,022元(不含印花税、交易佣金等交易费用)。

1. 2024年5月31日,控股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

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418,4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20%,增持金额为人民币2,998,504元;

2. 2024年7月12日,控股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

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497,6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24%,增持金额为人民币3,000,602元;

3. 2024年8月6日,控股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

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1,494,3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71%,增持金额为人民币9,008,916元。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日,增持人本次增持系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增持,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属于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

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发出要约:……(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公司控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82,175,6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8.82%,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本次增持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84,585,9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9.96%,增持人本次增持的股份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1.14%。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日,公司控股股东最近十二个月内累计增持比例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于2024年2月7日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增持计划暨公司“提质增效重回报”行动方案的公告》,就增持人及增持计划、增持的目的及资金安排、增持方式、承诺事项等进行了披露。

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1日、2024年7月13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就增持人本次增持计划实施进展进行了披露。

公司于2024年8月7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实施结果的公告》,就增持人本次增持计划实施情况和结果进行了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日,公司就本次增持已根据《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增持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核查意见正本一式肆(4)份,经由负责人、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以下无正文)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