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芯国际: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查股网  2024-11-08  中芯国际(688981)公司公告

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4年11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芯国际”)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公司、股东、客户、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境内有权机关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权机关颁布的《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芯国际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在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网站和规定的媒体上公告信息。

第三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并表企业”)及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公司将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与并表企业合称“下属企业”)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将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 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公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股东或存托凭证持有人(若有)、实际控制人(若有)、收购人(若有)

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若有)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若有)及其成员等;

(二)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 公司下属企业的董事、监事(若有)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 相关中介机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境外市场和境内市场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相同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第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若有)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本制度披露。第十二条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件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件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自愿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若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五条 未经董事会许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对外发布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公司股票、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第十七条 当公司股票在多个上市地上市的情况下,公司应确保在信息披露方面遵守各股票上市地与信息披露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收购报告书

第十九条 公司申请发行证券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有关规定披露的A股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A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A股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A股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45日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A股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A股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A股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A股定期报告。A股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A股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者具有前述实际效果的行为,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进行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A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董事会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和决议、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A股年度报告中,结合其所属行业的政策环境和发展状况,披露有关行业信息。

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识别并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联交所披露的港股定期报告需满足香港证监会和联交所的要求。公司必须在知悉业绩将与预期有重大变化时考虑及时发出盈喜或盈警公告。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A股临时报告是指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本章第一、二节以外的公告,包括

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重大事件公告以及其他公告。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适用于A股临时报告。第二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并且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本制度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 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 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 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 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 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若有)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 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 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年度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 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若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 公司的控股股东(若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 除董事长或者首席执行官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 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若有)或者实际控制人(若有)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美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美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美元。本节所指“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第二十九条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 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或等值美元;

(二) 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1亿元或等值美元;

(三) 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等值美元;

(四) 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如果根据《中芯国际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批,则该等提供担保事项应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包括并表企业)与关联(连)方之间发生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根据《中芯国际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达到披露标准的,公司应进行信息披露(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获豁免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就该无需签署协议的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 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但已书面承诺保密的除外;

(四) 其他发生重大事件的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若有)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若有)、实际控制人(若有)及其一致行动人(若有)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联交所披露的非定期公告(包括但不限于股价敏感信息

及其他香港法律法规及《联交所上市规则》所须要披露的事项)须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香港证监会、联交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 股东大会的通告和通函及关于股东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

(二) 董事会公告,如董事会预期在该次董事会上决定宣派、建议或支付股息,或将于该次董事会上通过任何年度、半年度或其他期间有关盈利或亏损;

(三) 《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4章规定的须予公布的交易的公告和通函;

(四) 《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4A章所规定的关连交易的公告和通函;

(五) 有关其他重大事件的公告或通函,对于其他根据本条款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公司应当立即按照香港法律及《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要求做出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1)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2) 公司发生影响盈利预测的重大事宜;

(3) 公司的董事或者首席执行官发生任何变动或者无法履行职责;

(4) 提出清盘呈请,宣布清盘令或委任临时接管人或清盘人;

(5) 公司发行新股、回购股票或进行其他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的交易;

(6) 公司由公众人士持有的上市证券数量低于《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最低百分比;

(7) 修改公司章程;

(8) 公司因发行新证券或购回其上市证券,而导致其可转换证券的转换条款有所更改,或导致其任何期权、权证或类似权证的行使条款有所更改;

(9) 公司的审计师或会计年度结算日的任何变更;

(10) 公司秘书、股份过户登记处(包括股份过户登记处的海外分行的任何变动)、注册地址、在香港代表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代理人(如适用)、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注册营业地点、合规顾问或公司网址发生变更。

(六) 有关公司股本变动的公告(除月报表和翌日披露报表之外);

(七) 其他符合本制度规定的信息以及依照《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应当予以披露的信息。对于上述(一)至(七)项的判断标准应遵守并执行有关具体规定。第三十八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法定股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第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即信息披露境内代表,以下统称“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董事会事务办公室作为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的日常职能部门,协助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统一办理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主动告知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所在部门、机构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其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若有)、收购人(若有)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并应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

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严格履行承诺。

第四十五条 下属企业应当协助公司做好信息披露相关事务。下属企业的董事会或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董事应制定信息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的流转顺畅、审批及时、责任明确,确保向公司提交的拟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五章 信息披露流程

第四十六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 董事会事务办公室会同财务部组织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下属企业提供定期报告编制材料,并由财务部汇总形成定期报告草案;

(二) 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主管对定期报告草案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传达至财务部,财务部完善定期报告草案;

(三) 董事会事务办公室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 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

(五) 董事会事务办公室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根据公司内部的信息披露流程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定期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尚未公开的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和披露程序: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负责人、下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等在知悉本制度认定的重大事件后,应当按照各自内部审批流程履行相关程序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报告。

重大事件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知悉重大事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通报信息。

信息报备应遵循持续披露原则,对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报备进展情况。

(二) 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判断该事件是否需要披露,并报董事长批准,必要时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 如需披露,相关责任人应配合董事会事务办公室准备信息披露文件。

(四) 董事会事务办公室根据公司内部的信息披露流程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文件。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事务办公室负责公司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设置专人负责上述文件的分类专卷存档、保管及借阅登记工作,并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记录。

上述文件的借阅或调用应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经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第四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符合《科创板上市规则》《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等相关上市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豁免披露情形的,公司可以豁免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科创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暂缓、豁免情形的,及时披露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根据《中芯国际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暂缓、豁免披露。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一) 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 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对外披露。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第五十一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认为无法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按照《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不在联交所进行披露:

(一) 香港法庭或香港法律禁止披露的信息;

(二) 公司在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确保相关信息得到保密且相关信息确实得到保密的情况下:

(1) 关乎未完成的计划或谈判信息的,或一旦披露会构成违反香港法庭或香港法律所施加的限制;

(2) 商业秘密;

(3) 该消息关乎根据《外汇基金条例》(香港法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或某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包括香港以外地方的机构)向公司(包括并表企业)的任何成员提供流动资金支援;

(4) 在向香港证监会、联交所或有关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后,经批准予以豁免披露的其他情况,包括:

(a) 被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法规所禁止披露的信息,或一旦披露会构成违反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法规所施加的限制;

(b) 被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庭命令所禁止披露的信息,或一旦披露会构成违反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庭命令所施加的限制;

(c) 一旦披露会违反香港以外地方的执法机关所施加的限制:

(d) 一旦披露会违反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法规所授予权利的当地政府所施加的限制。

(三)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以不予披露的例外情况在出现下列情形时不再适用,公司应当对相关情况及时进行披露:

(1)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或

(2) 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对信息披露有其他豁免规定的,公司可以从其规定。

第七章 特别事项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漏。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可以通过经指定或授权的人员接受投资者调研,或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进行沟通,但应保证提供的信息不涉及未正式披露的股价敏感信息,对不同的投资者应遵守信息披露公平原则,以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承担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各下属企业和人员因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或出现差错、疏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违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各下属企业在工作中应与业务中介机构约定保密义务,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连)方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对内外部机构和人员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中所称“境内”特指中国大陆地区,仅为本制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以下合称“适用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若适用规定在本制度生效后发生变化导致

本制度与适用规定相冲突,公司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并确保始终遵守适用规定。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公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