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谷:公司章程

查股网  2023-12-21  生物谷(833266)公司公告

云南生物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云南生物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系由云南生物谷灯盏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并由有限公司原股东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云南省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1007134092367。第三条 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审核同意,于2020年6月2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849,000股,于2020年7月27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精选层挂牌;于2021年11月15日由全国股转系统精选层挂牌公司平移为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公司,上市时间自公司在精选层挂牌之日起连续计算。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云南生物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条 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福城街道办事处云南弥勒产业园区康健路1号。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4,000,007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宗旨:秉持“责任、合作、发展”的经营宗旨,提供客户需要的产品与服务,为发展民族医药产业、服务人类健康事业做出贡献。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中西成药原料及其制剂的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农副产品收购及加工;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各发起人姓名/名称、认购股份数、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的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序号发起人姓名/名称认购股份数(万股)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1深圳市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3,000.0030.00%净资产折股2012年11月19日
2林艳和2,000.0020.00%净资产折股2012年11月19日
3云南汉和基业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800.0018.00%净资产折股2012年11月19日
4吴佑辉1,250.0012.50%净资产折股2012年11月19日
5张志雄1,000.0010.00%净资产折股2012年11月19日
6谭想芳650.006.50%净资产折股2012年11月19日
7吴文生300.003.00%净资产折股2012年11月19日
合计10,000.00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24,000,007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原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第三十三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

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 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 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四) 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五) 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六)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七)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公司按照本章程及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规定,实施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及时结算,不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占用。公司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应分别定期检查公司及下属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严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按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八)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发生本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提供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对外担保、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重大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以及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重大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规定。除委托理财等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已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纳入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的规定。

上述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如未盈利,豁免使用本条规定的净利润指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及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六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以下情形:

(一)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以及本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四十六条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对外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对外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公司应按照本章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如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有权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对外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发生上述关联交易,应当参照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五十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并披露。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各自审议权限范围内,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审议下列关联交易: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关联交易事项,不再纳入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章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告。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和/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四条 提案的事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审批事项;提案的

内容应当有明确议题、申请或请求决议的事项,并且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股权登记日;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说明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并通知各股东。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第七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托、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联席董事长主持;联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八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按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不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关联股东的有关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应主动申请回避。

(二)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姓名/名称,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 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本章程第九十条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五)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以及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情况应载入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

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其予以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监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关联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表决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九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九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报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1、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2、独立董事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独立董事时,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或增补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3、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4、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方式产生。

5、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声明或承诺函提交现任董事会。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前应获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按照公司制定的《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执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方法

1、 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大会应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2、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可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

3、 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监事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该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该股东对所有候选董事或者监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4、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选举应当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5、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二)董事、监事的选举方式

1、 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本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分开进行,以保证独立董事的比例。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本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2、 选举监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监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监事候选人。

(三)投票方式

1、股东大会工作人员发放选举董事或监事选票,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持公司股份数,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或监事后标出其所使用的表决权数目(或称选票数)。

2、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和监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或监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3、若某位股东投选的董事或监事的选票数超过该股东拥有的董事或监事最高选票数,该股东所选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选票无效,视为该股东对该项表决弃权。

4、若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视为该股东对该项表决弃权。

5、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总数小于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选票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6、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总得票情况,并依据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得票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第九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照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一百〇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一百〇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之日。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 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本章程上述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公司独立董事以及被提名为独立董事的候选人不得存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具备担任独立董事或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条件和资格,以及不得存在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第一款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监管规定;

(四)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非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12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1/2。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并披露,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不符合担任公司独立董事条件及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提出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独立董事的补选。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二节 董事会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联席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

公司董事会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公司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回购公司股份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宜;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权限范围的重大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外,董事会有权依法决定以下事项:

(一)除下列涉及委托理财、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的事项外,决定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对外投资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且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1、决定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委托管理现金资产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事项(委托理财指公司将现金资产委托他人管理的事项,不包含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证券投资事项)。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2、决定公司证券投资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且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3、决定公司衍生品投资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事项。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的衍生品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决定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收购、出售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累计计算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三)决定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用于资产抵押的资产价值累计低于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公司资产、权益为他人(不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质押的,适用对外担保的规定;

(四)决定公司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外的担保事项;

(五)决定公司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且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不超过 70%的事项;

(六)决定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的关联交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规定的经董事会审议且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公司资产负债率在 70%以下时,决定单笔借款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事项、一年内累计贷款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贷款事项;

(八)决定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托管、承包、租赁资产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九)决定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对已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核销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的事项;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涉及关联交易的,按关联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的定义以及相关认定标准按照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上述交易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对外

披露。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达到股东大会审批标准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联席董事长各1人。董事长、联席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负责组织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资方案的建议;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九)其他无需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的审核、批准、签署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各项内部制度。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重大事件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中充分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制定的《独立董事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应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加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点监督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15日。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在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不得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有关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在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应当提前10日将书面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发送给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董事会秘书。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提前2日将书面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发送给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董事会秘书。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紧急情况下,经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的时间不受前款通知时限的限制,由董事会全体董事对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的事项进行审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表决即可形成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或举手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现场、网络视频会、传真、电话、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应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可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及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董事候选人的相关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审议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司领取薪水,不得由公司的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经总经理的授权分管业务领域和部门的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二)在职责范围内处理经营业务和相关工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财务总监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也不得为公司现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并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但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或相关公告未披露的,自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除董事会秘书外,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辞职报告。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规定及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董事候选人的相关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相关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监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公司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成员少于3人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1/3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

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公司应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

和北交所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稳定合理投资回报,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包括: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稳定合理投资回报,充分考虑和广泛听取独立董事、监事和股东的要求和意愿,采取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股票股利方式。

(三)股利分配的间隔期间

原则上公司每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但存在累计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或当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为负数等特殊情形除外;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会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如必要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发放现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及比例

1、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12个月无重大资金支出,重大资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①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②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③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2、发放现金股利的最低比例

在满足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时,公司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且最近3年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3、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下,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可以结合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董事会审议制订

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便于广大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分红政策、董事会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具体原因,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监事会应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选聘。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话或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百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通知的,由被送达人接通电话并被告之通知事项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〇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指定北交所信息披露平台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信息披露的报纸、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信息披露的报纸、网站上公告。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信息披露的报纸、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信息披露的报纸、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二百二十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对象:

(一)投资者(包括在册和潜在投资者);

(二)财经媒体等传播媒体;

(三)证券分析师及行业分析师;

(四)其他相关个人和机构。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三)公司依法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投资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公司保密事项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

(二)股东大会;

(三)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四)网站;

(五)一对一沟通;

(六)现场参观;

(七)电子邮件和电话咨询;

(八)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相关规定的方式。公司应尽可能通过

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别注意使用互联网络提高沟通的效率,降低沟通的成本。

第二百二十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信息沟通:根据法律法规、北交所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接待来访等方式回答投资者的咨询;

(二)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

(三)筹备会议:筹备年度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准备会议材料;

(四)公共关系:建立和维护与监管部门、北交所、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良好的公共关系;

(五)媒体合作:加强与财经媒体的合作关系,安排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重要人员的采访报道;

(六)网络信息平台建设:在公司网站中设立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在网上披露公司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

(七)危机处理:在诉讼、仲裁、重大重组、关键人员的变动、盈利大幅度波动、股票交易异动、自然灾害等危机发生后迅速提出有效的处理方案;

(八)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作。

第二百三十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主管负责人。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由董事会秘书领导,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注意对尚未公开的信息和内部信息的保密,避免和防止由此引发的泄密以及导致相关的内幕交易。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先自行协商解决;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五)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发生北交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关联方包括公司的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具体认定标准依据北交所相关业务规则而定。

(六)日常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出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七)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八)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二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相关纠纷提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云南省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均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条 本章程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日”未注明交

易日的,为自然日。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确定。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原《公司章程》同时失效。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一式叁份,公司留存贰份,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云南生物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公告原文